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年金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概述

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入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企业年金基金由下列各项组成:

(一)企业缴费;

(二)职工个人缴费;

(三)企业年金基金投入运营收益。

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运作流程

一、为加强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规范企业年金基金运作程序,根据《企业年金试行办法》、《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流程。

二、本流程适用于企业年金计划的委托人及从事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的受托人、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

本流程所称受托经营管理合同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合同,账户经营管理合同是指受托人与账户经营管理人签订的合同,托管合同是指受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合同,投入经营管理合同是指受托人与投入经营管理人签订的合同。

三、委托人应按受托经营管理合同规范,将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提交受托人,受托人确认后提交账户经营管理人。

委托人也可按受托经营管理合同规范,将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提交受托人委托的账户经营管理人,账户经营管理人对提交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实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知受托人。

四、账户经营管理人应为企业年金基金建立独立的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并及时记录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和个人账户信息。

五、企业年金计划信息、企业账户信息或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时,委托人应按受托经营管理合同规范,将变更信息提交受托人,受托人确认后提交账户经营管理人。

企业账户信息或个人账户信息变更时,委托人也可按受托经营管理合同规范,将变更信息提交受托人委托的账户经营管理人,账户经营管理人对变更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实行审核,审核无误后通知受托人。

账户经营管理人应按变更信息调整账户记录。

六、账户经营管理人应按账户经营管理合同规范,在企业年金计划规范缴费日前,根据企业年金计划及委托人提给的缴费信息,生成缴费账单,提交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应向托管人发送缴费收账通知。

七、托管人应为托管的每个企业年金计划分别开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用于企业年金基金的归集和支付。

委托人应在计划规范缴费日,将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划入托管人开设的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经营管理人。

八、托管人应按缴费收账通知核对实收缴费金额。核对一致时,托管人将缴费资金到账状况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经营管理人,账户经营管理人将缴费信息记入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核对不一致,实收缴费金额多于缴费收账通知的应收缴费时,托管人应通知受托人,根据受托人指令实行超额缴费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经营管理人;实收缴费金额少于缴费收账通知的应收缴费时,托管人应通知受托人,受托人通知委托人补缴。

九、托管人应为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分别开设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并负责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清算与交收。

托管人应为所托管企业年金基金的投入经营管理人分别开设投入经营管理危机准备金账户,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的投入亏损。

十、受托人、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就指令下达、确认和执行等程序达成一致。受托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将发送指令的人员和权限通知托管人。

十一、受托人应将企业年金基金的投入分配指令通知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

托管人应对受托人投入分配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实行审核,及时将受托财产托管账户资金划入相应投入组合的资金账户,并将资金到账状况通知受托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

十二、受托人调整投入经营管理人的投入额度时,应提前将调整方案通知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

托管人接到受托人划款指令后,应对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实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及时划拨资金,并将资金划拨状况通知受托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

十三、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分别及时从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企业等机构获得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结算数据。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核对无误后,托管人及时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企业办理企业年金基金的资金清算与交收。

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规范,办理企业年金基金投入银行间债券市场的债券买卖、回购业务和资金清算等事宜。

十四、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分别为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组合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并参照《证券投入基金会计核算办法》等规范,分别完成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组合的会计核算与估值。托管人应复核、审查投入经营管理人计算的投入组合净值。

托管人负责企业年金基金的会计核算,每个工作日对企业年金基金实行估值,并按托管合同规范,及时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净值增长率或份额净值等会计核算结果发送受托人和账户经营管理人。

十五、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分别及时编制和核对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组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值变动表及附注等会计报表,并由托管人报送受托人。

托管人应及时编制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净值变动表及附注等会计报表,并报送受托人。

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定期出具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组合的投入业绩和危机评估等投入经营管理报告,并报送受托人。

十六、托管人应按照《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托管合同及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年金基金投入范围、投入比例、会计核算与估值、费用计提与支付以及收益分配等事项实行监督。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企业合并等客观因素造成的投入经营管理不符合《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规范比例或投入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比例的,托管人应及时通知投入经营管理人并报告受托人,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实行调整。

十七、账户经营管理人应按《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及账户经营管理合同的规范,分配企业年金基金的投入收益。

采取金额计量方式时,账户经营管理人应按托管人提给的收益分配日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及企业账户与个人账户期初余额,计算本期投入收益,并足额记入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采取份额计量方式时,账户经营管理人应记录托管人提给的收益分配日的企业年金基金份额净值。

十八、托管人接到受托人下达的费用支付指令、投入经营管理人下达的交易指令后,应对指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实行审核,审核无误后予以执行。

十九、职工退休、死亡、出境定居需要支付企业年金待遇时,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提交申请,受托人通知账户经营管理人。账户经营管理人计算个人账户权益,生成个人账户权益支付表,发送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确认后向托管人下达待遇支付指令,并通知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按待遇支付指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经营管理人。账户经营管理人应扣减个人账户权益,当个人账户权益余额为零时,办理个人账户销户手续并通知受托人。

受托人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委托人。

二十、职工离开本企业转入新的企业年金计划时,委托人根据有关合同规范应向受托人提交个人账户转移申请,受托人确认后通知账户经营管理人。账户经营管理人计算个人账户权益,生成个人账户转移报告,发送委托人和受托人确认。

受托人确认后向托管人下达资金转移指令,并通知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按资金转移指令办理资金划转手续,并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受托人和账户经营管理人。账户经营管理人应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并通知受托人。

受托人将资金划转结果通知委托人。

二十一、职工离开本企业,不能转入新企业年金计划的,账户经营管理人可将其转入保留账户并实行单独经营管理。

我国《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

第23号令

现公布《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郑斯林

中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中国保险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主席 吴定富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入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经营管理、账户经营管理、托管以及投入经营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入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设立企业年金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经营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入经营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建立书面合同关系。

书面合同应当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必须存入企业年金专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提给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经营管理的其他财产。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经营管理、运用或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五条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提给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实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提给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消。区别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

第七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受托人、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提给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九条 劳动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的有关政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实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经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企业年金理事会或符合国家规范的养老金经营管理企业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

第十一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依法经营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事务,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行为。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诚实守信、无重大违法记录,并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范人数;

(五)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危机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以及中介服务机构;

(二)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策略;

(三)编制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四)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实行监督;

(五)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并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

(六)接受委托人、受益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给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受益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范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有关的记录至少15年;

(八)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经营管理或投入经营管理业务资格,可以兼任账户经营管理人或投入经营管理人,但应当保证各项经营管理之间的独立性。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经营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规范情形之一的,应当按国家规范重新组成。

第十七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经营管理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经营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十八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受托经营管理实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委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账户经营管理人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经营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经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账户经营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范人数;

(五)具备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经营管理系统;

(六)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危机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账户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二)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入收益;

(三)及时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

(四)计算企业年金待遇;

(五)提给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六)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经营管理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范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经营管理档案至少15年;

(八) 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经营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经营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经营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账户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经营管理人。

账户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经营管理资料,及时办理账户经营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二十四条 账户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账户经营管理实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

单个企业年金计划托管人由一家商业银行或专业机构担任。

第二十六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

(二)净资产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

(三)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范人数;

(四)具备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危机控制制度;

(八)国家规范的其他条件。

商业银行担任托管人,应当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区别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入经营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根据投入经营管理人投入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投入经营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

(七)及时与账户经营管理人、投入经营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按照规范监督投入经营管理人的投入运作;

(八)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

(十)按照国家规范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行为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至少15年;

(十一)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托管人发现投入经营管理人的投入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或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入经营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入经营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入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范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入经营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一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托管实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

(一)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经营管理;

(二)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经营管理;

(三)托管的区别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经营管理;

(四)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入经营管理人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入经营管理人,是指受托人委托投入经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三十四条 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备受托投入经营管理、基金经营管理或资产经营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

(二)综合类证券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经营管理企业、信托投入企业、保险资产经营管理企业或其他专业投入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

(三)具备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范人数;

(五)具备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具备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危机控制制度;

(七)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八)国家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实行投入;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危机准备金;

(四)定期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提交投入经营管理报告;

(五)根据国家规范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入记录至少15年;

(六)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一)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的;

(三)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的;

(四)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五)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入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利益,或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入经营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六)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入经营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投入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30日内确定新的投入经营管理人。

投入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投入经营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九条 投入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投入经营管理实行审计,将审计结果报受托人并报有关监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禁止投入经营管理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其经营管理的区别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三)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中介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企业年金经营管理提给服务的投入顾问企业、信用评估企业、精算咨询企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经委托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企业设计企业年金计划;

(二)为企业年金经营管理提给咨询;

(三)为受托人选择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提给咨询;

(四)对企业年金经营管理绩效实行评估;

(五)对企业年金基金财务报告实行审计;

(六)国家规范和合同约定的其他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中介服务机构提给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

第七章 企业年金基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危机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投入经营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托管人或其他投入经营管理人的任何职务。

投入经营管理人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不得相互出资或相互持有股份。

第四十六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入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国债和其他具备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包含短期债券回购、信用等级在投入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入性保险产品、证券投入基金、股票等。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投入,按市场价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投入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短期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二)投入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固定收益类产品及可转换债、债券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50%。其中,投入国债的比例不低于基金净资产的20%;

(三)投入股票等权益类产品及投入性保险产品、股票基金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30%。其中,投入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的20%。

第四十八条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入运作状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机构、投入产品和比例实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单个投入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入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入基金,按市场价计算,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也不得超过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总值的10%。

第五十条 投入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入于自己经营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一条 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给担保。

投入经营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入。

第八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二条 账户经营管理人根据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和净值增长率,按周或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三条 受托人提取的经营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经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四条 账户经营管理人的经营管理费按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设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

第五十五条 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投入经营管理人提取的经营管理费不高于投入经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七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状况,劳动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经营管理费或托管费实行调整。

第五十八条投入经营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经营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危机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企业年金基金投入亏损。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危机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投入经营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第九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受托人、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当按照规范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状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委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报告,其中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一条账户经营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经营管理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经营管理报告。

第六十二条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投入经营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季度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组合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的年度企业年金基金投入经营管理报告。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投入经营管理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劳动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劳动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范实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十六条 受托人、账户经营管理人、托管人、投入经营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

受托人、托管人和投入经营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行为实行监督。

第六十七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范的,由劳动保障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责令其停止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相关业务。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国务院另有规范的,从其规范。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发文标题: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06-2-15

实施时间: 2007-1-1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 具体会计准则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全国

发文内容: >>> 《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的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入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企业年金基金应当作为独立的会计主体实行确认、计量和列报。

委托人、受托人、托管人、账户经营管理人、投入经营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经营管理提给服务的主体,应当将企业年金基金与其固有资产和其他资产严格区分,确保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

第二章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企业年金基金应当分别资产、负债、收入、费用和净资产实行确认和计量。

第五条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及其运营形成的各项资产包含:货币资金、应收证券清算款、应收利息、买入返售证券、其他应收款、债券投入、基金投入、股票投入、其他投入等。

第六条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根据国家规范的投入范围取得的国债、信用等级在投入级以上的金融债和企业债、可转换债、投入性保险产品、证券投入基金、股票等具备良好流动性的金融产品,其初始取得和后续估值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

(一)初始取得投入时,应当以交易日支付的成交价款作为其公允价值。发生的交易费用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二)估值日对投入实行估值时,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调整原账面价值,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投入公允价值的确定,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七条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负债包含:应付证券清算款、应付受益人待遇、应付受托人经营管理费、应付托管人经营管理费、应付投入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费、应交税金、卖出回购证券款、应付利息、应付佣金和其他应付款等。

第八条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形成的各项收入包含:存款利息收入、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收益、投入处置收益和其他收入。

第九条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范确认和计量:

(一)存款利息收入,按照本金和适用的利率确定。

(二)买入返售证券收入,在融券期限内按照买入返售证券价款和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

(三)公允价值变动收益,在估值日按照当日投入公允价值与原账面价值(即上一估值日投入公允价值)的差额确定。

(四)投入处置收益,在交易日按照卖出投入所取得的价款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定。

(五)危机准备金补亏等其他收入,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第十条企业年金基金运营发生的各项费用包含:交易费用、受托人经营管理费、托管人经营管理费、投入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费、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和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费用应当按照下列规范确认和计量:

(一)交易费用,包含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机构、券商的手续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二)受托人经营管理费、托管人经营管理费和投入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费,根据相关规范按实际计提的金额确定。

(三)卖出回购证券支出,在融资期限内按照卖出回购证券价款和协议约定的利率确定。

(四)其他费用,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确定。

第十二条企业年金基金的净资产,是指企业年金基金的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资产负债表日,应当将当期各项收入和费用结转至净资产。净资产应当分别企业和职工个人设置账户,根据企业年金计划按期将运营收益分配计入各账户。

第十三条净资产应当按照下列规范确认和计量:

(一)向企业和职工个人收取的缴费,按照收到的金额增加净资产。

(二)向受益人支付的待遇,按照应付的金额减少净资产。

(三)因职工调入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入金额,增加净资产。

(四)因职工调离企业而发生的个人账户转出金额,减少净资产。

第三章列报

第十四条企业年金基金的财务报表包含资产负债表、净资产变动表和附注。

第十五条资产负债表反映企业年金基金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净资产分类列示。

第十六条资产类项目至少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证券清算款;

(三)应收利息;

(四)买入返售证券;

(五)其他应收款;

(六)债券投入;

(七)基金投入;

(八)股票投入;

(九)其他投入;

(十)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负债类项目至少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应付证券清算款;

(二)应付受益人待遇;

(三)应付受托人经营管理费;

(四)应付托管人经营管理费;

(五)应付投入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费;

(六)应交税金;

(七)卖出回购证券款;

(八)应付利息;

(九)应付佣金;

(十)其他应付款。

第十八条净资产类项目列示企业年金基金净值。

第十九条净资产变动表反映企业年金基金在一定会计期间的净资产增减变动状况,应当列示下列信息:

(一)期初净资产。

(二)本期净资产增加数,包含本期收入、收取企业缴费、收取职工个人缴费、个人账户转入。

(三)本期净资产减少数,包含本期费用、支付受益人待遇、个人账户转出。

(四)期末净资产。

第二十条附注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企业年金计划的紧要内容及重大变化。

(二)投入种类、金额及公允价值的确定方式。

(三)各类投入占投入总额的比例。

(四)可能使投入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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