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资者适当性制度的规定》

《关于建立金融期货投入者适当性制度的规范》

第一条 为督促期货企业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建立并完善以了解客户和分类经营管理为核心的客户经营管理和服务制度,保护投入者合法权益,保障金融期货市场平稳、规范和健康运行,根据《期货交易经营管理条例》、《期货交易所经营管理办法》及《期货企业经营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规章,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金融期货投入者适当性制度(以下简称投入者适当性制度),是指根据金融期货的产品特征和危机特性,区别投入者的产品认知水平和危机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投入者审慎参与金融期货交易,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监管制度安排。

第三条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以下统称各派出机构),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中金所),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企业(以下简称监控中心),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中期协)应当按照“统一领导、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作、联合监管”的原则,严格落实本规范的各项工作要求。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期货企业执行投入者适当性制度的状况实行监督检查。

中金所、中期协对期货企业执行投入者适当性制度的状况实行自律经营管理。

监控中心对期货企业执行投入者适当性制度的状况实行核查验证。

第五条 中金所应当根据“将适当的产品销售给适当投入者”的核心原则,从投入者的经济实力、金融期货产品认知能力、投入经历等方面,制定投入者适当性制度的具体标准和实施指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六条 期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控、合规制度,严格落实投入者适当性制度。

期货企业应当根据中金所制定的标准和指引,制定投入者适当性标准的实施方案,建立并有效执行客户开发经营管理制度和开户审核工作制度,完善业务流程与内部分工,加强责任追究。

期货企业应当及时将投入者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及相关制度报中金所和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七条 期货企业应当深化客户服务,向投入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危机,全面客观介绍金融期货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测试投入者的金融期货基础知识,认真审核投入者开户申请材料,审慎评估投入者的危机承受能力,不得为不符合适当性标准的投入者申请开立金融期货交易编码。

期货企业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八条 自然人投入者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产品认知能力、危机控制能力、生理及心理承受能力等,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法人投入者及其他经济组织从事金融期货交易业务,应当根据自身的经营管理特点和业务运作状况,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危机经营管理制度,对自身的内部控制和危机经营管理能力实行客观评估,审慎决定是否参与金融期货交易。

第九条 投入者应当如实申报开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投入者适当性标准要求。投入者提给虚假证明材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投入者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金融期货交易的履约责任,不得以不符合投入者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金融期货交易履约责任。

第十条 中金所、期货企业应当加强对投入者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经营管理,督促投入者遵守金融期货交易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中金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投入者危机教育。

第十一条 期货企业应当完善客户纠纷处理机制,明确承担此项职责的部门和岗位,负责处理投入者参与金融期货交易所产生的投诉等事项,及时化解相关矛盾纠纷。

期货企业应当督促客户遵守法律法规,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得侵害国家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期货企业违反投入者适当性制度要求,未能执行相关内控、合规制度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范,采取监管措施;情节严重的,根据《期货交易经营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规范实行处罚。

期货企业违反投入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中金所、中期协应当根据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对其实行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企业接受期货企业委托,协助办理开户手续的,应当对投入者开户资料和身份真实性等实行审查,向投入者充分揭示金融期货交易危机,实行相关知识测试和危机评估,做好开户入金指导,严格执行投入者适当性制度。

第十四条 期货企业和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企业应当按照《期货市场客户开户经营管理规范》和行业监管政策的要求为投入者办理金融期货开户手续。

第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企业实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证券企业违反投入者适当性制度要求的,依法采取监管措施或者予以行政处罚。

中金所对期货企业执行投入者适当性制度的状况实行检查,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将有关状况通报相关派出机构。

第十六条 投入者适当性制度对投入者的各项要求以及依据制度实行的评价,不构成投入建议,不构成对投入者的获利保证。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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