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名股东

什么是显名股东

显名股东,是指在企业隐名投入历程中,约定将隐名股东的出资以自己名义出资、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显名股东要符合相关法律关于企业投入主体的规范,显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为企业;可以为单独的自然人,也可以为多个独立的自然人。

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一)法律关系构建的价值取向

在隐名投入中,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和保护善意的第三人是一对矛盾。例如,当善意第三人从显名股东处受让股权,取得质权或对显名股东的股权扣押时,若保护实际出资人的权利,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企业之外第三人(包含企业的股东)的法律关系,首先必须解决价值取向问题:是要保护真正的权利人还是要保护善意的第三人?

市场的交易纷繁复杂,而且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交易之前,花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去详细调查真实状况已不可能,保护交易的安全十分必要。自近代以来,民法逐步确立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表见代理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无权处分制度,商法采纳商事交易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这些都体现了对交易安全和善意第三人的保护,保护交易的安全已成为现代民商法的整体进展趋势。因此,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以保护善意第三人为价值取向。

(二)法律关系的构建规则

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理念,构建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应遵循以下这些规则:

1、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得以登记不实对抗善意第三人。

企业登记是股权的公示方式,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赋予其公信力,即使该登记内容有瑕疵,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应加以保护。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与显名股东的债权债务扣押隐名投入的股权,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隐名出资不实的,善意的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显名股东在隐名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显名股东不得以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予以对抗。

2、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

原则上,登记事项公示之后,具备对抗力,即对于某种权利的内容,可以向第三人有法律上的主张的效力。但是,登记的对抗力不是绝对的,也有例外。如果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的内容,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韩国商法第37条第2款对此作了规范:“虽已登记,但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晓时,亦同(即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对抗力的这项例外,与上述的第一项规则并不冲突,第一项规则保护的是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这项例外保护的是有正当理由不信赖该登记的第三人的利益。

对抗力的另一项例外是第三人有正当理由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不能以实际的登记予以对抗。实践中许多隐名投入是以退休的老人、下岗的工人名义登记,而实际的企业经营者是隐名股东。如果出资人投入没有到位,仅仅要求企业登记的股东承担责任,对善意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

依此,有正当理由未知晓登记不实或相信隐名股东为实际股东的第三人因与隐名股东的债权债务关系扣押隐名投入的股权,显名股东不得以自己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隐名投入出资不实的,企业债权人有权要求隐名股东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隐名股东不得以自己并非为登记的股东予以对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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