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概述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对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按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征收的一种税。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并规范从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83号公布 )

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亦称城镇土地使用税“课税范围”,指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范围。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征收。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范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建制镇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承担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属于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税率

计算城市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法定比例。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有幅度的差别定额税率,即按大、中、小城市和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分别规范区别的税额。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范的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为: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此外,考虑到一些地区经济较为落后,需要适当降低税额;以及一些经济发达地区需要适当提高税额的状况,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范,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条例规范的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的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财政部批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依据

据以计算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的基数。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并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土地面积为准。

(2)尚未测定,但纳税我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

(3)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书以后再作调整。

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纳税额计算

据以计算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的方式,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范的适用税额计算征收。其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计税土地面积(平方米)×适用税额。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对某些特定纳税人和特定用地给予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种优惠。现行的免税规范紧要有:

(1)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均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这些单位的出产、经营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

(2)市政街道、广场、绿化用地等公共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3)为进展农、林、牧、渔业出产和鼓励整治土地,改造废地,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出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纳城镇土地使用税5至10年,具体免税期限由各地自定。

(4)为体现国家产业倾斜政策,支持重点产业的进展,国家对核能、电力、煤炭等能源开发用地,民航、港口、铁路等交通设施用地和水利设施用地特点,划分了征免税界限,给予了政策性减免照顾。除上述免税规范外,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因难,需要定期减免税的,由省级财政税务机关审批,或审核后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地点

纳税人上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机关场所。城镇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人使用的土地不属于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的,应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范围内,纳税人跨地区使用的土地,其纳税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

纳税人上缴城镇土地使用税的时间界限。该税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地一般结合当地状况,分别确定按月、季或半年等区别的期限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Provisional Regulation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Governing Land Use Tax in Cities and Towns )

(1988年9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6年12月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经营管理,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范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入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含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范税额计算征收。

前款土地占用面积的组织测量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状况确定。

第四条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条例第四条规范的税额幅度内,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确定所辖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状况,将本地区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税额幅度内,制定相应的适用税额标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第四条规范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提高,但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出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范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七条除本条例第六条规范外,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八条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期缴纳。缴纳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九条新征用的土地,依照下列规范缴纳土地使用税: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征收。土地经营管理机关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给土地使用权属资料。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经营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经营管理法》及本条例的规范执行。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税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各地制定的土地使用费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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