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行为,完善证券交易机制,防范证券企业的危机,保护证券投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市场平稳健康进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企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范,加强内部控制,严格防范和控制危机,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本办法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收取担保物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证券企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必须经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批准。未经证监会批准,任何证券企业不得向客户融资、融券,也不得为客户与客户、客户与他人之间的融资融券行为提给任何便利和服务。

第四条证券企业经营融资融券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诱导不适当的客户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二)未向客户充分揭示危机;

(三)违规挪用客户担保物;

(四)实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

(五)为客户实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提给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为客户实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不正当交易行为提给便利;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范,对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行为实行监督经营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本机构的章程和规则,对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行为实行自律经营管理。中国证券金融企业对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和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状况实行监测监控。

第六条证监会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的逆周期调节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宏观审慎经营管理。证券交易所建立融资融券业务危机控制指标浮动经营管理机制,对融资融券业务实施逆周期调节。

第二章业务许可

第七条证券企业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二)企业治理健全,内部控制有效,能有效识别、控制和防范业务经营危机和内部经营管理危机;

(三)企业最近2年内不存在因涉嫌违法违规正被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的情形;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年各项危机控制指标持续符合规范,注册资本和净资本符合增加融资融券业务后的规范;

(五)客户资产安全、完整,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有效实施,客户资料完整真实;

(六)已建立完善的客户投诉处理机制,能够及时、妥善处理与客户之间的纠纷;

(七)已建立符合监管规范和自律要求的客户适当性制度,实现客户与产品的适当性匹配经营管理;

(八)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最近1年未发生因企业经营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事件,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组织的测试;

(九)有拟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员;

(十)证监会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证券企业申请融资融券业务资格,应当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抄报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

(一)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

(二)股东会(股东大会)关于经营融资融券业务的决议;

(三)融资融券业务方案、内部经营管理制度文本和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制定的选择客户的标准;

(四)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的名册及资格证明文件;

(五)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出具的关于融资融券业务技术系统已通过测试的证明文件;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经营管理的紧要负责人应当在融资融券业务资格申请书上签字,承诺申请材料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获得批准的证券企业应当按照规范,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业务范围变更登记,向证监会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取得证监会换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后,证券企业方可开展融资融券业务。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条证券企业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和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

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企业持有的拟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客户归还的证券,不得用于证券买卖;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客户委托证券企业持有、担保证券企业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证券;信用交易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证券结算;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金结算。

第十一条证券企业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分别开立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

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企业拟向客户融出的资金及客户归还的资金;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用于存放客户交存的、担保证券企业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资金。

第十二条证券企业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办理客户征信,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入经验和危机偏好、诚信合规记录等状况,做好客户适当性经营管理工作,并以书面或者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对未按照要求提给有关状况、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危机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元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企业的股东、关联人,证券企业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入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证券类资产的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含仅持有上市证券企业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证券企业应当按照适当性制度要求,制定符合本条规范的选择客户的具体标准。

第十三条证券企业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与其签订有中国证券业协会规范的必备条款的融资融券合同,明确约定下列事项:

(一)融资、融券的额度、期限、利率(费率)、利息(费用)的计算方式;

(二)保证金比例、维持担保比例、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及折算率、担保债权范围;

(三)追加保证金的通知方式、追加保证金的期限;

(四)客户清偿债务的方式及证券企业对担保物的处分权利;

(五)融资买入证券和融券卖出证券的权益处理;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解决途径;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融资融券合同应当约定,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为担保证券企业因融资融券所生对客户债权的信托财产。

证券企业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范的期限;融资利率、融券费率由证券企业与客户自主商定。

合约到期前,证券企业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客户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证券交易所规范的期限。

证券企业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状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实行评估。第十五条证券企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前,应当采用适当的方式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明确告知客户权利、义务及危机,特别是关于违约处置的危机控制安排,并将融资融券交易危机揭示书交由客户书面确认。

第十六条证券企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根据客户的申请,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范,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证券账户与其普通证券账户的开户人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委托证券企业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

证券企业应当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内的数据实行变更。

第十七条证券企业应当参照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三方存管的方式,与其客户及商业银行签订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

证券企业在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后,应当通知商业银行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开立实名信用资金账户。

客户信用资金账户是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客户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商业银行根据证券企业提给的清算、交收结果等,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内的数据实行变更。

第十八条证券企业向客户融资,只能使用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只能使用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客户融资买入、融券卖出的证券,不得超出证券交易所规范范围。

客户在融券期间卖出其持有的、与所融入证券相同的证券的,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规范,不得以违反规范卖出该证券的方式操纵市场。

第十九条证券企业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按照客户委托发出证券交易、证券划转指令的,应当保证指令真实、准确。因证券企业的过错导致指令错误,造成客户损失的,客户可以依法要求证券企业赔偿,但不影响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完成的业务操作。

第二十条证券企业融资融券的金额不得超过其净资本的4倍。

证券企业向单一客户或者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其净资本的比例等危机控制指标,应当符合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范。

第二十一条客户融资买入证券的,应当以卖券还款或者直接还款的方式偿还向证券企业融入的资金。

客户融券卖出的,应当以买券还券或者直接还券的方式偿还向证券企业融入的证券。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证券企业融入的证券。

第二十二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且交易恢复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后的,融资融券的期限顺延。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客户融资买入或者融券卖出的证券预定终止交易,且最后交易日在融资融券债务到期日之前的,融资融券的期限缩短至最后交易日的前一交易日。融资融券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债权担保

第二十四条证券企业向客户融资、融券,应当向客户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

第二十五条证券企业应当将收取的保证金以及客户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和融券卖出所得全部价款,分别存放在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作为对该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的担保物。

第二十六条证券企业应当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范的前提下,根据客户信用状况、担保物质量等状况,与客户约定最低维持担保比例、补足担保物的期限以及违约处置方式等。

证券企业应当逐日计算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担保比例时,应当通知客户在约定的期限内补交担保物,客户经证券企业认可后,可以提交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以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资产。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债务的,证券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范的保证金比例和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的种类、折算率,第二十六条规范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客户补交担保物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范。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各类证券制定区别的折算率要求。

证券企业在符合证券交易所规范的前提下,应当对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折算率实行动态经营管理和差异化控制。

第二十八条除下列情形外,任何人不得动用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

(一)为客户实行融资融券交易的结算;

(二)收取客户应当归还的资金、证券;

(三)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利息、费用、税款;

(四)按照本办法的规范以及与客户的约定处分担保物;(五)收取客户应当支付的违约金;

(六)客户提取还本付息、支付税费及违约金后的剩余证券和资金;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客户交存的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范水平的,客户可以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范和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提取担保物。

第三十条司法机关依法对客户信用证券账户或者信用资金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企业应当处分担保物,实现因向客户融资融券所生债权,并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五章权益处理

第三十一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企业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企业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二条对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记录的证券,由证券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为客户的利益,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企业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客户的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客户未表达意见的,证券企业不得行使对发行人的权利。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入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形式分派投入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证券记录在证券企业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内,并相应变更客户信用证券账户的明细数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现金形式分派投入收益的,应当将分派的资金划入证券企业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证券企业应当在资金到账后,通知商业银行对客户信用资金账户的明细数据实行变更。

第三十四条客户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入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客户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在偿还债务时,向证券企业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五条证券企业通过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股票不计入其自有股票,证券企业无须因该账户内股票数量的变动而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客户及其一致行动人通过普通证券账户和信用证券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企业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范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第六章监督经营管理

第三十六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根据市场进展状况,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等实行动态调整,实施逆周期调节。

证券交易所可以对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和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融券卖出的价格作出限制性规范。

证券企业应当在符合监管要求的前提下,根据市场状况、客户和自身危机承受能力,对融资融券业务保证金比例、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的证券种类及折算率、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业务集中度等实行动态调整和差异化控制。

业务集中度包含:向全体客户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单一证券的融资、融券的金额占净资本的比例,接受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证券总市值的比例,单一客户提交单只担保证券的市值占该客户担保物市值的比例等。

第三十七条证券企业开展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建立完备的经营管理制度、操作流程和危机识别、评估与控制体系,确保危机可测、可控、可承受。

证券企业应当对融资融券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融资融券业务的决策和紧要经营管理职责应当由证券企业总部承担。

证券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融资融券业务压力测试机制,定期、不定期对融资融券业务的流动性危机、信用危机、市场危机、技术系统危机等实行压力测试,根据压力测试结果对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所规范的本企业相关指标实行优化和调整。

第三十八条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措施,对融资融券交易的指令实行前端检查,对买卖证券的种类、融券卖出的价格等违反规范的交易指令,予以拒绝。

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规范的最高限制比例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种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

第三十九条融资融券交易行为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业务规则的规范,暂停部分或者全部证券的融资融券交易并公告。

第四十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业务规则,对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证券划转和证券企业信用交易资金交收账户内的资金划转状况实行监督。对违反规范的证券和资金划转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要求证券企业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企业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一条中国证券金融企业应当按照业务规则,要求证券企业及时、准确、真实、完整报送融资融券业务有关数据信息;对证券企业融资融券数据实行统计解析,编制定期报告和专项报告,报送证监会;监测监控融资融券业务危机,对发现的重大业务危机状况,及时报告证监会。

第四十二条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涉及的客户信用交易资金应当纳入证券市场交易结算资金监控系统,证券企业、存管银行、登记结算机构等应当按要求向中国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企业报送相关数据信息。

第四十三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对证券企业违反规范的资金划拨指令予以拒绝;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要求证券企业作出说明,并向证监会及该企业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证券企业应当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方式,客户送交对账单,并为其提给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为客户提给其信用证券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客户信用资金存管协议的约定,为客户提给其信用资金账户内数据的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证券企业应当通过有效的途径,及时告知客户融资、融券的收费标准及其变动状况。

第四十六条证券企业应当按照证券交易所的规范,在每日收市后向其报告当日客户融资融券交易的有关信息。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企业报送的信息实行汇总、统计,并在次一交易日开市前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金融企业依照规范履行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监管、自律或者监测解析职责,可以要求证券企业提给与融资融券业务有关的信息、资料。

第四十八条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辖区监管责任制的要求,依法对证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融资融券业务行为中涉及的客户选择、合同签订、授信额度的确定、担保物的收取和经营管理、补交担保物的通知,以及处分担保物等事项实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范的证券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证监会或者其派出机构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撤销业务许可等相关监管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证券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证监会的有关规范实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条负责客户信用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应当是按照规范可以存管证券企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商业银行。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专业机构投入者是指: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包含商业银行、证券企业、基金经营管理企业、期货企业、信托企业和保险企业等;上述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金融产品;经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登记备案的私募基金经营管理机构及其经营管理的私募基金产品;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入者。

第五十二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本办法的规范,制定融资融券的业务规则和自律规则,报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6日发布的《证券企业融资融券业务经营管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1〕3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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