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企业客户资产经营管理行为,保护投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入基金法》、《证券企业监督经营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证券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企业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另有规范的,从其规范。

第三条 证券企业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企业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实行分类,遵循危机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危机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入危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企业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范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企业,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第五条 证券企业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范与客户签订资产经营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实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给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入经营管理服务。

第六条 证券企业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经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经营管理合同。

第七条 证券企业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危机控制制度和合规经营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与企业的其他业务分开经营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对证券企业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经营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范,对证券企业客户资产经营管理行为实行监督经营管理。

第十条 鼓励证券企业在有效控制危机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企业资产经营管理的创新行为规范、有序实行。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 证券企业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证券企业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给资产经营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证券企业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设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与客户签订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将客户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给资产经营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证券企业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签订专项资产经营管理合同,针对客户的特殊要求和基础资产的具体状况,设定特定投入目标,通过专门账户为客户提给资产经营管理服务。

证券企业应当充分了解并向客户披露基础资产所有人或融资主体的诚信合规状况、基础资产的权属状况、有无担保安排及具体状况、投入目标的危机收益特征等相关重大事项。

证券企业可以通过设立综合性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办理专项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第十五条 取得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企业,可以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办理专项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还须按照本办法的规范,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逐项申请。

第十六条 证券企业开展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投入主办人不得少于5人。投入主办人须具备3年以上证券投入、研究、投入顾问或类似从业经历,具备良好的诚信纪录和职业操守,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的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证券企业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发起设立状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企业备案发起设立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危机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基本业务规范

第十九条 证券企业开展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范,与客户签订书面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做出明确约定。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包含《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入基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范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条 证券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健全、有效的估值政策和程序,并定期对其执行效果实行评估,保证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估值的公平、合理。估值的具体规范,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接受单个客户的资产净值不得低于人民币100万元。

第二十二条 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只能接受货币资金形式的资产。

第二十三条 证券企业应当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设定为均等份额,并可以根据危机收益特征划分为区别种类。同一种类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份额,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危机,但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范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证券企业设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可以对计划存续期间做出规范,也可以不做规范。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和退出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参与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客户不得转让其所拥有的份额;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范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证券企业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企业设立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募集推广期投入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在约定责任解除前不得退出;存续期间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应当符合相关规范。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应当在资产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自有资金参与、退出的条件、程序、危机揭示和信息披露等事项,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的自有资金,还应当对金额做出约定。证券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有效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利益。

证券企业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企业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

第二十六条 证券企业可以自行推广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也可以委托其他证券企业、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代为推广。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应当面向合格投入者推广,合格投入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合格投入者是指具备相应危机识别能力和承担所投入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危机能力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

(一)个人或者家庭金融资产合计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企业、企业等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依法设立并受监管的各类集合投入产品视为单一合格投入者。

第二十七条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设立完成前,客户的参与资金只能存入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不得动用。

第二十八条 证券企业实行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投入运作,在证券期货等交易所实行交易的,应当遵守交易所的相关规范。在证券交易所实行证券交易的,还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实行。

在交易所以外实行交易的,应当遵守相关经营管理规范。

第二十九条 证券企业将其经营管理的客户资产投入于本企业及与本企业有关联方关系的企业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客户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客户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机构和客户,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并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防范利益冲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证券发行人合并、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证券企业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经营管理计划投入不符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投入比例的,证券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应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并向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由客户自行行使其所持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证券企业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客户资产投入于上市企业的股票,发生客户应当履行公告、报告、要约收购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范义务的情形时,证券企业应当立即通知有关客户,并督促其履行相应义务;客户拒不履行的,证券企业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三十二条 证券企业代表客户行使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所拥有证券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证券企业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客户资产;

(二)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三)以欺诈手段或者其他不当方式误导、诱导客户;

(四)将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操作;

(五)以转移资产经营管理账户收益或者亏损为目的,在自营账户与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之间或者区别的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之间实行买卖,损害客户的利益;

(六)利用所经营管理的客户资产为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行利益输送;

(七)自营业务抢先于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实行交易,损害客户的利益;

(八)以获取佣金或者其他利益为目的,用客户资产实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九)内幕交易、操纵市场;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除应遵守前条规范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不得违规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资产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二)不得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资产用于可能承担无限责任的投入。

第四章 危机控制和客户资产托管

第三十五条 证券企业开展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在资产经营管理合同中明确规范,由客户自行承担投入危机。

第三十六条 证券企业应当向客户如实披露其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质、经营管理能力和业绩等状况,并应当充分揭示市场危机,证券企业因丧失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格给客户带来的法律危机,以及其他投入危机。

证券企业向客户介绍投入收益预期,必须恪守诚信原则,提给充分合理的依据,并以书面方式特别声明,所述预期仅供客户参考,不构成证券企业对客户的承诺。

第三十七条 在签订资产经营管理合同之前,证券企业、推广机构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与收入状况、危机承受能力以及投入偏好等基本状况,客户应当如实提给相关信息。证券企业、推广机构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状况推荐适当的资产经营管理计划。

证券企业设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应当对客户的条件和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推广范围实行明确界定,参与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金融投入经验和危机承受能力。

第三十八条 客户应当对其资产来源及用途的合法性做出承诺。客户未做承诺或者证券企业明知客户资产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不得签订资产经营管理合同。

任何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

第三十九条 证券企业及其他推广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通过证券企业、中国证券业协会、中国证监会电子化信息披露平台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信息披露平台,客观准确披露资产经营管理计划批准或者备案信息、危机收益特征、投诉 电话等,使客户详尽了解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特性、危机等状况及客户的权利、义务,但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资产经营管理计划。

第四十条 证券企业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客户提给一次准确、完整的资产经营管理报告,对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等状况做出详细说明。

证券企业应当保证客户能够按照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询客户资产配置状况等信息。发生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可能影响客户利益的重大事项时,证券企业应当及时告知客户。

第四十一条 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保证客户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区别客户的资产相互独立,对区别客户的资产分别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经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保证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的资产、区别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经营管理。

第四十三条 证券企业办理定向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企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企业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第四十四条 证券企业办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为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单独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注明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 证券企业应当建立公平交易制度及异常交易日常监控机制,公平对待所经营管理的区别资产,对区别投入组合之间发生的同向交易和反向交易实行监控,并定期向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六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由专门部门负责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资产托管,并将托管的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产与其自有资产及其经营管理的其他资产严格分开。

第四十七条 资产托管机构办理资产经营管理的资产托管业务,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产;

(二)执行证券企业的投入或者清算指令,并负责办理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产运营中的资金往来;

(三)监督证券企业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发现证券企业的投入或清算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或者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未能改正的,应当拒绝执行,并向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四)出具资产托管报告;

(五)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资产托管机构有权随时查询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经营运作状况,并应当定期核对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产的状况,防止出现挪用或者遗失。

第四十九条 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投入经营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证券企业在扣除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客户账户内的全部资产交还客户自行经营管理。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投入经营管理期限届满或者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事由,应当终止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运营的,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在扣除合同规范的各项费用后,必须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资产,按照客户拥有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派给客户,并注销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

第五章 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证券企业存在下列情形的,中国证监会暂不受理专项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设立申请;已经受理的,暂缓实行审核。责令证券企业暂停签订新的集合及定向资产经营管理合同:

(一)因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调查,但证券企业能够证明立案调查与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明显无关的除外;

(二)因发生重大危机事件、适当性经营管理失效和重大信息安全事件等表明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事项,处在整改期间;

(三)中国证监会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证券企业应当就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运营制定内部检查制度,定期实行自查。

证券企业应当按季编制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报告,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 证券企业推广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应当将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说明书等正式推广文件,置备于证券企业及其他推广机构推广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营业场所。

第五十三条 证券企业实行年度审计,应当同时对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运营状况实行审计,并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就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出具单项审计意见。

证券企业应当将审计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将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的单项审计意见提给给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五十四条 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保存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会计账册,并妥善保存有关的合同、协议、交易记录等文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状况,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六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本办法规范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区别状况,对其采取监管谈话、责令停止职权、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行政监管措施。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违反本办法规范的,根据区别状况,依法采取责令改正、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业务等行政监管措施。

第五十八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入基金法》、《证券企业监督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范,实行行政处罚。

第五十九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推广机构及其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证券企业因违法违规经营或者有关财务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范,被中国证监会暂停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资产经营管理合同;被中国证监会依法取消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资格的,应当停止资产经营管理行为,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的规范处理合同终止事宜。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二条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从事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其他机构,遵照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企业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经营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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