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入基金法》《证券企业监督经营管理条例》、《证券企业客户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经营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93号,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另有规范的,从其规范。

第三条 证券企业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企业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危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行为,防范和控制危机。

第五条 证券企业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为合格投入者提给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经营管理人。

集合计划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人民币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

第六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 证券企业、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企业、推广机构和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企业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经营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范,监督经营管理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行为。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经营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行为实行自律经营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备案程序

第十条 证券企业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状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危机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经营管理人员配备状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入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 证券企业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包含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包含危机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危机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危机;

(二)经营管理危机;

(三)流动性危机;

(四)证券企业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危机;

(五)其他危机。

证券企业应当制作危机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危机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危机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备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危机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危机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危机。

第十三条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经营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范,对证券企业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实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状况实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入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入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入品种;证券投入基金、证券企业专项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入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企业。

证券企业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入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企业应当指定投入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入经营管理事宜。

投入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企业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入经验、危机承受能力和投入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企业提给。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给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七条 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企业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入方向、危机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入集合计划的操作方式,并充分揭示投入危机。

第十八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十九条 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状况,推荐与客户危机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入决定。

第二十条 不得向合格投入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解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范,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提给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给证明文件的,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范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二条 证券企业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并按照《企业法》和企业章程的规范,获得企业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企业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企业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企业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企业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危机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范。

第二十三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企业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危机,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企业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范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范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入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企业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企业应当聘请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实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历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企业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取得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范和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企业投入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范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企业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企业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已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日通过该平台完成数据备份;尚未接入基金注册登记数据中央交换平台的,应当每月通过证券期货行业数据中心规范的方式实行数据备份。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实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企业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企业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入范围、投入比例,应当符合《经营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范,以及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企业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危机,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范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企业、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企业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企业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状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给季度资产经营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给年度资产经营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三条 证券企业应当聘请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状况实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给,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企业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六条 集合计划展期,证券企业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企业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范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企业应当将展期状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范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企业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企业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一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 危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企业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入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危机控制、合规经营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入、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企业应当将前款所述经营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三条 证券企业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入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投入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投入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企业应当完善投入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区别客户在投入研究、投入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企业应当对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投入交易行为实行监控、解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入交易的历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企业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企业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区别的证券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企业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经营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企业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经营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企业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状况实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范或者企业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企业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范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实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范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经营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区别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危机经营管理和内部控制提给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经营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企业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二条 证券企业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三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范,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企业住所地、资产经营管理分企业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含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状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危机控制指标不符合规范,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范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企业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

第六十六条 证券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企业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经营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七条 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范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规范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2年10月18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企业集合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监会公告〔2012〕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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