什么是专利侵权
专利侵权责任是指在专利权的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除法律另有规范外,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其专利的行为。这里所讲的实施,对产品专利而言,是指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该专利产品,对方式专利而言,是指使用该专利方式或者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该专利方式直接获得的产品,对于工业产品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制造、销售、进口该外观设计产品。其中,许诺销售是新修正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是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为了更好地促进我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进展,我们不断地对他实行修改和完善,到2000年8月25日第九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其实行了第二次修正,并于2001年7月1日起施行。随着我国经济的进展和专利法的不断普及,我国专利申请量已达每年十几万件,相应地,专利纠纷也大幅增加,因此,我们有必要研究一下专利侵权责任问题。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全球范围内的专利制度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基础上进入了一个更高的进展阶段,这以1995年1月1日生效的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重要标志。而相应地我国为了加入世贸组织,也对《专利法》实行了第二次修订。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也做了更符合世界趋势的规范,从传统的“损害填补”原则进展为采取惩罚性的补救手段以充分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
专利侵权行为形态
侵权行为形态是制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是依据区别的标准对侵权行为做出的区别分类,这对于明确专利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责任构成等专利侵权责任问题具备重要意义。专利侵权的具体形态根据《专利法》可分为二类:
(一) 实施他人专利行为
这类专利侵权行为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未经权利人许可;(2)以出产经营为目的。根据《专利法》第11条的规范,具备以下三种具体形式:
1、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他人发明专利产品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使用他人发明专利方式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或进口依照该方式直接获得的产品;
3、制造、销售或进口他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此类专利侵权是指侵害专利权人的标记权,根据《实施细则》第84条规范,有以下四种形式: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另外,《专利法》第59条还规范了另一种违法行为,即“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式冒充专利方式的”,此种行为不是专利侵权的表现形态,也就不是专利侵权,不承担专利侵权责任,仅承担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由经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除法律规范外,在理论上和实践中还存在另两种侵权行为:一个是“过失假冒”,指行为人本意是冒充专利,随意杜撰一个专利号,而碰巧与某人获得的某项专利的专利号相同,这时,该行为即使无假冒故意,其行为结果仍然构成了假冒他人专利;另一个是“反向假冒”,指行为人将合法取得的他人专利产品,注上自己的专利号予以出售,这种行为显然不够成“假冒他人专利”,但事实上侵害了合法专利权人的标记权,仍是一种侵权行为,应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专利侵权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人损害的状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在民法领域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等区别的形式,那么,在专利侵权中其归责原则是什么呢?
根据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的规范:“在适当场合即使侵权人不知道或无充分理由应知道自己从事之行为系侵权,成员仍可以授权司法当局责令其返还所得利润或令其支付法定赔偿额,或二者并处。”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不是绝对的,还应该注意其中的“在适当场合”这一限定条件。我国专利法没有采用绝对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某些场合用了一种混合的归责方式——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相结合。
我国《专利法》第63条第2款规范:“为出产经营目的使用或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式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销售或使用者只有符合“不知道”且“来源合法”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应注意的是仍然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的责任。也就是对善意的销售或使用者来说,停止侵害和消除影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这种混合原则的使用范围不能延及制造或进口专利产品的行为。专利法对专利产品的制造和进口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制造或进口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与行为者的主观意图无关。
从上述解析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过错不是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在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时,对停止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而赔偿损失责任则按区别的场合分别适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对同一专利侵权行为可以适用区别的归责原则来确定区别的民事责任,这与传统理论对侵权行为归责原则的认识相比,是一项重大的突破。
专利侵权构成要件
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通常包含四个方面:违法行为,损害结果,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那么对于专利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紧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侵犯的对象应是在我国享有专利权的有效专利。即首先是中国专利,而不是美国,日本或其他国家的专利,因为专利是有地域性的,依据某国或某地区的法律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该国或该地区有效,并受到保护。其次,专利是有有效期的,在我国发明专利的有效期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是10年,只有在保护期内专利权人才有独占权,如果过了有效期,则该发明创造就进入了共有领域,任何人都可实施,也就不存在专利侵权问题了。另外,如果专利因为其他原因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则该专利被视为自使不存在,因此即使有他人实施也不够成专利侵权。
(二)有违法行为存在。即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有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专利的行为。但应该注意的是我国《专利法》第63条规范了五种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包含:
1、专利权人制造、进口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进口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式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该产品的;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式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3、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4、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5、为出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式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五点即是专利侵权责任的例外规范,如果行为人不能此作为抗辩理由,则应当认定行为人构成专利侵权,并依法承担责任。
(三)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侵权人主观上的过错包含故意和过失。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而实施该行为。如侵害人明知某产品为专利产品,却擅自以出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该产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而实施了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如发明创造人不知自己独立完成的发明创造与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相同,而使用或转让该发明创造的行为。在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承担侵权责任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原则,但也有例外。例如《专利法》第63条第2款的规范,即使行为人主观无过错,也构成专利侵权,只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罢了。
(四)一般应以出产经营为目的。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范了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除本法另有规范外,任何人不得实施其专利,而实施即是不得以出产经营为目的。因此,以出产经营为目的也应是判断专利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 另外,关于损害结果,在专利侵权中不要求必须有实际损失为前提。因为权利人遭受的损失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概念,既包含直接的损失,又包含间接的损失。前者表现为受到的直接经济上损失和精神权利遭到损害,还包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去出的直接费用。后者表现为权利人预期合理收入的减少,即通常所说的可得利益。
专利侵权证明责任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按照一定标准在原被告之间分配的,而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会出现一种证明责任倒置的状况。《专利法》第57 条第2款规范:“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式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给产品制造方式区别于专利方式的证明”就是典型的证明责任倒置。
发明专利分为产品发明专利和方式发明专利,而由于制造方式只有在产品的制造历程中使用,要求权利人进入出产现场,实行调查,取得被控侵权人使用了专利方式的证据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从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根据证据距离将证明责任予以倒置。这与TRIPS协议的规范也是相一致的,也是符合实际状况的,在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到各种专利诉讼中。
专利侵权的责任
侵犯专利权是违反《专利法》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因为专利涉及到专利发明创造的所有关系和流转关系,影响到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合法受让人、被许可人的权益;同时也关系到国家的经济进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为了防范来自各方面的侵犯,有必要运用立法手段设置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包含行政的、民事的、刑事的法律保护措施,确认权利,调整关系,维护秩序,保障有关专利的各种权利的实现。
专利权受到侵害时,不论是专利权人还是利害关系人都可以请求专利经营管理机关实行处理,专利经营管理机关按照行政程序处理侵权案件,这种行政程序一般来讲比较简单,处理较为迅速,节省人力物力。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程序来处理,其中,行政程序不是终局裁决,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他在法定的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专利经营管理机关的决定的,专利经营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论是行政程序还是司法程序,其处理都包含民事制裁、行政制裁和刑事制裁三种形式。
(一)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专利法对专利侵权紧要是采用民事制裁,专利经营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处理侵权的时候,紧要是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停止侵权是最有效、最直接的防止继续侵权的方式。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范,任何人未经许可,为了出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侵犯专利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停止侵权。同时,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还可以请求采取预防措施,如处置已经出产出来的侵权产品等,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诉讼保全的裁定,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给担保等诉讼保全措施等。专利权人一旦证明了侵权的事实,就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专利侵权的损害赔偿,应当贯彻公开原则,使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能够得到合理的补偿。《专利法》第6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范》第20条和第21条对专利侵权赔偿数额作了如下规范:1、按权利人受到损失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2、按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计算基准是每件侵权产品的营业利润或销利润售;3、上述二项都不能确定时,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确定;4、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法院可以在5000元至30万元之间加以确定,最多不超过50万元。
另外,由于专利侵权行为不仅使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受损,而且往往使他们的业务信誉受到损害。因此,专利权人不仅可以要求经济损失赔偿,而且还可以要求采取恢复专利权人的业务信誉的措施。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范,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诉讼时效的起始日期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也就是说,从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专利权受到侵犯之日起两年内,可以对侵权人起诉,超过这个时效期限,法院就不予受理了。
(二)侵权行为的行政责任。我国《专利法》对侵权行为中的假冒他人专利、泄露国家机密、徇私舞弊等行为规范了行政责任。另外,我国专利法还对侵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规范了行政责任。其目的在于维护科技人员和实行科研创造的其他人员的合法权益,以保护和激励他们实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
除此之外, 2000年《专利法》还独列一条作为第59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式冒充专利方式的,由经营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这样,专利经营管理机关可依法主动出击,有力地打击假冒专利的违法行为。这对于维护专利的声誉,更好地发挥专利制度的作用,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专利经营管理机关的执法职能,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保证专利制度的健康进展,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侵权行为的刑事责任。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范,专利侵权紧要给予民事制裁,但有时也需要刑事制裁。因为侵权不仅仅涉及专利权人的财产权,有时也涉及公共利益。对违反公共利益的最有效的制裁是刑事制裁。我国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泄露国家机密以及徇私舞弊这三种行为规范了刑事责任,分别规范于《专利法》第58、64、67条。1、假冒他人专利是指非专利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人为地标注专利权人的专利标志或者专利号,冒充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以假乱真,以劣充优,在市场上销售的行为。
2、我国专利法规范,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我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规范这样的申请、审查程序,目的是保守国家的机密。对于违反法律, 擅自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机密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以泄露国家秘密罪论处。3、徇私舞弊是指在受理、审批专利申请的工作中或者在接受申请人委托办理专利事务的工作中,或者在处理专利纠纷工作中,明知是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而授予专利权,或者明知是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而驳回申请,或者剽窃申请人的技术等行为。执法、司法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不仅给直接受害人造成损害,还妨害了国家法律的实施,破坏了法制的尊严,因此必须依法坚决制止并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