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利

什么是暴利

暴利是指出产经营者采取不正当价格手段获取的非法利润。

暴利的表现手段

用下列手段之一获取非法利润的均属暴利:

(一)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市价格经营管理部门规范的差价率;

(二)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市价格经营管理部门规范的利润率;

(三)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合理幅度;

(四)商品或者服务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差价率合理幅度;

(五)商品或者服务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平均利润率合理幅度。

暴利概念的法律认定

《价格法》有如下规范: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牟取暴利。……”

与此相关的紧要法规是国家计委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范》(以下简称《规范》),其对暴利的界定是某一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水平不得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差价率不得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利润率不得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否则所获利润即为暴利。

需要说明的是,《规范》颁布于1995年,其后未做过修订,而这八年来我国的市场结构发生了巨大变化,其时效性和法律效力明显滞后。

除了国家计委颁布的《规范》和部分省市制定的基本相同的这类

规范,再加一部由国家计委颁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范》外,《价格法》第14条第(七)项的配套法律法规显得相当不健全,而且这些法律法规对经营者定价行为的规范与市场经济原则不是很融洽。市场经济中商家定价的基本依据是如何通过正当的途径实现利润最大化,只要能找到价格的自愿接受者(不是受到欺骗)并且获得预期水平利润就可维持高价;在成本核算上,虽然《会计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有禁止“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式,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的规范,但在定价行为上(如上例),即使不做那样的会计处理,同样可以高定价,每种商品成本价的处理只是为了财务上的清晰,除非涉及到偷漏税问题才是明确违法的,而事实上其总成本并未虚增,而利润增加,纳税反会更多。总之,价格形成的内部机制是复杂的,通过价格、利润率这样的指标界定暴利是不合理的。

根据《价格法》第14条第(七)项,法律明确禁止的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牟取暴利,而非对获取暴利本身禁止。市场经济中商家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在竞争性市场上形成的“暴利”法律一般不应干预。而这种合理的“暴利”也不应称为暴利。因此,对暴利的认定应该是由历程不当,而非目的不当。法学界对暴利界定的一种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这种逻辑。它认为暴利的形式要件有价外索价、价格欺诈、哄抬物价、强迫交易和其他价格欺诈方式五种,但同时认为实质要件是《规范》中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或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变动幅度的标准,暗含的关系即实质要件必然是形式要件的各种行为导致的,最后判定暴利的关键仍是所谓的实质要件。

《价格法》第十四条禁止了数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包含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散布虚假消息哄抬价格、价格欺诈等等,《规范》第八条也列举了几种非法牟利行为,这些行为都可能产生很大利润,这些利润就属于暴利。而垄断作为产生暴利最重要的原因,在《价格法》和其他现行法律法规中均无明确条文规范,我国至今未出台反垄断法,这使得对当前许多垄断导致的暴利行为缺乏执法依据。

除垄断之外,尽管某些法律、法规禁止了一些会产生暴利的非法行为,但不可能列举出所有的非法牟利行为,有些行为也许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合法本身却极不合理。要对暴利的内涵加以严格的法律认定,需要清楚暴利行为的特征和危害。以此原则对暴利做出如下定义:

暴利是市场不完全竞争条件下,某种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利用信息优势对交易对方实行欺诈,诱使其接受某一价格,或者依据某种强势地位包含对权力、地位等稀缺性资源的占有,强制性地抬高销售价格或压低采购价格,使交易对方被迫接受该价格,从而获取的高于某一水平的利润,致使消费者剩余被掠取,社会福利水平和市场运行效率降低。

暴利的实质要件在此体现为价格作为市场交易合约的约束条件非双方自主形成,其中一方的意愿价格被强制扭曲,无论是公开的还是隐性的。但仅满足实质要件仍不足以判定为暴利,仍要求形式要件的满足。形式要件是达到一定的利润水平,这在区别行业存在区别标准。很多状况下,行为历程本身就是非法的,即根据“本身违法原则”判定,如欺诈,无论是否获得暴利,都需要法律干预,获得了暴利则危害更严重。另一些状况下,行为本身合法,如一些自然垄断行业,如果企业滥用垄断地位则可能造成糟糕的结果,这就要根据“合理的原则”判定。再如出租者收取很高摊位租金,经营者定价高得离谱,消费者因为无其他选择对象仍不得不接受。可见,即使行为历程合法,也需要对这种暴利实行干预。

暴利的市场和法律对策

暴利问题的应对,很大程度上依靠价格的调控和监督。我国向来对关系国计民生、自然垄断性强或对社会、人民群众关系重大的商品和服务及公共事业服务的价格实行区别程度的行政管制,对市场价格则赋予各级物价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价格检查监督权及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价格法》还规范了新闻单位价格舆论监督、行业组织价格自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及消费者对价格行为监督举报。但总体而言政府行为过重,而在一些领域执法部门又显得无能为力。下面将根据暴利定义分状况讨论暴利的对策。

首先是利用信息优势诱使消费者接受高价,紧要是价格欺诈,撒布虚假信息哄抬物价和非垄断基础上的价格歧视等行为,因为它们都利用了信息不对称,隐性扭曲了价格接受者的意愿价格。《价格法》对价格欺诈有明确规范,国家计委去年公布了价格欺诈的十种表现形式。然而因为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很难辨别价格欺诈,尤其难以知道成本等出产信息,常常“被宰被骗”。价格欺诈普遍发生于普通商品和服务交易中,波斯纳认为消费中的欺诈比商业交易中更严重,原因是在利害关系小的领域中更难设计出有效的法律救济措施,若等价格欺诈发生后再做调查和处罚,会造成资源很大的浪费,效率往往也不高。所以较好的方式是打破信息不均衡,增强消费者自我辨别价格欺诈的能力。

然而,由谁来承担信息出产的分工呢?信息出产的成本由谁支付?目前紧要是物价部门负责这一工作,但只能集中于粮食、医药等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调查,而且即使是这些信息也无通畅有效的渠道公开。因此,要使市场对这类暴利产生自发防范的功能,就应培育独立的中介服务机构实行信息出产。这类机构可以由政府催生并提给财政拨款,作为非盈利的公共服务组织向广大消费者提给免费的价格及相关信息,其成本实际上是由所有消费者共同承担;也可以是盈利的,只向一些特定信息的需求者提给有偿信息,比如某一行业的出产成本、原材料价格等信息(国外很发达的金融信息服务业也属类似性质)。

需要法律直接干预的暴利行为是市场无法自发调节的,即利用某种强势地位实行强迫交易的行为,紧要是垄断。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的职能之一就是当市场出现某种商品或服务的垄断且这种商品或服务没有可替代品因此产生暴利时实行干预。茅予轼教授强调如果某行业竞争者无法进入或者竞争者达成某种协议限制竞争,则必然产生暴利。垄断会导致整个行业暴利的产生。所有发达市场主义国家都将反垄断作为市场立法的重点,垄断有多种形式,然而目前政府只是对一些利害关系非常大的自然垄断行业存在的滥用优势地位的行为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政垄断加以反垄断干预,解决办法通常是政府采取强制性办法,分解垄断企业或者引入新的竞争力量打破垄断。对卡特尔、纵向限制协议、限制竞争的企业合并、滥用市场优势等垄断行为没有系统的应对措施,所以市场急切呼吁反垄断法的出台,从而为消费者和企业提给对垄断实行法律诉讼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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