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量限制

什么是数量限制

数量限制是非 关税壁垒的紧要形式,是指一国(地区)政府在一定的期限内(通常为一年)规范某种商品进出口数量的行政措施,它是国际贸易中一种十分迅速有效的限制进出口的非 关税壁垒,客观上抑制了国际贸易的顺利进展,因为数量限制本身缺少透明度,从而容易导致贸易保护措施的滥用。

数量限制的具体表现方式

数量限制的具体表现方式紧要有配额、进口许可证、自动出口限制、数量性外汇管制等。

1.配额。

进出口配额是一国(地区)政府对某种商品进口或出口以数量加以限制的一种行政措施。配额一般分为固定配额和 关税配额。固定配额是一国(地区)政府规范在一定时期内,准许某种商品进出口的最高额数量或价值,在此时期内超过限额后的进出口予以禁止。 关税配额是指对规范准予按免税或低 关税待遇的某种商品,在一定时期内进口数量或价值的限额,超过限额后进口的则按较高的税率征收 关税,不设限额。

2.进口许可证。

进口许可证是指一国或地区政府为了限制某种商品进口,规范某种商品的进口必须凭证才能进口的一种经营管理制度。进口许可证根据其有无配额分为有定额的进口许可证和无定额许可证。前者是指国家或地区当局预先规范有关商品的进口配额,然后在配额的限度之内,根据进口商的申请对于每一笔进口货发给进口商具备一定数量或金额的进口许可证。后者为国家或地区当局预先不公布进口配额,发放有关商品的进口许可证是在个别考虑的基础上,而不公开配额数量的依据。

3.自动出口限制。

自动出口限制是指在进口方的要求和压力下,出口方"自动"限制某种商品出口的金额或数量。自动出口限制是一种较隐蔽的非 关税壁垒,其目的就是限制进口数量,保护国内市场。

4.数量性外汇管制。

数量性外汇管制是指国家外汇经营管理机构对外汇买卖的数量直接实行限制和分配,其目的在于集中外汇收入,控制外汇支出,实行外汇分配,以达到限制进口商品品种、数量和国别的目的。

数量限制与 关税壁垒比较

与 关税壁垒相比,数量限制壁垒具备如下特征:

(1)数量性。

数量限制措施如最常用的配额、自愿出口限制、外国投入比例限制等通过直接对外国商品进口实行直接数量性限制的办法来保护国内市场。

(2)强制性。

关税紧要是通过价格的变动来限制进口,出口国可以通过降低成本、出口补贴等方式来抵销 关税的限制作用。而数量限制对进口实行直接数量限制,出口国没有回旋的余地。

(3)歧视性。

数量限制措施往往是针对某个或几个国家设立的,具备明显的歧视性。

(4)隐蔽性。

数量限制措施种类繁多,许多措施往往不公开或者没有明文规范,让出口商难以把握。

(5)随意性。

数量限制大都没有明文规范,因此得不到规则的约束,甚至属于临时性的措施。进口国往往根据实际需要,朝令夕改,随意干涉进口行为。

从数量限制措施的上述特征来看,它比 关税壁垒更具备危害性。因此,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明令禁止使用数量限制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随着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逐步实施,数量限制等非 关税壁垒也将逐步得到消除。目前,国内一些学者提出,在 关税逐步降低的条件下应该更多地使用非 关税措施来保护国内产业。这一主张是片面的。从长期来看,非 关税壁垒并没有太大的使用余地。

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数量限制规则

关贸总协定中有关数量限制的一套规则,在总协定中几乎和 关税减让占据着同等重要的地位。在GATT成立的50年中。缔约方全体在监督各成员方清除已有数量限制方面已取得了相当大的成绩。然而,还应看到,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即使是在禁止数量限制之内的货物贸易方面,当初极力倡导禁止数量限制的美欧发达国家,为保护国内产业和扭转贸易逆差,采用了所谓“自愿限制出口协定”、“有秩序的销售安排”等新方式实行数量限制。与此同时,农产品与纺织品都摆脱了禁止数量限制的轨道,游离于总协定规则之外。可见,尽管数量限制与贸易自由化是背道而驰的,但由于世界各国经济进展水平区别,贸易优势各异,资源分布不均,产业结构有别,完全禁止数量限制不仅是关贸总协定所做不到的,而且将是新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难于驾驭的一匹“野马”。

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发达国家主张取消或减少非 关税壁垒措施;进展中国家则认为取消自动出口限制应作为更重要目标。就目前的状况看,对于非 关税措施这个问题,要立即取消是不现实的。在乌拉圭回合的部长宣言中,也只规范将“维持现状和逐步回退”作为非 关税壁垒的原则。一直到此次乌拉圭回合各国才达成一些协议与共识,在一般取消数量限制方面取得重大进展:

第一,采取“逐步回退”办法逐步减少配额和许可证。通过《纺织品与服装协议》逐步取消纺织品和服装贸易中的数量限制,最后实现这类商品的贸易自由化,使背离以 关税作为紧要保护手段的“多种纤维安排”消亡。

第二,从取消数量限制向取消其它非 关税壁垒(如贸易技术壁垒)延伸。

第三,把一般取消数量限制原则扩大到其它有关协定,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该协定在市场准入部分规范:不应限制服务提给者的数量,不应采用数量配额方式,要求限制服务的总量等)。但上述措施的实际效用如何还有待实践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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