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和化解证券企业危机,保护投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证券业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对处置证券企业危机工作实行组织、协调和监督。
第三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人民政府建立处置证券企业危机的协调配合与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条处置证券企业危机历程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条处置证券企业危机历程中,应当保障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实行。
第二章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发现证券企业存在重大危机隐患,可以派出危机监控现场工作组对证券企业实行专项检查,对证券企业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经营管理行为实行监控,并及时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状况。
第七条证券企业危机控制指标不符合有关规范,在规范期限内未能完成整改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企业停止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实行整顿。停业整顿的期限不超过3个月。
证券经纪业务被责令停业整顿的,证券企业在规范的期限内可以将其证券经纪业务委托给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可的证券企业经营管理,或者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企业。证券企业逾期未按照要求委托证券经纪业务或者未转移客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客户转移到其他证券企业。
第八条证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实行托管;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该证券企业实行接管:
(一)治理混乱,经营管理失控;
(二)挪用客户资产并且不能自行弥补;
(三)在证券交易结算中多次发生交收违约或者交收违约数额较大;
(四)危机控制指标不符合规范,发生重大财务危机;
(五)其他可能影响证券企业持续经营的情形。
第九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企业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实行托管的,应当按照规范程序选择证券企业等专业机构成立托管组,行使被托管证券企业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的经营管理权。
托管组自托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证券企业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必要时依照规范垫付营运资金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托管期间客户资产的安全;
(三)核查证券企业存在的危机,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业务运行中出现的紧急状况,并提出解决方案;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托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托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托管期限,但延长托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条被托管证券企业应当承担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托管费用和托管期间的营运费用实行审核。
托管组不承担被托管证券企业的亏损。
第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决定对证券企业实行接管的,应当按照规范程序组织专业人员成立接管组,行使被接管证券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接管组负责人行使被接管证券企业法定代表人职权,被接管证券企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接管组自接管之日起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证券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决定证券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
(三)保障证券企业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合规运行,完善内控制度;
(四)清查证券企业财产,依法保全、追收资产;
(五)控制证券企业危机,提出危机化解方案;
(六)核查证券企业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接管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确需继续接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 接管期限,但延长 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二条证券企业出现重大危机,但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其实行行政重组:
(一)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二)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方面予以支持;
(三)整改措施具体,有可行的重组计划。
被停业整顿、托管、接管的证券企业,具备前款规范条件的,也可以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其实行行政重组。
第十三条证券企业实行行政重组,可以采取注资、股权重组、债务重组、资产重组、合并或者其他方式。
行政重组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重组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重组期限,但延长行政重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证券企业的行政重组实行协调和指导。
第十四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证券企业做出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处置决定,应当予以公告,并将公告张贴于被处置证券企业的营业场所。
处置决定包含被处置证券企业的名称、处置措施、事由以及范围等有关事项。
处置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处置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第十五条证券企业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接管、行政重组的,其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处置决定而变化。
第十六条证券企业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范期限内达到正常经营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恢复正常经营。
第十七条证券企业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范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但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
第十八条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企业应当停止经营证券业务,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将客户安置到其他证券企业,安置历程中相关各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客户证券交易的正常实行。
被撤销证券业务许可的证券企业有未安置客户等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范,成立行政清理组,清理账户、安置客户、转让证券类资产。
第三章撤销
第十九条证券企业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撤销该证券企业:
(一)违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存在巨大经营危机;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需要动用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
第二十条证券企业经停业整顿、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组在规范期限内仍达不到正常经营条件,并且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范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该证券企业。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撤销证券企业,应当做出撤销决定,并按照规范程序选择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成立行政清理组,对该证券企业实行行政清理。
撤销决定应当予以公告,撤销决定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撤销决定自公告之时生效。
本条例施行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已经对证券企业实行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的公告日期为处置日。
第二十二条行政清理期间,行政清理组负责人行使被撤销证券企业法定代表人职权。
行政清理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经营管理证券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清理账户,核实资产负债有关状况,对符合国家规范的债权实行登记;
(三)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范的债权;
(四)协助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经营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五)按照客户自愿的原则安置客户;
(六)转让证券类资产;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前款所称证券类资产,是指证券企业为维持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实行所必需的计算机信息经营管理系统、交易系统、通信网络系统、交易席位等资产。
第二十三条被撤销证券企业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副经理停止履行职责。
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企业的股东不得自行组织清算,不得参与行政清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间,被撤销证券企业的证券经纪等涉及客户的业务,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按照规范程序选择证券企业等专业机构实行托管。
第二十五条证券企业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撤销证券企业混合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纳入行政清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证券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其被撤销而变化。
自证券企业被撤销之日起,证券企业的债务停止计算利息。
第二十七条行政清理组清理被撤销证券企业账户的结果,应当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定。
行政清理组根据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定的账户清理结果,向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经营管理机构申请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资金。
第二十八条行政清理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债权人需要登记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
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9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向行政清理组申报债权,行政清理组按照规范登记。无正当理由逾期申报的,不予登记。
已登记债权经甄别确认符合国家收购规范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及时按照国家有关规范申请收购资金并协助收购;经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收购规范的,行政清理组应当告知申报的债权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清理组应当在具备证券业务经营资格的机构中,采用招标、公开询价等公开方式转让证券类资产。证券类资产转让方案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条行政清理组不得转让证券类资产以外的资产,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易贬损并可能遭受损失的资产或者确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行政清理组不得对债务实行个别清偿,但为保护客户和债权人利益的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行政清理组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为维持业务正常实行而应当支付的职工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等正常支出;
(三)行政清理组履行职责所产生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为保护债权人利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行政清理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处置前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证券类资产以及其他资产实行变现处置,变现后的资金应当予以冻结。
第三十三条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审核后,从被处置证券企业财产中随时清偿。
前款所称行政清理费用,是指行政清理组经营管理、转让证券企业财产所需的费用,行政清理组履行职务和聘用专业机构的费用等。
第三十四条行政清理期限一般不超过12个月。满12个月,行政清理未完成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行政清理期限,但延长行政清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三十五条行政清理期间,被处置证券企业免缴行政性收费和增值税、营业税等行政法规规范的税收。
第三十六条证券企业被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关闭,需要实行行政清理的,比照本章的有关规范执行。
第四章破产清算和重整
第三十七条证券企业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范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范,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企业实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证券企业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范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企业实行重整。
证券企业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范,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企业实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范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十九条对不需要动用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的证券企业,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批准破产清算前撤销其证券业务许可。证券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范停止经营证券业务,安置客户。
对需要动用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的证券企业,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该证券企业或者其债权人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批准,并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范撤销该证券企业,实行行政清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证券企业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经营管理人人选。
第四十一条证券企业实行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时已登记的不符合国家收购规范的债权,经营管理人可以直接予以登记。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证券企业重整的,证券企业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债权人会议、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和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第四十三条自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10日内,证券企业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重整计划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范相关事项的,证券企业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债权人会议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范条件的,证券企业或者经营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范相关事项的,证券企业或者经营管理人应当同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出批准相关事项的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重整计划由证券企业执行,经营管理人负责监督。监督期届满,经营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报告。
第四十六条重整计划的相关事项未获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或者重整计划未获人民法院批准的,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证券企业破产。
第四十七条重整程序终止,人民法院宣告证券企业破产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企业做出撤销决定,人民法院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范组织破产清算。涉及税收事项,依照《企业破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经营管理法》的规范执行。
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对证券企业实行行政清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比照本条例第三章的规范成立行政清理组,负责清理账户,协助甄别确认、收购符合国家规范的债权,协助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经营管理机构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转让证券类资产等。
第五章监督、协调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在处置证券企业危机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证券企业危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派驻危机处置现场工作组,对被处置证券企业、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经营管理人以及参与危机处置的其他机构和人员实行监督和指导;
(三)协调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经营管理机构,保障被处置证券企业证券经纪业务正常实行;
(四)对证券企业的违法行为立案稽查并予以处罚;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等通报涉嫌刑事犯罪的状况,按照有关规范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
(六)向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证券企业危机状况以及影响社会稳定的状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九条处置证券企业危机历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案件,属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组织依法查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危机处置现场工作组、行政清理组和经营管理人需要从公安机关扣押资料中查询、复制与其工作有关资料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和配合。证券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冻结的涉案资产移送给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并留存必需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对证券企业实行处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证券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证券企业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其资产、人员、财务或者业务与被处置证券企业混合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中止以该关联企业为被告、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采取前两款规范措施期间,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范的情形外,不得对被处置证券企业债务实行个别清偿。
第五十一条被处置证券企业或者其关联客户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证券,或者证券企业违反本条例规范可能对债务实行个别清偿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禁止相关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转出。
第五十二条被处置证券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配合证券企业危机处置工作,制订维护社会稳定的预案,排查、预防和化解不稳定因素,维护被处置证券企业正常的营业秩序。
被处置证券企业以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的人员成立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规范对已登记的个人债权实行甄别确认。
第五十三条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收购债权、弥补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对证券投入者保护基金的使用状况实行检查。
第五十四条被处置证券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债权人以及与被处置证券企业有关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证券企业危机处置工作。
第五十五条被处置证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其使用和经营管理的证券企业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以及其他物品,按照要求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或者经营管理人移交,并配合危机处置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的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被责令停业整顿、托管和行政重组的证券企业,应当按照规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工作状况。
第五十七条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责。
被处置证券企业的股东以及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投诉。经调查核实,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责令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以及其工作人员改正或者对其予以更换。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构或者人员,禁止参与处置证券企业危机工作:
(一)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犯罪正在被立案侦查、起诉;
(二)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行政经营管理部门立案稽查或者曾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逾3年;
(三)仍处于证券市场禁入期;
(四)内部控制薄弱、存在重大危机隐患;
(五)与被处置证券企业处置事项有利害关系;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定不宜参与处置证券企业危机工作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法律
责 任第五十九条证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等对该证券企业被处置负有紧要责任的,暂停其任职资格1至3年;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并可以按照规范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条被处置证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等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其年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停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处以其年收入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按照规范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一)拒绝配合现场工作组、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依法履行职责;
(二)拒绝向托管组、接管组、行政清理组移交财产、印章或者账簿、文书等资料;
(三)隐匿、销毁、伪造有关资料,或者故意提给虚假状况;
(四)隐匿财产,擅自转移、转让财产;
(五)妨碍证券企业正常经营管理秩序和业务运行,诱发不稳定因素;
(六)妨碍处置证券企业危机工作正常实行的其他情形。
证券企业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有前款规范的违法行为的,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前款规范从重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证券企业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企业章程规范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提出解散申请,并附解散理由和转让证券类资产、了结证券业务、安置客户等方案,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后依法解散并清算,清算历程接受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六十二条期货企业危机处置参照本条例的规范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