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概述

《上市企业收购经营管理办法》
Administration of the Takeover of Listed Companies Procedures
首次生效时间 2002年12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14年10月23日
修订历史
  • 2002年9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 2006年5月17日,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第18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 2008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第229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12年2月14日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企业收购经营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及第六十三条的决定》
  • 2014年10月23日 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令第108号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上市企业收购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同时废止
  • 《上市企业收购经营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号);
  • 《上市企业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经营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1号);
  • 《关于要约收购涉及的被收购企业股票上市交易条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企业字[2003]16号);
  • 《关于规范上市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企业字[2004]1号)
本法规当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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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保护上市企业和投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证券法》、《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接受政府、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企业中的权益及变动状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四条 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国有股份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实行。

外国投入者实行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的,应当取得国家相关部门的批准,适用中国法律,服从中国的司法、仲裁管辖。

第五条 收购人可以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企业的控股股东,可以通过投入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也可以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企业控制权。

收购人包含投入者及与其一致行动的他人。

第六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上市企业的收购损害被收购企业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上市企业: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企业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范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范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企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被收购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企业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企业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企业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给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依照企业章程取得被收购企业股东大会的批准。

第八条 被收购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企业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企业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企业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企业资源向收购人提给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企业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收购人实行上市企业的收购,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的具备从事财务顾问业务资格的专业机构担任财务顾问。收购人未按照本办法规范聘请财务顾问的,不得收购上市企业。

财务顾问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保持独立性,保证其所制作、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财务顾问认为收购人利用上市企业的收购损害被收购企业及其股东合法权益的,应当拒绝为收购人提给财务顾问服务。

财务顾问不得教唆、协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编制或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报告、公告文件,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利用上市企业的收购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实行监督经营管理。

中国证监会设立由专业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的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中国证监会职能部门的请求,就是否构成上市企业的收购、是否有不得收购上市企业的情形以及其他相关事宜提给咨询意见。中国证监会依法做出决定。

第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组织交易和提给服务,对相关证券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监督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切实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法制定业务规则,为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所涉及的证券登记、存管、结算等事宜提给服务。

第二章 权益披露

第十二条 投入者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的权益,包含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入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第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企业,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企业的股票。

前述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范实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2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企业的股票。

第十四条 通过协议转让方式,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拟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企业,并予公告。

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达到或者超过5%的,应当依照前款规范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前两款规范的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作出报告、公告前,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企业的股票。相关股份转让及过户登记手续按照本办法第四章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范办理。

第十五条 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行政划转或者变更、执行法院裁定、继承、赠与等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达到前条规范比例的,应当按照前条规范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并参照前条规范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不是上市企业的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应当编制包含下列内容的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姓名、住所;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

(二)持股目的,是否有意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加其在上市企业中拥有的权益;

(三)上市企业的名称、股票的种类、数量、比例;

(四)在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或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增减变化达到5%的时间及方式;

(五)权益变动事实发生之日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该企业股票的简要状况;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前述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企业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的,还应当披露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范的内容。

第十七条 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应当编制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除须披露前条规范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取得相关股份的价格、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三)投入者、一致行动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企业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是否已做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投入者、一致行动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企业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企业的独立性;

(四)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企业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企业章程等实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五)前24个月内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与上市企业之间的重大交易;

(六)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范的情形;

(七)能够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范提给相关文件。

前述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上市企业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聘请财务顾问对上述权益变动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出具核查意见,但国有股行政划转或者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区别主体之间实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除外。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可免于聘请财务顾问和提给前款第(七)项规范的文件。

第十八条 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区别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自前次披露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按照本章的规范编制权益变动报告书,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十九条 因上市企业减少股本导致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规范情形的,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上市企业应当自完成减少股本的变更登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企业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状况作出公告;因企业减少股本可能导致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成为企业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该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自企业董事会公告有关减少企业股本决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范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二十条 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企业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的,上市企业应当立即向当事人实行查询,当事人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 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依法披露信息;在其他媒体上实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

第二十二条 上市企业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行为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一致行动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作为指定代表负责统一编制信息披露文件,并同意授权指定代表在信息披露文件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信息披露文件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章 要约收购

第二十三条 投入者自愿选择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企业股份的,可以向被收购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全面要约),也可以向被收购企业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其所持有的部分股份的要约(以下简称部分要约)。

第二十四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收购人持有一个上市企业的股份达到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实行,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

第二十五条 收购人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的规范,以要约方式收购一个上市企业股份的,其预定收购的股份比例均不得低于该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

第二十六条 以要约方式实行上市企业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公平对待被收购企业的所有股东。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应当得到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收购人为终止上市企业的上市地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或者向中国证监会提出申请但未取得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证券(以下简称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同时提给现金方式供被收购企业股东选择。

第二十八条 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企业股份的,收购人应当编制要约收购报告书,聘请财务顾问,通知被收购企业,同时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批准后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二十九条 前条规范的要约收购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姓名、住所;收购人为法人的,其名称、注册地及法定代表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控制关系结构图;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及收购目的,是否拟在未来12个月内继续增持;

(三)上市企业的名称、收购股份的种类;

(四)预定收购股份的数量和比例;

(五)收购价格;

(六)收购所需资金额、资金来源及资金保证,或者其他支付安排;

(七)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

(八)收购期限;

(九)公告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企业的股份数量、比例;

(十)本次收购对上市企业的影响解析,包含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企业的业务是否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潜在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持续关联交易;存在同业竞争或者持续关联交易的,收购人是否已作出相应的安排,确保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企业之间避免同业竞争以及保持上市企业的独立性;

(十一)未来12个月内对上市企业资产、业务、人员、组织结构、企业章程等实行调整的后续计划;

(十二)前24个月内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上市企业之间的重大交易;

(十三)前6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买卖被收购企业股票的状况;

(十四)中国证监会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收购人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要约收购报告书中充分披露终止上市的危机、终止上市后收购行为完成的时间及仍持有上市企业股份的剩余股东出售其股票的其他后续安排;收购人发出以终止企业上市地位为目的的全面要约,无须披露前款第(十)项规范的内容。

第三十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七条拟收购上市企业股份超过30%,须改以要约方式实行收购的,收购人应当在达成收购协议或者做出类似安排后的3日内对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作出提示性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范履行公告义务,同时免于编制、公告上市企业收购报告书;依法应当取得批准的,应当在公告中特别提示本次要约须取得相关批准方可实行。

未取得批准的,收购人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公告取消收购计划,并通知被收购企业。

第三十一条 收购人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个工作日通知被收购企业,并予公告;此后每30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

收购人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后,在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之前,拟自行取消收购计划的,应当公告原因;自公告之日起12个月内,该收购人不得再次对同一上市企业实行收购。

第三十二条 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资信状况及收购意图实行调查,对要约条件实行解析,对股东是否接受要约提出建议,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提出专业意见。在收购人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后20日内,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应当公告被收购企业董事会报告书与独立财务顾问的专业意见。

收购人对收购要约条件做出重大变更的,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公告董事会及独立财务顾问就要约条件的变更状况所出具的补充意见。

第三十三条 收购人作出提示性公告后至要约收购完成前,被收购企业除继续从事正常的经营行为或者执行股东大会已经作出的决议外,未经股东大会批准,被收购企业董事会不得通过处置企业资产、对外投入、调整企业紧要业务、担保、贷款等方式,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造成重大影响。

第三十四条 在要约收购期间,被收购企业董事不得辞职。

第三十五条 收购人按照本办法规范实行要约收购的,对同一种类股票的要约价格,不得低于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日前6个月内收购人取得该种股票所支付的最高价格。

要约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状况实行解析,说明是否存在股价被操纵、收购人是否有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人前6个月取得企业股份是否存在其他支付安排、要约价格的合理性等。

第三十六条 收购人可以采用现金、证券、现金与证券相结合等合法方式支付收购上市企业的价款。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提给该证券的发行人最近3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证券估值报告,并配合被收购企业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的尽职调查工作。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债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该债券的可上市交易时间应当不少于一个月。收购人以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必须同时提给现金方式供被收购企业的股东选择,并详细披露相关证券的保管、送达被收购企业股东的方式和程序安排。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对收购人支付收购价款的能力和资金来源实行充分的尽职调查,详细披露核查的历程和依据,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要约收购的能力。收购人应当在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的同时,提给以下至少一项安排保证其具备履约能力:

(一)以现金支付收购价款的,将不少于收购价款总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收购人以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将用于支付的全部证券交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但上市企业发行新股的除外;

(二)银行对要约收购所需价款出具保函;

(三)财务顾问出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明确如要约期满收购人不支付收购价款,财务顾问实行支付。

第三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在收购要约约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

第三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作出公告后至收购期限届满前,不得卖出被收购企业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范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企业的股票。

第三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企业的所有股东。

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必须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并通知被收购企业。

第四十条 收购要约期限届满前15日内,收购人不得变更收购要约;但是出现竞争要约的除外。

出现竞争要约时,发出初始要约的收购人变更收购要约距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不足15日的,应当延长收购期限,延长后的要约期应当不少于15日,不得超过最后一个竞争要约的期满日,并按规范追加履约保证。

发出竞争要约的收购人最迟不得晚于初始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15日发出要约收购的提示性公告,并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范履行公告义务。

第四十一条 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基本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收购人应当在该重大变化发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公告,并通知被收购企业。

第四十二条 同意接受收购要约的股东(以下简称预受股东),应当委托证券企业办理预受要约的相关手续。收购人应当委托证券企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临时保管的预受要约的股票,在要约收购期间不得转让。

前款所称预受,是指被收购企业股东同意接受要约的初步意思表示,在要约收购期限内不可撤回之前不构成承诺。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3个交易日前,预受股东可以委托证券企业办理撤回预受要约的手续,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预受要约股东的撤回申请解除对预受要约股票的临时保管。在要约收购期限届满前3个交易日内,预受股东不得撤回其对要约的接受。在要约收购期限内,收购人应当每日在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告已预受收购要约的股份数量。

出现竞争要约时,接受初始要约的预受股东撤回全部或者部分预受的股份,并将撤回的股份售予竞争要约人的,应当委托证券企业办理撤回预受初始要约的手续和预受竞争要约的相关手续。

第四十三条 收购期限届满,发出部分要约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企业股东预受的股份,预受要约股份的数量超过预定收购数量时,收购人应当按照同等比例收购预受要约的股份;以终止被收购企业上市地位为目的的,收购人应当按照收购要约约定的条件购买被收购企业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而发出全面要约的收购人应当购买被收购企业股东预受的全部股份。

收购期限届满后3个交易日内,接受委托的证券企业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结算、过户登记手续,解除对超过预定收购比例的股票的临时保管;收购人应当公告本次要约收购的结果。

第四十四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企业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该上市企业的股票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在收购行为完成前,其余仍持有被收购企业股票的股东,有权在收购报告书规范的合理期限内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第四十五条 收购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收购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关于收购状况的书面报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除要约方式外,投入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外公开求购上市企业的股份。

第四章 协议收购

第四十七条 收购人通过协议方式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超过30%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范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时,继续实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企业的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或者部分要约。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范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

收购人拟通过协议方式收购一个上市企业的股份超过30%的,超过30%的部分,应当改以要约方式实行;但符合本办法第六章规范情形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免除发出要约。收购人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后,履行其收购协议;未取得中国证监会豁免且拟继续履行其收购协议的,或者不申请豁免的,在履行其收购协议前,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四十八条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企业股份超过30%,收购人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范申请豁免的,应当在与上市企业股东达成收购协议之日起3日内编制上市企业收购报告书,提交豁免申请,委托财务顾问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提交书面报告,通知被收购企业,并公告上市企业收购报告书摘要。

收购人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豁免之日起3日内公告其收购报告书、财务顾问专业意见和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收购人未取得豁免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决定之日起3日内予以公告,并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范办理。

第四十九条 依据前条规范所作的上市企业收购报告书,须披露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六)项和第(九)项至第(十四)项规范的内容及收购协议的生效条件和付款安排。

已披露收购报告书的收购人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权益变动需要再次报告、公告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区别的部分作出报告、公告;超过6个月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范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条 收购人公告上市企业收购报告书时,应当提交以下备查文件:

(一)中国公民的身份证明,或者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法人、其他组织的证明文件;

(二)基于收购人的实力和从业经验对上市企业后续进展计划可行性的说明,收购人拟修改企业章程、改选企业董事会、改变或者调整企业主营业务的,还应当补充其具备规范运作上市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的说明;

(三)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应提给避免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保持被收购企业经营独立性的说明;

(四)收购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2年未变更的说明;

(五)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核心企业和核心业务、关联企业及主营业务的说明;收购人或其实际控制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上市企业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提给其持股5%以上的上市企业以及银行、信托企业、证券企业、保险企业等其他金融机构的状况说明;

(六)财务顾问关于收购人最近3年的诚信记录、收购资金来源合法性、收购人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能力以及相关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核查意见;收购人成立未满3年的,财务顾问还应当提给其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最近3年诚信记录的核查意见。

境外法人或者境外其他组织实行上市企业收购的,除应当提交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范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财务顾问出具的收购人符合对上市企业实行战略投入的条件、具备收购上市企业的能力的核查意见;

(二)收购人接受中国司法、仲裁管辖的声明。

第五十一条 上市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员工或者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对本企业实行收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五章规范的方式取得本企业控制权(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层收购)的,该上市企业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以及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企业董事会成员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当达到或者超过 1/2。企业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提给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本次收购应当经董事会非关联董事作出决议,且取得2/3以上的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企业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前,应当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专业意见,独立董事及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应当一并予以公告。

上市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存在《企业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范情形,或者最近3年有证券市场不良诚信记录的,不得收购本企业。

第五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实行上市企业收购的,自签订收购协议起至相关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上市企业收购过渡期(以下简称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收购人不得通过控股股东提议改选上市企业董事会,确有充分理由改选董事会的,来自收购人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的1/3;被收购企业不得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给担保;被收购企业不得公开发行股份募集资金,不得实行重大购买、出售资产及重大投入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实行其他关联交易,但收购人为挽救陷入危机或者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上市企业的情形除外。

第五十三条 上市企业控股股东向收购人协议转让其所持有的上市企业股份的,应当对收购人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及收购意图实行调查,并在其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有关调查状况。

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未清偿其对企业的负债,未解除企业为其负债提给的担保,或者存在损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情形的,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应当对前述情形及时予以披露,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企业利益。

第五十四条 协议收购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拟转让股份的临时保管手续,并可以将用于支付的现金存放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收购报告书公告后,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规则,在证券交易所就本次股份转让予以确认后,凭全部转让款项存放于双方认可的银行账户的证明,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除拟协议转让股票的临时保管,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未按规范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或者未按规范提出申请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予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收购人在收购报告书公告后30日内仍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作出公告,说明理由;在未完成相关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30日公告相关股份过户办理进展状况。

第五章 间接收购

第五十六条 收购人虽不是上市企业的股东,但通过投入关系、协议、其他安排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未超过30%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规范办理。

收购人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的,应当向该企业所有股东发出全面要约;收购人预计无法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发出全面要约的,应当在前述30日内促使其控制的股东将所持有的上市企业股份减持至30%或者30%以下,并自减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告;其后收购人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拟继续增持的,应当采取要约方式;拟依据本办法第六章的规范申请豁免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范办理。

第五十七条 投入者虽不是上市企业的股东,但通过投入关系取得对上市企业股东的控制权,而受其支配的上市企业股东所持股份达到前条规范比例、且对该股东的资产和利润构成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前条规范履行报告、公告义务。

第五十八条 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负有配合上市企业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有关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信息的义务;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拒不履行上述配合义务,导致上市企业无法履行法定信息披露义务而承担民事、行政责任的,上市企业有权对其提起诉讼。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指使上市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实行查处。

第五十九条 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上市企业应当自知悉之日起立即作出报告和公告。上市企业就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状况予以公告后,实际控制人仍未披露的,上市企业董事会应当向实际控制人和受其支配的股东查询,必要时可以聘请财务顾问实行查询,并将查询状况向中国证监会、上市企业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拒不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实际控制人实行查处。

上市企业知悉实际控制人发生较大变化而未能将有关实际控制人的变化状况及时予以报告和公告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认定上市企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十条 上市企业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拒不履行第五十八条规范的配合义务,或者实际控制人存在不得收购上市企业情形的,上市企业董事会应当拒绝接受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向董事会提交的提案或者临时议案,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中国证监会责令实际控制人改正,可以认定实际控制人通过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名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改正前,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行使其持有股份的表决权。上市企业董事会未拒绝接受实际控制人及受其支配的股东所提出的提案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为不适当人选。

第六章 豁免申请

第六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规范情形的,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申请下列豁免事项:

(一)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二)存在主体资格、股份种类限制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的特殊情形的,可以申请免于向被收购企业的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

未取得豁免的,投入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在收到中国证监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其或者其控制的股东所持有的被收购企业股份减持到30%或者30%以下;拟以要约以外的方式继续增持股份的,应当发出全面要约。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

(一)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区别主体之间实行,未导致上市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

(二)上市企业面临严重财务困难,收购人提出的挽救企业的重组方案取得该企业股东大会批准,且收购人承诺3年内不转让其在该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进展变化和保护投入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收购人报送的豁免申请文件符合规范,并且已经按照本办法的规范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予以受理;不符合规范或者未履行报告、公告义务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中国证监会在受理豁免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就收购人所申请的具体事项做出是否予以豁免的决定;取得豁免的,收购人可以完成本次增持行为。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入者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发出要约的申请,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符合规范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相关投入者可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中国证监会区别意其申请的,相关投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范办理:

(一)经政府或者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实行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变更、合并,导致投入者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占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超过30%;

(二)因上市企业按照股东大会批准的确定价格向特定股东回购股份而减少股本,导致投入者在该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

(三)中国证监会为适应证券市场进展变化和保护投入者合法权益的需要而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投入者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范提交豁免申请,直接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股份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一)经上市企业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投入者取得上市企业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该企业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投入者承诺3年内不转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企业股东大会同意投入者免于发出要约;

(二)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企业已发行的2%的股份;

(三)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企业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企业的上市地位;

(四)证券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其经营范围内依法从事承销、贷款等业务导致其持有一个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超过30%,没有实际控制该企业的行为或者意图,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内向非关联方转让相关股份的解决方案;

(五)因继承导致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

(六)因履行约定购回式证券交易协议购回上市企业股份导致投入者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够证明标的股份的表决权在协议期间未发生转移;

(七)因所持优先股表决权依法恢复导致投入者在一个上市企业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30%。

相关投入者应在前款规范的权益变动行为完成后3日内就股份增持状况做出公告,律师应就相关投入者权益变动行为发表符合规范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由上市企业予以披露。相关投入者按照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范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该企业已发行股份的1%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上市企业,由上市企业在次一交易日发布相关股东增持企业股份的进展公告。相关投入者按照前款第(三)项规范采用集中竞价方式增持股份的,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达到上市企业已发行股份的2%的,在事实发生当日和上市企业发布相关股东增持企业股份进展公告的当日不得再行增持股份。前款第(二)项规范的增持不超过2%的股份锁定期为增持行为完成之日起6个月。

第六十四条 收购人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聘请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意见。

第七章 财务顾问

第六十五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收购人的相关状况实行尽职调查;

(二)应收购人的要求向收购人提给专业化服务,全面评估被收购企业的财务和经营状况,帮助收购人解析收购所涉及的法律、财务、经营危机,就收购方案所涉及的收购价格、收购方式、支付安排等事项提出对策建议,并指导收购人按照规范的内容与格式制作申报文件;

(三)对收购人实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的辅导,使收购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充分了解其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四)对收购人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范及申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实行充分核查和验证,对收购事项客观、公正地发表专业意见;

(五)接受收购人委托,向中国证监会报送申报材料,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审核意见,组织、协调收购人及其他专业机构予以答复;

(六)与收购人签订协议,在收购完成后12个月内,持续督导收购人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范、证券交易所规则、上市企业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切实履行承诺或者相关约定。

第六十六条 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就本次收购出具的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事项实行说明和解析,并逐项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编制的上市企业收购报告书或者要约收购报告书所披露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二)本次收购的目的;

(三)收购人是否提给所有必备证明文件,根据对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实力、从事的紧要业务、持续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和诚信状况的核查,说明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是否具备收购的经济实力,是否具备规范运作上市企业的经营管理能力,是否需要承担其他附加义务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义务的能力,是否存在不良诚信记录;

(四)对收购人实行证券市场规范化运作辅导的状况,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已经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充分了解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督促其依法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的状况;

(五)收购人的股权控制结构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收购人的方式;

(六)收购人的收购资金来源及其合法性,是否存在利用本次收购的股份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质押取得融资的情形;

(七)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应当说明有关该证券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是否真实、准确、完整以及该证券交易的便捷性等状况;

(八)收购人是否已经履行了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程序;

(九)是否已对收购过渡期间保持上市企业稳定经营作出安排,该安排是否符合有关规范;

(十)对收购人提出的后续计划实行解析,收购人所从事的业务与上市企业从事的业务存在同业竞争、关联交易的,对收购人解决与上市企业同业竞争等利益冲突及保持上市企业经营独立性的方案实行解析,说明本次收购对上市企业经营独立性和持续进展可能产生的影响;

(十一)在收购标的上是否设定其他权利,是否在收购价款之外还作出其他补偿安排;

(十二)收购人及其关联方与被收购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往来,收购人与被收购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是否就其未来任职安排达成某种协议或者默契;

(十三)上市企业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是否存在未清偿对企业的负债、未解除企业为其负债提给的担保或者损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情形;存在该等情形的,是否已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十四)涉及收购人拟提出豁免申请的,应当说明本次收购是否属于可以得到豁免的情形,收购人是否作出承诺及是否具备履行相关承诺的实力。

第六十七条 上市企业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聘请的独立财务顾问,不得同时担任收购人的财务顾问或者与收购人的财务顾问存在关联关系。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根据委托实行尽职调查,对本次收购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发表专业意见。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应当对以下问题实行说明和解析,发表明确意见:

(一)收购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二)收购人的实力及本次收购对被收购企业经营独立性和持续进展可能产生的影响解析;

(三)收购人是否存在利用被收购企业的资产或者由被收购企业为本次收购提给财务资助的情形;

(四)涉及要约收购的,解析被收购企业的财务状况,说明收购价格是否充分反映被收购企业价值,收购要约是否公平、合理,对被收购企业社会公众股股东接受要约提出的建议;

(五)涉及收购人以证券支付收购价款的,还应当根据该证券发行人的资产、业务和盈利预测,对相关证券实行估值解析,就收购条件对被收购企业的社会公众股股东是否公平合理、是否接受收购人提出的收购条件提出专业意见;

(六)涉及经营管理层收购的,应当对上市企业实行估值解析,就本次收购的定价依据、支付方式、收购资金来源、融资安排、还款计划及其可行性、上市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状况及其有效性、上述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在最近24个月内与上市企业业务往来状况以及收购报告书披露的其他内容等实行全面核查,发表明确意见。

第六十八条 财务顾问应当在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以下承诺:

(一)已按照规范履行尽职调查义务,有充分理由确信所发表的专业意见与收购人公告文件的内容不存在实质性差异;

(二)已对收购人公告文件实行核查,确信公告文件的内容与格式符合规范;

(三)有充分理由确信本次收购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有充分理由确信收购人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四)就本次收购所出具的专业意见已提交其内核机构审查,并获得通过;

(五)在担任财务顾问期间,已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内部防火墙制度;

(六)与收购人已订立持续督导协议。

第六十九条 财务顾问在收购历程中和持续督导期间,应当关注被收购企业是否存在为收购人及其关联方提给担保或者借款等损害上市企业利益的情形,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七十条 财务顾问为履行职责,可以聘请其他专业机构协助其对收购人实行核查,但应当对收购人提给的资料和披露的信息实行独立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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