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什么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属妨害对企业、企业经营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立罪由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年11月5日联合公布刑法确定罪名补充规范,补充、修改了刑法罪名。规范包含取消“企业、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等内容。调整后的新罪名于2007年11月6日起施行。《补充规范》称,取消“企业、企业人员受贿罪”罪名,由“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替代。“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替代了“对企业、企业人员行贿罪”。具体的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企业董事、监事、职工、其他企业职工或其他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构成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企业、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经营管理制度。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企业、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通过自己合法的职务行为,使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等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的角色得以正常而出色的发挥。因此,有关法律对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作了规范,建立起一套明确的经营管理制度。相关人员受贿罪则是对这套经营管理制度的直接侵犯,从而产生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等经营管理层的腐败,危害企业、企业、事业单位的根本利益,破坏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本罪在客观方面的重要因素,是指企业、企业以及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后者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本人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职权以及利用与上述职权有关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主动向有求于行为人职务行为的请托人索要财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是指利用组织、领导、监督、经营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办事,接受请托人主动送给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或允诺为他人实现某种利益。该利益是合法还是非法,该利益是否已谋取到,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数额较大是指接受贿赂即财物的数额较大。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贿赂,则构成该罪的既遂。《刑法修正案(六)》第7条修改了《刑法》第163条第2款的规范,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范,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处罚。

3.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企业、企业的工作人员是指在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领导、组织、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如企业的董事、监事以及企业、企业的经理、厂长、财会人员以及其他受企业、企业聘用从事经营管理事务的人员。“其他单位的人员”包含非国有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如教育、科研、医疗、体育、出版等单位的从事组织领导以及履行监督、经营管理职责的人员。在国有企业、企业、国有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企业、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的,不成立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而应依照《刑法》第385条、第386条的受贿罪处罚。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故意利用其职务之便接受或索取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企业、企业的正常经营管理行为,也因其产生的不正当行为有碍公平竞争原则,使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受到干扰,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企业雨后春笋般地产生,伴随着的是企业、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大肆索取或收受贿赂的状况,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等也越来越多。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区别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因而完全适用本法第385、386条的规范容易造成对国家工作人员打击不力或者是对企业、企业的职工打击过滥的现象。所以,本条针对当前企业、企业职员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设立了本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客观要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的行为,或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范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详续费的行为。

1、索取或收受贿赂

收受贿赂,就形式而言,一般是直接收取,但也可以是间接收取;可以是事前收受,也可以是事后收受。不管采取何种形式,都不影响本罪成立。索取贿赂或收受贿赂是本罪行为的两种区别的表现方式。无论何种行为方式,只要有其之一的,就可构成本罪。如果同时具备两种方式也不能数罪并罚,应以一罪论处。

人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否则,虽有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但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构成本罪的一个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或者与职务或者所在岗位有关的便利条件。所谓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的权力。所谓与职务或岗位相关,则是指虽没有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的权利,但却利用了本人职权、岗位或地位形成的地位,通过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

其内涵应当包含下列几个方面:

(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

(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

(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倘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不应以犯罪论处。

2、收受他人财物目的

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否则,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亦不能构成本罪。对收受行为来说、提给财物的人如果没有谋取任何利益的要求,单纯送予他从人财物的行为则不是行贿,而是赠予。此外,还应强调的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既包含正当利益,又包含不正当甚至非法利益;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既可以已经实际谋取,又可以开始谋取但未成功;还可以是采取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作出了承诺但尚未实行。只要能够查明行为人具备承诺、实行或者已经实际为他人谋取了利益,都应属于意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当然,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具备承诺、实行或实际为他人谋利之一的,即便收取了财物,亦不能以本罪论处。至于索取他人财物的,由于其本身就属情节严重,因此,构成其罪并不要求以为他人谋利为必要。其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利,均可构成本罪。

3、构成本罪

索取或收受了的贿赂必须数额较大,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数额较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企业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范,是指索取或收受5000元至20000元以上者。此外、根据本条第2款规范,企业、企业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范,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应以受贿行为论处。对之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构成要素,如果缺少其一,即不能认定为本罪的受贿行为;

(1)必须是企业、企业工作人员,单位如果违反规范收受了回扣、手续费,则不能以本罪行为论处。

(2)必须是在经济往来行为中,倘若不是在经济往来行为中,如果工作之余,没有利用自己职务的便利为他人推销产品、联系业务、购买物质,以酬谢费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的,则就不能构成本罪;

(3)必须违反了国家有关规范,如属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从事诸如提给信息、介绍业务、咨询服务等专门机构的人员,按视收取手续费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4)收取了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这里的各种名义,是指依规不能收取的任何形式的费用。

当然,收受费用是因经济行为而产生,亦可延伸到经济往来行为结束之后。已收受的费用归个人所得,如果交给单位,则不构成本罪。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企业、企业的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企业、企业的工作人员,包含企业、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会计及其他行政人员、业务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下列人员不应视为国家工作人员:

(1)虽然在国有企业、国有企业中行使经营管理职权,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如原为普通工人、农民,被国有企业董事会聘任为经理的人以及国有企业、企业中的班组长等;

(2)原有国家行政干部身份,但在国有企业、企业中不行使经营管理职权的人,如在企业招聘中落聘的原企业经理等;

(3)国有企业、企业中的普通职工,如其中的业务员、推销员、售货员等,他们虽然都经手一定的公共财物,但属于从事服务性劳动或者经销行为的普通职工,其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受贿的,应适用本条处罚。

2、国有企业、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受国有企业、企业委派,作为国有企业、企业的代表,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等非国有企业中行使经营管理职权,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这时,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

(1)是国有企业、企业的代表;

(2)在上述企业、企业中行使经营管理职权;

(3)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反之,如果行为人虽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不是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企业、企业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或者虽然是国有企业、企业聘请的经营管理人员,但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万面必须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认定

1.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1)按照《刑法》第163条的规范,构成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必须是受贿数额较大的,不足较大数额的按一般受贿行为处理。数额较大的具体界限,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范(二)》的通知第十条规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范,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2)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在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通过自己的劳动换取合理报酬的,不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而是合法行为而不是犯罪。

(3)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接受亲朋好友的一般礼节性馈赠,而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亲朋好友谋取利益的,不成立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上述(2)、(3)两点说明,区分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合法行为的界限,关键是看行为人获得的财物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而取得。

(4)区分以收受回扣、手续费为特点的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与正当业务行为的界限。在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中,取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折扣、佣金是正当业务行为;而违反国家规范,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为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

2.划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受贿罪的界限。

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主体的区别:本罪的主体是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国有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企业、企业、国有其他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企业、其他单位从事业务的人员。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范,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范处罚。

“国有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企业、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范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范,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范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行为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范,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范定罪处罚。[1]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相关司法解释

《企业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企业财产,由企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企业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5.12.25 法发[1995]23号)

实施《决定》第九条规范的行为,索取或者收受贿赂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索取或者收受贿赂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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