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试点管理办法》

概述

《商业银行投入保险企业股权试点经营管理办法》
首次生效时间 2009年11月5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9年11月5日
修订历史
  • 2009年11月26日,中国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投入保险企业股权试点经营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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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投入保险企业股权行为,促进商业银行投入保险企业股权试点工作依法有序实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保险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保险企业。

第三条 商业银行投入入股保险企业的试点方案由监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批准确定,每家商业银行只能投入一家保险企业。

第二章 准入经营管理

第四条 拟投入保险企业的商业银行须具备较为完善的企业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及并表经营管理制度,危机经营管理有效,业务经营稳健,近三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问题或重大操作危机案件。拟投入保险企业的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应保证在扣除拟投入额后符合监管标准。拟投入保险企业的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具备熟知保险业务经营和危机经营管理的人员。

第五条 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企业须具备良好的企业治理结构、健全有效的危机经营管理和良好的业务进展前景,各项经营及危机经营管理指标符合保险业的监管要求。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负责审查商业银行投入保险企业的方案,并依法出具商业银行投入保险企业的监管意见。

第七条 拟投入保险企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相关行政许可的规范向中国银监会提出申请。提出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两份:

(一)申请书;

(二)商业银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投入保险企业的决议;

(三)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企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商业银行投入的决议;

(四)股权投入意向性协议;

(五)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商业银行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进展状况报告;

(七)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企业最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进展状况报告;

(八)商业银行拟入股的保险企业的基本状况和合作股东的基本状况;

(九)商业银行与其拟入股的保险企业建立有关危机隔离制度、并表经营管理制度及关联交易实施细则;

(十)中国银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变更投入保险企业的股权比例,应当根据中国银监会相关规范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三章 危机经营管理

第一节 企业治理

第九条 商业银行投入入股保险企业应严格遵守法人机构分业经营的规范。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建立并不断完善与其投入的保险企业之间的防火墙制度,确保企业治理、经营决策、业务运行、危机控制、人事经营管理、财务经营管理、经营管理信息系统及业务场所等方面的有效隔离。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明确一名非执行董事负责防火墙以及关联交易的监督、经营管理和审查。该名董事应至少每年对防火墙制度执行状况、保险企业经营状况和危机状况以及关联交易的公允性、控制状况发表书面意见。

第十条 商业银行派至其入股的保险企业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包含但不限于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以及业务人员,必须与商业银行脱离薪资和劳动合同关系,不得相互兼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十一条 除中国银监会另有规范外,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企业及保险企业关联企业提给任何形式的表内外授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其入股的保险企业及保险企业关联企业担保的客户提给授信。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不得以客户购买其入股的保险企业销售的保险产品作为向客户提给银行服务的前置条件。

商业银行接受其入股的保险企业保单作为质押提给授信,不得优于其与非关联第三方的同类交易。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不得直接或间接向其入股的保险企业出售其发行的次级债券。

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所发行的其他证券,其入股的保险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量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商业银行及其控制关联方承销证券时,向其入股的保险企业出售额不得超过其承销总额的10%。

第三节 并表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银行并表监管指引(试行)》的规范,建立对其入股的保险企业实行并表经营管理的政策、制度、职责和程序,实行有效的并表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将其入股的保险企业纳入信息集中经营管理体系,对保险企业的危机暴露实行集中监测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商业银行投入保险企业的资本投入应从商业银行资本金中全额扣除。

第四节 业务合作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及其入股的保险企业实行业务合作,应严格遵守中国银监会及保险监管部门的各项业务经营管理规范,遵循市场公允交易原则,不得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企业的销售人员不得在股东银行的营业区域内实行营销。

商业银行应建立代理保险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切实做好代理保险销售人员的培训工作,确保商业银行代理保险销售人员合规审慎销售保险产品。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入股的保险企业所印制的保险单证和宣传材料中不得使用其股东银行的名称及各类标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严格遵守客户信息保密的相关规范。商业银行与其入股的保险企业相互提给客户信息资料必须取得客户同意,业务往来不得损害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监督经营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法律法规规范的监管职责以及相关监管合作机制,对商业银行投入保险企业股权试点工作实行监督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投入入股保险企业的商业银行实行并表监管。

第二十三条 中国银监会依据相关监管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重大监管信息,有效防范和化解各类危机。

第二十四条 投入入股保险企业的商业银行应按照中国银监会的有关规范实行信息披露;涉及上市企业的,遵守有关上市企业信息披露规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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