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的定义

关联企业是与独立企业相对应的概念,指一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某种支配关系,为达到特定经济目的,通过特定手段而形成的企业联合。

关联企业的产生和进展

关联企业的产生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背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本集中是企业进展的必然规律。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为了在激烈竞争中获胜,企业间的相互兼并现象十分普遍。为了防止由于企业兼并带来的市场垄断,各国和地区先后出台了反垄断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间的兼并设置了极为严格的条件,这就使得企业通过兼并的方式实现市场的垄断,变得十分困难。为了规避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各企业必然会另谋新的出路,关联企业正是在这种状况下得以产生并迅速进展。因为企业间不论采用合同的方式实行联合,还是通过资本参与的方式实行控制,都能达到绕开法律的限制,协调彼此间的竞争以及确保联合各方有利可图的目的。因此,在现代经济条件下,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参与市场竞争,已成为企业实行国内外市场扩张的紧要形式。

在日本和台湾,关联企业被称为“关系企业”;在德国法上,被称为“关联企业”,其重要表现形式是康采恩;在美国,以金融控制为基础的托拉斯(Trust)也是一种关联企业。可见关联企业这一概念不仅在各国和地区的称谓区别,而且其表现形式也不一致。不过,从各国和地区对关联企业的立法表述和实践来看,构成关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特征:

1.关联企业并不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企业形态,只是通过一定手段形成的企业间的联合。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形成后,其各自的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因而,关联企业与企业兼并不是一回事,后者是通过企业合并的方式,使得被兼并企业的主体资格消灭。

2.关联企业之间必须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虽然各国和地区对企业间支配形态的规范不一,但企业之间的支配性是关联企业的本质特征。如果企业间仅仅通过合同形成产、供、销关系的链条,则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而非关联企业关系。虽然德国法上也承认契约上的关联企业,但契约的内容却是支配权的授与,而非一般意义上债权债务关系。

3.构成关联企业关系的各企业虽然是各自独立的商事主体,但由于支配关系的存在,关联企业中的控制企业往往利用这种支配关系,操纵从属企业的经营行为,不当损害从属企业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法律打破企业法人独立责任的规范,对关联企业中的控制企业规范了较重的例外责任。

尽管关联企业在现代社会是一种广泛存在的商事企业联合现象,但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范。在英美法系国家,关联企业的有关规则仅存在于判例中,并未成文化。在日本,对关联企业的阐述,也仅明文出现于其财务报表规则中。迄今,只有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范。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是由于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企业法仍是以单个的企业作为规范对象的。关联企业既然不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在企业法的体系中就难有容身之地。

关联企业的利弊

(一)关联企业的优势

关联企业的出现,是市场竞争的产物,它的存在对于一国经济的进展可谓利弊参半。就有利之处而言,紧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微观上讲,各企业之间通过一定的方式实行联合,不仅可以避免在激烈的竞争中两败俱伤,而且关联企业内部可以在资金、人员、商业信息乃至市场等方面实现资源共享,有利于关联企业在与其他企业的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

2.从宏观上讲,单个企业通过增加资本的方式实行规模扩张是十分有限的,要在某一领域的国内或国际市场上占举足轻重的地位,走企业集团化的道路是实行规模扩张与市场扩张的最佳途径。综观世界各国企业的进展现状与趋势,在国际经济舞台上具备竞争实力的跨国企业均是采用关联企业的形式。因此,对于一国的经济进展而言,要想使本国的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鼓励和规范企业间的联合,是提高企业竞争力的重要手段。

3.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关联企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降低交易成本,防范经营危机。

(二)关联企业的弊端

关联企业的弊端也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宏观上讲,关联企业的形成,使得资本在产业间的自由转移变得比较困难,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并阻碍了竞争的开展。若一国法律不加以有效地规范,极易形成垄断,对市场经济的进展产生不利的影响。

2.从微观上讲,在关联企业内部,控制企业可能滥用企业的有限责任形式,逃避责任,甚至滥用其支配性地位,损害从属企业的少数股东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3.从国家利益的角度讲,关联企业可以利用企业间的控制与从属关系,实行各种内部行为和安排,从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如跨国企业为偷逃税款,操纵利润并应付危机,针对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制定内部转移价格,致使国家税收减少,影响公平税赋与平等竞争。正是由于关联企业在市场经济行为中利弊并存,才使得各国政府在允许其存在的同时,试图通过各种手段,努力克服其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其中立法规范关联企业的行为,是各种调整手段中最为重要的一种。

关联企业的实践形态

企业间通过订立契约或相互持股,或者同时采用这两种方式,可以形成关联企业。在交易实践中,常见的关联企业形式紧要有以下几种:

1.母企业与子企业

母企业与子企业是相对应的概念。所谓母企业是指控制子企业的企业,子企业则是受母企业控制的企业。对于何种状况下可以构成母、子企业关系,各国立法规范不一。《德国股份法》规范,一企业拥有另一企业享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二者之间即构成母、子企业关系。法国企业法则规范,如果一企业持有另一企业半数以上的股份,则构成母、子企业关系。美国1935年颁布的《公共事业控股法》规范,任何企业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有10%以上被另一企业所持有时,二者即构成母、子企业关系。《意大利企业法》除了规范一企业持有另一企业享有表决权的多数股份,可以构成母、子企业关系外,还规范由于某种特殊的契约关系而使一企业处于另一企业控制之下时,也可构成母、子企业关系。

由此可见,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主张,母、子企业应当通过企业间的控股方式而形成,也有少数国家主张,通过订立契约的方式,即使不持股,也可形成母、子企业关系。

2.控股企业

所谓控股企业是指持有他企业一定比例的股份,而能够对他企业实行控制的企业。一般说来,在母、子企业关系中,母企业为控股企业,但也不尽然。对于下列几种情形,可以构成母、子企业关系,但却不构成控股与被控股的关系:(1)通过订立契约方式而形成母、子企业关系的;(2)由母企业派生出子企业,并且在子企业中保留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时,由于子企业持有了母企业的绝大部分股份,反而成为母企业的控股企业。

控股企业可分为纯粹控股企业和混合控股企业两大类。所谓纯粹控股企业,指其设立目的只是为了掌握他企业的股份并对之实行实际控制,从子企业处获取收益并用于再投入外,本身不从事任何出产经营业务的企业。所谓混合控股企业,指除了通过控股受益外,本身也从事出产经营业务的企业。

3.跨国企业

所谓跨国企业,指以一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入,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企业或子企业,从事国际性经营的企业集团。从法律角度看,跨国企业事实上是由设立于一国的母企业与设立于他国的若干个子企业所构成,因而,从本质上讲,跨国企业内部各企业之间的关系,仍是母、子企业关系。跨国企业与一国范围内的母、子企业区别之处,就在于经营范围的国际性。

关联企业的责任

从关联企业的内部关系来看,关联企业的责任紧要就是控制企业的责任。在关联企业中,由于控制企业居于支配地位,常常利用其支配权,对从属企业出产经营决策、人事任免乃至资本移转实行干预,因而从企业法的角度讲,对关联企业调整,紧要解决两大问题:其一,如何保护企业债权人,尤其是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其二,如何保护从属企业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

一、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债权人的责任

从各国和地区的实践上来看,紧要是通过两种途径来确定关联企业对其债权人的责任:其一,以传统的法人有限责任的例外为根据,揭开企业面纱,使控制企业对其从属企业的行为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二,通过专门的立法,对关联企业的责任作出直接规范。

(一)英美法系模式——揭开企业面纱

“揭开企业面纱”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处理关联企业时,要求一成员企业对他成员企业应负责任所运用的重要方式,该方式的核心是否定企业人格,即法院在个案审理中,揭开从属企业的面纱,否认从属企业的法人人格,把从属企业与控制企业视为同一法律主体,要求控制企业应对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债权负责。因为在关联企业中,当从属企业的存续仅为控制企业经营的需要,其本身已沦为控制企业的工具时,从属企业实际上丧失了独立法人资格,控制企业应对从属企业的债务负责。

此外,英美法系还进展出“深石原则”,以保护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根据“深石原则”,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在从属企业支付不能或者宣告破产时,不得与其他债权人共同参与分配,或者分配的顺序次于其他债权人。在此原则下,从属企业的债权人在从属企业发生支付不能或宣告破产时,能获得较好的保障,也能防止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假债权的发生。

(二)大陆法系模式

德国为保护从属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采取了如下法定措施:

(1)提高法定盈余公积金的比例,规范从属企业盈余转移的最高数额,以避免从属企业盈余转移至控制企业。

(2)规范从属企业在关联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亏损,由控制企业负责补偿。

(3)在关联合同终止时,控制企业应向从属企业债权人提给担保。

(4)控制企业负责人与从属企业董事及监事应尽正常与忠实经营管理人之义务。

(5)控制企业不得利用其影响力,致使从属企业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否则,控制企业及其负责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法国破产法规范,从属企业破产的效力,可以及于控制企业的财产。控制企业在法律上被看做是从属企业的董事,只要企业的机关不能证明其已适当履行了诚信义务,法院就可以宣布企业机关对未弥补的损失承担责任。这一规则不仅适用于正常的经营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或董事会成员,而且也适用于“事实上的领导人”——母企业,这就是所谓的“事实上的董事观念”。

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借鉴德国立法例,规范:

(1)控制企业直接或间接使从属企业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之经营,而未于营业年度终了时为适当补偿,致从属企业有损害者,应负赔偿责任。

(2)如控股企业负责人使从属企业为前项之经营,应与控制企业就前项损害负连带责任。但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债务的责任,只是一种间接责任。从属企业的债权人只能享有代位求偿权,即只有在控股企业没有对从属企业赔偿时,债权人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权利。

(3)如果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不利益的经营行为,使其他从属企业受益的,受益的其他从属企业应与控制企业对该从属企业负连带责任。

二、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及其少数股东的责任

在关联企业中,除因控制企业全部控股形成全资性子企业的情形外,从属企业不可避免地存在着少数股东,少数股东的利益往往会在控制股东的支配下受到损害。而从关联企业的内部关系看,从属企业的利益也常因控制企业的支配行为而受到损害。因此,确定控制企业责任的目的,也是为了保护从属企业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各国家和地区一般采取以下措施:

(一)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

西方国家为保护从属企业及少数股东的利益,多对控制股东赋予诚信义务。诚信义务在英美法系国家最为流行,大陆法系国家也逐步采用,其基本含义是,从属企业的利益不容侵害,只要股东或董事处于一种可能施加影响的地位,诚信义务就限制他们的行为。在关联企业情形下,作为从属企业的控制股东,控制企业必须对从属企业承担诚信义务。控制股东如有违反诚信义务而经营企业时,包含利用其影响力使从属企业为不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或使其为其他不利于从属企业的不作为或措施,控制股东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不仅涉及控制企业,还包含控制企业的负责人和从属企业的董事、监事,他们都负有诚信义务,对企业股东负有正常与忠实经营管理人的职责,如有违该义务,应负连带责任。一旦控制股东或从属企业的董事的行为有违其诚信义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赋予少数股东对此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以追究控制股东和企业董事的责任,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这就是所谓的“股东派生诉讼”。但由于少数股东的诉权是派生于企业的诉权,因此只能要求对企业为赔偿给付。

(二)关联报告义务

在事实型关联企业的情形下,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范,为了保护从属企业及其少数股东的利益,从属企业董事会负有编制关联报告的义务,以说明从属企业与其他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或其他关系,使从属企业股东得以了解实际状况,以保障少数股东的利益。

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借鉴了德国法的规范,并将关联报告义务扩展至控制企业,该法第369条之12规范,公开发行股票的从属企业应于营业年度终了,出具其与控制企业之关系报告书,载明相互间之法律行为、资金往来及损益之情形;公开发行股票之控制企业应于每营业年度终了,编制关系企业合并营业报告书及合并财务报表。

(三)投入信息披露义务

当一企业持有另一企业股份或资本达到一定数额时,其凭借所持的股份或资本就可能操纵另一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为维护小股东利益,法律对取得一定比例股份或资本的股东,规范了披露义务。在关联企业中,德国法规范的披露义务只适用于25%的股份取得,而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将该比例确定为1/3以上,且不限于股份,还包含资本,要求持有他企业已发行有表决之股份或资本总额1/3者,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方式通知他企业。而且当该企业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发生变动,如符合法定情形,还须再为通知。

三、相互投入企业的责任

(一)相互投入企业对债权人的责任

没有形成控制与从属关系的相互投入企业的一个弊端,就是会导致企业虚增资本,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甲、乙两企业各有资本2000万元,甲、乙决定各增资800万元,并以甲、乙相互向他方投入800万元的方式完成。从两家企业账目上看,各新增资本800万元,但实际上两家企业资本并没有任何实质的增加,反而使债权人误以为企业资本雄厚。因此,法律有限制企业相互投入额度的必要。

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将相互投入额限定在各方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以上至半数之间。超过半数的,即可适用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的规范,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人的债权,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相互投入企业对其股东的责任

相互投入的另一弊端,就是会造成企业的董事、监事控制本企业的股东会。在交叉持股中,如果甲、乙两企业的董事、监事相互协商,甲企业对乙企业所持有的表决权,依据乙企业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而乙企业对甲企业所持有的表决权,也根据甲企业董事、监事的意愿行使,由于甲、乙两企业均可利用相互投入额,投票选举自己,并依对方意愿表决企业重要议案,这实际上控制了本企业的股东会,不仅会损害其他少数股东的利益,而且会导致相互投入现象的过度扩大。对此,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规范:相互投入企业知有相互投入之事由者,其得行使之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入企业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股本总额1/3。但以盈余或公积增配股所得之股份,仍得行使表决权。违反这一规范的,适用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赔偿责任的规范。

我国企业法的相关规范

我国企业法虽然没有对关联企业作全面规范,但就关联交易的部分问题作了规范。

1.明确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关联关系的内涵及范围。我国企业法第217条第(二)、(三)、(四)项分别规范: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企业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企业的股东,但通过投入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人。关联关系,是指企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企业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备关联关系。

2.规范了企业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给担保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表决权排除制度。我国《企业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规范:“企业为企业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给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范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范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范事项的表决。”

3.对关联交易除了原则性规范,确立了大股东对企业的诚信义务,禁止大股东利用关联关系损害企业利益。我国《企业法》第21条规范:“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企业利益。违反前款规范,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规范了上市企业关联董事的表决回避。我国《企业法》第125条规范:“上市企业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5.规范了企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控制企业在特定情形下,将直接对从属企业的债务负责。

我国关联企业的历史进展

我国1950年12月政务院公布的《私人企业暂行条例》对联营作了规范,政务院当时采取“公私合营”方式逐步将私有企业国有化。1980年7月1日,国务院公布促进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决定,认为联营是企业实现横向经济联合的法律形式。1984年5月10日,国务院公布扩大国有工业企业自主权的暂行规范,赋予企业参与联营权,而“联营体”作为经济组织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或者主管部门的限制。1986年3月25日,国务院公布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横向经济联合的通知,通过横向经济联系逐步形成新的经济联合体并进而形成企业集团。横向经济联合促进统一市场的形成,打破市场分割以及突破各地之间的市场封锁。1987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组建与促进企业集团的通知,对企业集团的作用、原则、成立条件、内部经营管理和外部条件作了规范。1989年2月29日,国务院公布关于企业兼并的暂行规范,企业兼并不受地区、所有制形式、行业或者主管部门的限制。

我国20世纪80年代组建关联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不是以参股或者合同为基础,而是直接在政府措施甚至行政命令下形成的,缺少企业法律制度的基础,因此导致许多关联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亏损而解体。我国企业在20世纪90年代日益面临外国企业的竞争,尤其是与跨国企业争夺我国国内市场的角逐。因此,组建大型企业集团的紧要目标,已经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促进横向经济联合与促进市场的统一,而在于提高我国民族经济的国际竞争力。

我国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民法通则》将联营上升为一项法律制度,第三章第四节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规范的法人联营制度,包含法人型联营、合伙型联营和合同型联营。

1.法人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规范:“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具备法人条件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根据上述规范,法人型联营是法人之间通过成立新的法人为基础的企业联合经营形式。联营体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实质上是设立新的企业法人。根据企业法理,如果若干企业共同出资成立新的企业,原来的企业仍然存在,属于企业法上的新设合并;如果若干企业合并之后成立一个新的企业,原来的企业不复存在,属于企业法上的吸收合并。因此,法人型联营只能是合营企业或者新设合并的一种,而不可能形成关联企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甲与乙组成新的法人实体丙,如果甲和乙的法人资格消灭,新设法人实体丙单独存在,不存在关联企业的问题;如果甲、乙、丙三方的法人实体并存,则可能形成关联关系。

2.合伙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规范:“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范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范,合伙型联营是若干企业成立一家新的合伙企业为基础的企业联合经营方式。上述规范实质上是法人合伙,两家企业新设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责任。由此可见,对合伙型联营的法律问题应当实行进一步研究。

3.合同型联营。民法通则第五十三条规范:“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的,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范,合同型联营是以联营合同为基础的企业联合经营形式。该条规范的联营,实质上是一种合同行为,这种方式将突破单个企业的法律框架,并直接形成关联企业。

合同型联营由于其仅以合同关系作为基础,因此不涉及新设企业的问题。以合同为基础的独立企业之间的联合经营,符合企业法和合同法,因此,我国应当允许合同型联营的企业联合的继续存在。但是,不应称为合同型联营,而应按照企业法的法理,属于关联企业的调整范围。以合同为基础的企业联营在性质上类似于德国的“横向型合同康采恩”。

我国民法通则规范的联营是以企业之间通过合同的方式,而不是以参股方式形成的企业联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一至五十二条规范的法人联营制度不符合企业法的规范,第五十三条规范的合同型联营应当规范在企业法中,在合同的基础上形成关联企业。

综上所述,我国没有系统调整和规范关联企业的法律制度,涉及关联企业的规范仅散见于有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我国《企业法》是以企业之间相互独立、互不参股为原型设计的,我国《企业法》对于关联企业的规范,仅仅涉及到企业参股和母子企业的法律地位问题,而已经规范的非常原则,对由此产生的关联企业的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对关联企业的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关联交易的法律责任等问题未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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