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企业监督经营管理条例》、《证券企业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经营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企业接受单一客户委托,与客户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通过专门账户经营管理客户委托资产的行为,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具备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范。

第四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五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危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行为,防范和控制危机。

第六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投入危机由客户自行承担,证券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作出承诺。

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经营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范,监督经营管理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行为。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经营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行为实行自律经营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业务规则

第九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客户应当是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证券企业董事、监事、从业人员及其配偶不得作为本企业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客户。

第十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范。证券企业可以在规范的最低限额的基础上,提高本企业客户委托资产净值的最低限额。

第十一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证券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入经验、危机认知与承受能力和投入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给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证券企业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业务资格,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

证券企业应当制作危机揭示书,充分揭示客户参与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市场危机、经营管理危机、流动性危机及其他危机,以及上述危机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危机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备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企业应当将危机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危机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危机。

第十四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是客户合法持有的现金、股票、债券、证券投入基金份额、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份额、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或者中国证监会允许的其他金融资产。

第十五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委托资产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客户应当在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企业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证券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应当向证券企业提给合法筹集资金证明文件;未提给证明文件的,证券企业不得为其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证券企业发现客户委托资产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范履行报告义务。

第十六条 客户委托资产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企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企业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和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企业投入行为等职责。

第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发现证券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范,或者违反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应当立即要求证券企业改正;未能改正或者造成客户委托资产损失的,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报告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十八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委托资产与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区别客户的委托资产相互独立,对区别客户的委托资产独立建账、独立核算、分账经营管理。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委托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九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买卖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品种,应当使用客户的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证券账户);买卖证券交易所以外的交易品种,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开立相应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和相应账户内的资产归客户所有。

专用证券账户名称为“客户名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专用证券账户实行标识,表明该账户为客户委托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专用证券账户。

第二十条 专用证券账户应当以客户名义开立,客户也可以申请将其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

客户开立专用证券账户,或者将客户普通证券账户转换为专用证券账户的,应当委托证券企业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证券企业代理客户办理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提交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许可证明、与客户签订的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规范的其他文件。

证券企业应当自专用证券账户办理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将专用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备案前,不得使用该账户实行交易。

第二十一条 专用证券账户仅供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使用,并且只能由代理办理专用证券账户的证券企业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者转指定,中国证监会另有规范的除外。

证券企业、客户不得将专用证券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给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或者终止后15日内,证券企业应当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注销专用证券账户;或者根据客户要求,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将专用证券账户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

客户已经开立普通证券账户的,专用证券账户不得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专用证券账户应当注销。

专用证券账户注销或者转换为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证券企业应当在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 案。

第二十三条 客户将证券在其普通证券账户与该客户专用证券账户之间划转的,应当由证券企业根据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代理客户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办理。

前款所称的证券划转行为不属于所有权转移的过户行为。

第二十四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授权证券企业开立、使用、注销、转换专用证券账户以及客户提给必要协助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五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投入范围由证券企业与客户通过合同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禁止规范,并且应当与客户的危机认知与承受能力,以及证券企业的投入经验、经营管理能力和危机控制水平相匹配。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企业。

第二十六条 证券企业将客户委托资产投入于本企业以及与本企业有关联方关系的企业发行的证券,应当事先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通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要求客户按照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客户未同意的,证券企业不得实行此项投入。客户同意的,证券企业应当及时将交易结果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前款所述投入的通知和答复程序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七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经营管理费、业绩报酬等费用的支付标准、计算方式、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

第二十八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客户书面委托证券企业行使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定向资产经营管理账户内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

证券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提给对账单,说明报告期内客户委托资产的配置状况、净值变动、交易记录等状况。

第三十条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持有上市企业股份,或者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企业股份,发生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范义务情形的,应当由客户履行相应的义务,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客户拒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义务的,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向证券交易所、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客户持有上市企业股份状况实行监控,保障客户可以查询其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的上市企业股份数额。客户可以授权证券企业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

客户通过专用证券账户和其他证券账户合并持有上市企业股份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范的情形,客户授权证券企业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证券企业或者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未授权证券企业或者资产托管机构查询的,客户应当及时通知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

证券企业经营管理的专用证券账户内单家上市企业股份不得超过该企业股份总数的5%,但客户明确授权的除外;在客户授权范围内发生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范情形的,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客户,并督促客户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客户持有上市企业股份达到5%以后,证券企业通过专用证券账户为客户再行买卖该上市企业股票的,应当在每次买卖前取得客户同意;客户未同意的,证券企业不得买卖该上市企业股票。

第三十三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发生变更投入主办人等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的,证券企业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告知客户。

第三十四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终止的,证券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客户资产交还客户。

第三十五条 证券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妥善保管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三章 危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三十六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入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危机控制、合规经营管理等制度,规范业务运作,控制业务危机,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证券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经营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三十七条 证券企业应当实现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入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投入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投入主办人。

第三十八条 证券企业应当完善投入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区别客户在投入研究、投入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企业应当对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投入交易行为实行监控、解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入交易的历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三十九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企业的定向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区别的证券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四十条 证券企业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证券企业危机控制指标经营管理的规范,根据自身经营管理能力及危机控制水平,合理控制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规模。

第四十一条 证券企业应当为每个客户建立业务台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范实行会计核算,与资产托管机构定期对账。

第四十二条 证券企业应当对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状况实行合规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或者企业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证券企业接受本企业股东,以及其他与本企业具备关联方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客户的,证券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有关制度规范,对上述专门账户实行监控,并对客户身份、合同编号、专用证券账户、委托资产净值、委托期限、累计收益率等信息实行集中保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专项审计意见应当对上述专门账户的资料完整性、交易公允性作出说明。

上市证券企业接受持有本企业5%以下股份的股东为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客户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限制。

第四十四条 证券企业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以欺诈、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三)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公开推介具体的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方案;

(四)接受单一客户委托资产净值低于中国证监会规范的最低限额;

(五)以自有资金参与本企业的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六)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七)使用客户委托资产实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八)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范的行为;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监督经营管理

第四十五条 证券企业应当在5日内将签订的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发生重要变更或者补充的,证券企业应当在5日内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 证券企业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年度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企业实行年度审计时,应当对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出具专项审计意见。证券企业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危机控制指标不符合规范,或者违规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范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企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

第五十条 证券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实时监控专用证券账户的交易行为,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报告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五十二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范的,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规范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企业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证监会公告〔2008〕25号)同时废止。

郑重声明:东方财富网发布此信息的目的在于传播更多信息,与本站立场无关。东方财富网不保证该信息(包含但不限于文字、数据及图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及时性、原创性等。相关信息并未经过本网站证实,不对您构成任何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

扫一扫下载APP

扫一扫下载APP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908328号 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编号:913101046312860336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021-34289898 举报邮箱:jubao@eastmoney.com
沪ICP证:沪B2-20070217 网站备案号:沪ICP备05006054号-11 沪公网安备 31010402000120号 版权所有:东方财富网 意见与建议:4000300059/952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