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

什么是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当人们遭受不幸事故或因疾病、年老以致丧失工作能力、伤残、死亡或年老退休时,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范,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预定的保险金或年金,以解决病、残、老、死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是对社会保障不足的一种补充。

人身保险的特点

(1)定额给付性质的保险合同

大多数财产保险是补偿性合同,当财产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其实际损失实行补偿。大多数人身保险.不是补偿性合同,而是定额给付性质的合同,只能按事先约定金额给付保险金。健康保险中有一部分是补偿性制,如医疗保险。在财产保险方面,大多数财产可参考其当时市价或重置价、折旧来确定保险金额,而在人身保险方面,生命价值就难有客观标准。保险企业在审核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时,大致上是根据投保人自报的金额,并参照投保人的经济状况、工作地位、生活标准、缴付保险费的能力和需要等因素来加以确定。

(2)长期性保险合同

人身保险的特点之一就是其保险期限长。个别人身保险险种期限较短,有几天,甚至几分钟的,如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高空滑车保险,则另当别论。投保人身保险的人不愿将保险期限定得过短的一个原因是,人们对人身保险保障的需求具备长期性;另一个原因是,人身保险所需要的保险金额较高,一般要在长期内以分期缴付保险费方式才能取得。

(3)储蓄性保险

人身保险不仅能提给经济保障,而且大多数人身保险还兼有储蓄性质。作为长期的人身保险,其纯保险费中大部是用来提存准备金,这种准备金是保险人的负债,可用于投入取得利息收入,以其用于将来的保险金给付。正因为大多数人身保险含有储蓄性质,所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单质押贷款、退保和选择保险金给付方式等权利。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没有这些权利。

(4)不存在超额投保、重复保险和代位求偿权问题

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难以用货币衡量,所以人身保险一般不存在超额投保和重复保险问题。但保险企业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收入水平加以控制,使保险金额不高的过分。同样代位求偿权原则也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如果被保险人的伤害是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既能从保险企业取得保险金,又能向肇事方提出损害照偿要求,保险企业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

人身保险分类

人身保险包含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人身意外伤害险。

人寿保险:简称寿险,是一种以人的生死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是被保险人在保险责任期内生存或死亡,由保险人根据契约规范给付保险金的一种保险。

健康保险:是以非意外伤害而由被保险人本身疾病导致的伤残、死亡为保险条件的保险。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以人的身体遭受意外伤害为保险条件的保险。

其中人寿保险的业务范围包含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两全保险。

生存保险:以约定的保险期限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保险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如养老年金保险。

死亡保险:以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两全保险:以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死亡和保险期满时被保险人仍然生存为共同保险条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如简易人身险。

人身保险的作用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危机意识的增强,居安思危不仅体现在对物质补偿的需求上,而且进展到越来越多的人寻求养老的保障、死亡的怃恤、伤残的给付等。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个体经济、集体经济的进展,医疗、待业、住房、分配制度的改革等,都使人们对人身保险有了进一步的需求。

1、开展人身保险是对国家社会保障措施的必要补充。根据实际需要设计区别形式的人身保险,可以满足人民的要求,促进社会安定。

2、俗话说的好,人有旦夕祸福。人的一生中无法避免疾病、年迈和死亡,人身保险可以起到有备无患的作用,无论对家庭还是个人,都可以提给各种保障,解决经济上的困难,解除后顾之忧,使人民安居乐业。

3、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身保险的潜力很大,将分散的、小额的保险费积少成多,并利用寿险资金长期性的特点加以充分运用,使一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出产基金,从而促进国民经济的进展。同时也为被保险人提给了可靠保障。因为通过资金运用,进一步壮大了保险基金。

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1、不可争条款

不可争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是指自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起,超过法定时限后,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误告、漏告、隐瞒某些事实为理由,而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

2、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紧要是针对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而真实年龄又符合合同约定限制的状况下而设立的,法律与保险合同中一般均规范年龄误告条款,要求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真实年龄调整。

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指如果保险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但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未按时交付分期保险费的,法律或合同规范给予投保人一定的宽限时间,在此期间,即使未交纳保险费,仍能保持保险合同效力。

4、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条款

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指保险合同在有效期间内,由于缺乏某些必要条件而使合同暂时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可以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5、自杀条款

为了更好地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人也出于维护自己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条款,但规范在保险合同生效较长的期限后被保险人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通常是2年,以防止被保险人预谋保险金而签订保险合同。

6、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现金价值不因保险合同效力的变化而丧失。

7、保单贷款条款

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积累一定的保险费产生现金价值后,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数额内,以具备现金价值的保险单作为质押,向其投保的保险人或第三者申请贷款。习惯上称为保单贷款或保单质押贷款。

8、自动垫缴保费条款

该条款规范,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备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9、受益人条款

它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资格、顺序、变更及受益人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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