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要素

什么是保险要素

保险要素指构成保险关系的紧要因素。构成保险要素的紧要指: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及可保危机。

保险要素的内容

现代商业保险的要素紧要包含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 可保危机的存在

可保危机指符合保险人承保条件的特定危机。一般来讲,可保危机应具备的条件包含:

1、危机应当是纯粹危机。

即危机一旦发生成为现实的危机事故,只有损失的机会,而无获利的可能。

2、危机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性。

3、危机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

重大的损失是被保险人不愿承担的。如果损失很轻微,则无参加保险的必要。

4、危机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

要求损失的发生具备分散性。因为保险的目的,是以大多数人支付的小额保费,赔付少数人遭遇的大额损失。如果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保险人通过向被保险人收取保险费所建立起的保险资金根本无法抵消损失,从而影响保险企业的经营稳定性。

5、危机必须具备现实的可测性

在保险经营中,保险人必须制定出准确的保险费率,而保险费率的计算依据是危机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保险标的损失的概率。这就要求危机具备可测性。

(二) 大量同质危机的集合与分散

保险危机的集合与分散应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1、危机的大量性

危机的大量性一方面是基于危机分散的技术要求;另一方面也是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原理在保险经营中得以运用的条件。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危机标的越多,危机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依此厘定的保险费率也才更为准确合理,收取保险费的金额也就越接近于实际损失额和赔付额。如果只有少量保险标的,就无所谓集合和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难以测定,大数法则更不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2、危机的同质性

所谓的同质危机是指危机单位在种类、品质、性能、价值等方面大体相近。如果危机为区别质危机,则发生损失的概率不相同,危机也就无法实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此外区别质危机,损失发生的频率和幅度有差异,若实行统一的集合与分散,则会导致保险财务的不稳定性。

(三) 保险费率的厘定

保险在实质上是一种特殊商品的交换行为。制定保险商品的价格,即厘定保险费率,便构成了保险的基本要素。保险商品的交换行为是一种经济行为,为保证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保险费率的厘定要遵循一些基本原则。

1、公平性原则

一方面,公平性原则要求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应与其承担的保险责任是对等的,另一方面,要求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应与其保险标的的危机状况是相适应的。

2、合理性原则

合理性原则是针对某险种的平均费率而言的。保险人收取保险费,不应在抵补保险赔付或给付以及有关的营业费用后,获得过高的营业利润,即要求保险人不能为获得非正常经营性利润而制定高费率。

3、适度性原则

如果保险费率偏高,超出投保人交纳保费的能力,就会影响投保人的积极性,不利于保险业务的进展;如果保险费率偏低,就会导致保险企业偿付能力不足,最终也将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险费率是否适度应当是就保险整体业务而言的。

4、稳定性原则

稳定性原则是指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是相当稳定的,这样,既有利于保险经营,也有利于投保人续保。对于投保人,稳定的费率可使其支出确定,免遭费率变动之哭;对于保险人,尽管费率上涨可以使其获得一定的利润,但是费率的不稳定也势必导致投保人的不满,影响保险人的经营行为。

5、弹性原则

弹性原则要求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该保持稳定,在长期内应根据实际状况的变动作适当的调整。因为在较长的时期内,由于社会、经济、技术、文化的不断进步与变化,保险标的的危机状况发生变化,保险费率水平也随之变动。如随着医药卫生、社会福利的进步、人类寿命的延长、死亡率的降低、疾病的减少,过去厘定的人寿保险费率就需要实行调整以适应变化了的状况。

为防止各保险企业间保险费率的恶性竞争,一些国家对保险费率的厘定方式作出了具体规范。《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规范:“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审批”“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保险企业经营管理规范》第76条规范:“保险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实际状况,公布指导性保险费率。”

(四)保险准备金的建立

保险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范或业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范:“保险企业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企业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制定。”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指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履行的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紧要是指保险企业为保险期间在1年以内(含1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2、未决赔款准备金

指保险企业为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包含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向保险企业提出索赔,保险企业尚未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事故已发生,但未向保险企业提出索赔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为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3、总准备金

或称自由准备金是用来满足危机损失超过损失期望以上部分的责任准备金。它是从保险企业的税前利润中提取的。

4、寿险责任准备金

指保险人把投保人历年交纳的纯保险费和利息收入积累起来,为将来发生的保险给付和退保给付而提取的资金,或者说是保险人还未履行保险责任的已收保费。

(五) 保险合同的订立

1、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保险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这种关系需要有法律关系对其实行保护和约束,即通过一定的法律形式固定下来,这种法律形式就是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保险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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