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概述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办法》
Measures for the Management of Capital Adequacy Ratios of Commercial Banks
首次生效时间 2004年3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6年12月28日
修订历史
  •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办法》经国务院批准;中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2号令颁布实施;2004年2月23日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 2006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第55次主席会议通过;2007年7月3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12年6月7日,第1号《商业银行资本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已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同时废止了该法规。
同时废止
本法规于2013年1月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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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监管,促进商业银行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含中资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范的资本与商业银行危机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商业银行的核心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范的核心资本与商业银行危机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第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应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损失准备的基础之上。

第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信用危机和市场危机。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同时计算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

第七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

第八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按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经营管理状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资本充足率计算

第十条商业银行计算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时,应将以下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不包含半数)权益性资本的被投入金融机构,包含:

1.商业银行直接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入金融机构;

2.商业银行的全资子企业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入金融机构;

3.商业银行与其全资子企业共同拥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被投入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不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权益性资本,但与被投入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状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他投入者之间的协议,持有该机构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该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该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可以不列入并表范围的机构包含:已关闭或已宣告破产的金融机构;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的金融机构;决定在一年之内售出而短期持有其过半数以上权益性资本的金融机构;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附属金融机构。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公式:

资本充足率=(资本—扣除项)/(危机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危机资本)

核心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核心资本扣除项)/(危机加权资产+12.5倍的市场危机资本)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资本包含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包含实收资本或普通股、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和少数股权。

附属资本包含重估储备、一般准备、优先股、可转换债券、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

对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可供出售债券公允价值正变动可计入附属资本,计入部分不得超过正变动的50%;公允价值负变动应全额从附属资本中扣减。商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的可供出售债券的公允价值从核心资本中转入附属资本。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的附属资本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100%;计入附属资本的长期次级债务不得超过核心资本的50%。

第十四条业银行计算资本充足率时,应从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的资本投入;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的资本投入。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计算核心资本充足率时,应从核心资本中扣除以下项目:

(一)商誉;

(二)商业银行对未并表金融机构资本投入的50%;

(三)商业银行对非自用不动产和企业资本投入的50%。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计算各项贷款的危机加权资产时,应首先从贷款账面价值中扣除专项准备;其他各类资产的减值准备,也应从相应资产的账面价值中扣除。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境外债权的危机权重,以相应国家或地区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为基准。区别评级企业对同一国家或地区的评级结果不一致时,选择较低的评级结果。

(一)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该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危机权重为0%,AA-以下的,危机权重为100%;

(二)对境外商业银行、证券企业的债权,注册地所在国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危机权重为20%,AA-以下的,危机权重为100%;

(三)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投入的公用企业的债权,所在国家或地区的评级为AA-以上(含AA-)的,危机权重为50%,AA-以下的,危机权重为100%。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对多边开发银行债权的危机权重为0%。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本外币债权的危机权重均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入的公用企业债权的危机权重为50%。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对我国政策性银行债权的危机权重为0%。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对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债权的危机权重为20%,其中原始期限四个月以内(含四个月)债权的危机权重为0%。

商业银行持有我国其他商业银行发行的混合资本债券和长期次级债务的危机权重为100%。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入的金融资产经营管理企业为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而定向发行的债券的危机权重为0%。

商业银行对我国中央政府投入的金融资产经营管理企业的其他债权的危机权重为100%。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企业、个人的债权及其他资产的危机权重均为100%。

第二十四条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的危机权重为50%。

第二十五条下列质物具备危机缓释作用:

(一)以特户、封金或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的现金;

(二)黄金;

(三)银行存单;

(四)我国财政部发行的国债;

(五)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票据;

(六)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七)我国中央政府投入的公用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八)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政府发行的债券,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证券企业及政府投入的公用企业所发行的债券、票据和承兑的汇票;

(九)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债券。

以前款所列质物质押的贷款,取得与质物相同的危机权重,或取得对质物发行人或承兑人直接债权的危机权重。部分质押的贷款,受质物保护的部分获得相应的低危机权重。

第二十六条下列保证主体提给的保证具备危机缓释作用:

(一)我国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

(二)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实行转贷的我国国家机关;

(三)我国中央政府投入的公用企业;

(四)评级为AA-以上(含AA-)国家或地区的政府以及在这些国家或地区注册的商业银行,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投入的公用企业;

(五)多边开发银行。

以前款所列保证主体提给全额保证的贷款,取得对保证人直接债权的危机权重。部分保证的贷款,被保证部分获得相应的低危机权重。

第二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对表外业务的信用危机计提资本。

商业银行应将表外项目的名义本金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获得等同于表内项目的危机资产,然后根据交易对象的属性确定危机权重,计算表外项目相应的危机加权资产。

对于汇率、利率及其他衍出产品合约的危机加权资产,使用现期危机暴露法计算。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对市场危机计提资本。

市场危机是指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导致表内外头寸损失的危机。本办法所称市场危机包含以下危机:交易账户中受利率影响的各类金融工具及股票所涉及的危机、商业银行全部的外汇危机和商品危机。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该按照本办法的规范设立交易账户,交易账户中的所有项目均应按市场价格计价。

交易账户包含:商业银行从事自营而短期持有并旨在日后出售或计划从买卖的实际或预期价差、其他价格及利率变动中获利的金融工具头寸;为执行客户买卖委托及做市而持有的头寸;为规避交易账户其他项目危机而持有的头寸。

第三十条交易账户总头寸高于表内外总资产的10%或超过85亿元人民币的商业银行,须计提市场危机资本。

第三十一条按照本办法不须计提市场危机资本的商业银行,必须每季向银监会报告市场危机头寸。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本办法规范的标准法计算市场危机资本。经银监会审查批准,商业银行可以使用内部模型法计算市场危机资本。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董事会承担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的最终责任, 负责确定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目标,审定危机承受能力,制定并监督实施资本规划。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的实施工作,包含制定本银行资本充足率经营管理的规章制度,完善信用危机和市场危机的识别、计量和报告程序,定期评估资本充足率水平,并建立相应的资本经营管理机制,加强对资本评估程序的检查和审计,确保各项监控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向银监会报告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每季报送一次。如遇影响资本充足率的特别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银监会。

第三十六条银监会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实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控。检查内容紧要包含:

(一)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状况;

(二)商业银行保持资本充足率的资本规划和执行状况,监控资本水平的能力和手段;

(三)商业银行的信用危机和市场危机状况;

(四)商业银行交易账户的设立、项目计价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规范。

第三十七条根据商业银行的危机状况及危机经营管理能力,银监会可以要求单个银行提高最低资本充足率标准。

第三十八条根据资本充足率的状况,银监会将商业银行分为三类:

(一)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八,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四;

(二)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八,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

(三)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四,或核心资本充足率不足百分之二。

第三十九条对资本充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支持其稳健进展业务。为防止其资本充足率降到最低标准以下,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干预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完善危机经营管理规章制度;

(二)要求商业银行提高危机控制能力;

(三)要求商业银行加强对资本充足率的解析及预测;

(四)要求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维持计划,并限制商业银行介入部分高危机业务。

第四十条对资本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以采取下列纠正措施:

(一)下发监管意见书。监管意见书的内容包含: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现状的描述、将采取的纠正措施、各项措施的详细实施计划;

(二)要求商业银行在接到银监会监管意见书的二个月内,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

(三)要求商业银行限制资产增长速度;

(四)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危机资产的规模;

(五)要求商业银行限制固定资产购置;

(六)严格审批或限制商业银行增设新机构、开办新业务。

对于采取前款纠正措施后商业银行逾期未改正的,或其行为已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根据商业银行危机程度及资本补充计划的实施状况,银监会有权依法采取限制商业银行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责令商业银行停办除低危机业务以外的其他一切业务、停止批准商业银行增设机构和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第四十一条对资本严重不足的商业银行,银监会除采取本办法第四十条所列的纠正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以下纠正措施:

(一)要求商业银行调整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二)依法对商业银行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直至予以撤销。 在处置此类商业银行时,银监会还将综合考虑外部因素,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二条商业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未设立董事会的,由行长负责。信息披露的内容须经董事会或行长批准。

第四十三条资本充足率的信息披露紧要包含以下五个方面内容:危机经营管理目标和政策、并表范围、资本、资本充足率、信用危机和市场危机。对于涉及商业机密无法披露的项目,商业银行可披露项目的总体状况,并解释特殊项目无法披露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时间为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四十五条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在披露前应报送银监会。

第四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在紧要营业场所公布本办法要求披露的信息内容,并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得。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资独资财务企业、合资财务企业资本充足率的计算、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比照适用本办法。外国银行在华分行参照本办法规范的危机权重计算人民币危机加权资产。

政策性银行资本充足率的计算和监督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范,但对政策性银行的资本充足率披露不作统一要求。

第四十八条附件1、附件2、附件3、附件4和附件5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附件有关内容如下:

(一)附件1:资本定义;

(二)附件2:表内资产危机权重表;

(三)附件3:表外项目的信用转换系数及表外项目的定义;

(四)附件4:计算市场危机资本要求的标准法;

(五)附件5: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中采用了标准普尔AA-的评级符号,但对商业银行选用外部信用评级企业不做规范,商业银行可自行选择评级企业的评级结果,并保持连续性。

第五十条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的债权包含对这些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和其他等同于政府机构的债权。对于等同于政府的机构的界定,以所在地银行监管当局的规范为准。

第五十一条权益性资本是指能够据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对经营决策有投票权的资本。

第五十二条公用企业是指涉及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包含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电讯、交通运输等行业的经营者。公用企业紧要分布在国民经济基础行业中,多数担负向公众提给服务的任务,这些企业通常由国家通过政府财政手段创立,且投入规模巨大。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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