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企业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企业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企业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给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中国证监会对上市企业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入价值或者投入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企业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入危机,由认购证券的投入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一般规范

第六条上市企业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范:

(一)企业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企业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企业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范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给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上市企业的盈利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范: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入方向能够可持续进展,经营模式和投入计划稳健,紧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企业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上市企业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范: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范;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企业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范,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上市企业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经营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入,不得直接或间接投入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紧要业务的企业。

(四)投入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企业出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企业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上市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企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企业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入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企业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范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入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

第十四条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的企业,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企业债券,是指发行企业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企业债券。

第十五条可转换企业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可转换企业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企业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企业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第十七条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实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上市企业应当在可转换企业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当提给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企业除外。

提给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给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企业或上市企业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可转换企业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企业股票,转股期限由企业根据可转换企业债券的存续期限及企业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企业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企业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企业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范上市企业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企业债券。

第二十四条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范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企业。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企业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企业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企业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实行表决时,持有企业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范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企业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上市企业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企业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行为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范的企业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企业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企业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中的企业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范。

第三十条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发行人提给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范。

第三十一条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企业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企业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企业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范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入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范;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企业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九条上市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企业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企业及其附属企业违规对外提给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企业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上市企业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范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范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企业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实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企业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给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给便利。

第四十五条上市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实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企业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企业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企业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企业,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范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上市企业应当保证投入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件使用的文字应当简洁、平实、易懂。

中国证监会规范的内容是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凡对投入者投入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上市企业均应充分披露。

第五十三条证券发行议案经董事会表决通过后,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公告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使用募集资金收购资产或者股权的,应当在公告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同时,披露该资产或者股权的基本状况、交易价格、定价依据以及是否与企业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存在利害关系。

第五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本次发行议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上市企业应当公布股东大会决议。

第五十五条上市企业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本次发行申请的下列决定后,应当在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一)不予受理或者终止审查;

(二)不予核准或者予以核准。

上市企业决定撤回证券发行申请的,应当在撤回申请文件的次一工作日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上市企业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上签字,保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应当对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的内容实行尽职调查并签字,确认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声明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为证券发行出具专项文件的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资信评级人员、律师及其所在机构,应当按照本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和道德规范出具文件,并声明对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审计报告、盈利预测审核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应当由有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并由至少二名有从业资格的人员签署。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所引用的法律意见书,应当由律师事务所出具,并由至少二名经办律师签署。

第六十条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自最后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

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不得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资信评级报告。

第六十一条上市企业在公开发行证券前的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募集说明书摘要或者募集意向书摘要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全文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二条上市企业在非公开发行新股后,应当将发行状况报告书刊登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同时将其刊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网站,置备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六十三条上市企业可以将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全文或摘要、发行状况公告书刊登于其他网站和报刊,但不得早于按照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范披露信息的时间。

第六章监管和处罚

第六十四条上市企业违反本办法规范,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

第六十五条上市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规范,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范实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上市企业提给的申请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中国证监会可作出终止审查决定,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七条上市企业披露盈利预测的,利润实现数如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八十,除因不可抗力外,其法定代表人、盈利预测审核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在股东大会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开作出解释并道歉;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法定代表人处以警告。

利润实现数未达到盈利预测的百分之五十的,除因不可抗力外,中国证监会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八条上市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范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六十九条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资信评级报告及其他专项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其出具的专项文件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除承担证券法规范的法律责任外,中国证监会十二个月内不接受相关机构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相关人员出具的证券发行专项文件。

第七十条承销机构在承销非公开发行的新股时,将新股配售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范的对象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接受其参与证券承销。

第七十一条上市企业在非公开发行新股时,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范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并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受理该企业的公开发行证券申请。

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规范的特定对象违反规范,擅自转让限售期限未满的股票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十二个月内不得作为特定对象认购证券。

第七十三条上市企业和保荐机构、承销商向参与认购的投入者提给财务资助或补偿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四条上市企业发行以外币认购的证券的办法、上市企业向员工发行证券用于激励的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范。

第七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5月8日起施行。《上市企业新股发行经营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号)、《关于做好上市企业新股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2001〕43 号)、《关于上市企业增发新股有关条件的通知》(证监发〔2002〕55号)、《上市企业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2号)和《关于做好上市企业可转换企业债券发行工作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1〕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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