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入基金行为,保护投入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入基金和资本市场的健康进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入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实行证券投入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未规范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

第三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承担危机,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危机承担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入基金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经营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实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区别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入的相 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经营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 关税收征收的规范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经营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行为,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经营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实行证券投入,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入策略和危机经营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危机。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入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给行业服务,促实行业进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入基金行为实施监督经营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责。

第二章 基金经营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企业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由基金经营管理企业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按照规范核准的其他机构担任。

第十三条 设立经营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范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紧要股东应当具备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经营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规模达到国务院规范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经营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危机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经营管理企业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范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实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基金经营管理企业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企业、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厂长、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自该企业、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企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交易所、期货企业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人员、投入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入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具备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害关系人实行证券投入,应当事先向基金经营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范人员实行证券投入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经营管理制度,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人或者其他基金经营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经营管理的区别基金财产分别经营管理、分别记账,实行证券投入;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实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经营管理业务行为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按照规范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经营管理业务行为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经营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入;

(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经营管理的区别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行为;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范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经营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从经营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危机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危机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及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基金经营行为;

(三)要求基金经营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危机控制经营管理不符合规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经营管理人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行为,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给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经营管理人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危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危机,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经营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取消基金经营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危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经营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一)通知出境经营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经营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经营管理人;新基金经营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经营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经营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经营管理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经营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实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实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三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危机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范;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危机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范,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范,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经营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范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区别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行为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经营管理人的投入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行为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经营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范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按照规范监督基金经营管理人的投入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经营管理人的投入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经营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经营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入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或者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经营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范,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范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范的职责时存在重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行为,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范,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范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实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另行规范。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四)按照规范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状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经营管理人的投入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行为;

(四)提请调整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范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入经营管理行为。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含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经营管理人经营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经营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经营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和方式;

(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经营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入方向和投入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式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状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危机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实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经营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范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实行的宣传推介行为,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不得有本法第七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十七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实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条 投入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经营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九条的规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九条规范的条件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入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范;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三条规范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范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经营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六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投入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七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经营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经营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范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

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经营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经营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予以赔偿。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入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一条 基金经营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实行证券投入,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另有规范外,应当采用资产组合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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