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体保险合同

什么是团体保险合同

团体保险合同是指集合多数性质相似的保险标的,而每一保险标的分别订有各自的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例如,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就若干艘船与保险;人订立一个保险合同;在人寿保险中,以同一雇主或团体的全部或部分受雇人或;会员为被保险人,由保险人签发一张总保险单。在团体保险合同中,如果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每一保险标的在其保险金额的限度内,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产保险的场合),或实行保险金的给付(人身保险的场合)。

团体保险合同的要素

1、团体保险合同的主体

团体保险合同和其他合同一样,必须有订立团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作为合同规范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的主体。团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是投保人(即团体)以及保险人。此外,由于团体保险合同并不都是为当事人的利益而订立,因而还有团体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含被保险人(即团体内的成员)以及受益人。相应的,投保人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条件下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保险人具备指定受益人、领取保险金的权利。

2、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

团体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也可称为可保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备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如果没有这种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就没有保险利益。而保险标的则是指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共同所指的对象,也就是保险合同所载明的投保对象。在这一点上,团体保险与个人保险的保险标的并无奉质区别,所区别的是团体保险是在一张总保单下为多个被保险人提给保障,因此,团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并非单一,而是该保单所承保的所有团体成员的身体或生命。

保险利益的存在是保险合同有效的条件。对团体保险而言,保险利益的确定与个人保险有较大的区别。一般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备保险利益,以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在确定是否具备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上,各国保险立法有所区别。英国和美国基本上采取“利益主义原则”。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曾明确规范,没有保险利益的人寿保险合同无效。利益主义原则认为,保险利益是关系到人寿保险合同能否成立的要件,而被保险人在人寿保险合同中的同意权仅关系到危险的程度,最多影响到合同效力的发生。英美虽然不排除被保险人的同意权,但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否存在利益关系来确定是否具备保险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大多采取“同意主义原则”,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和健康具备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即作为保险标的;另外,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还可以起到预防谋杀,减少因投保人寿保险而产生的危机。

因而,大陆法系国家大多规范,投保人投保人身保险,如经被保险人同意,则具备保险利益。也有的国家采取“法定主义原则”,即通过法律列明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或具备一定法律关系的人,具备保险利益。还有的国家将上述几种方式结合起来,以确认是否具备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依照国际惯例,个人投保的人身保险,其保险利益一般表现为:第一,本人。投保人为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投保,具备保险利益;第二,一定范围内的亲属。一般认为,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相互具备保险利益;第三,被抚养人对抚养人具备保险利益;第四,债权人对债务人具备保险利益。该项保险利益以债务人实际承担的债务为限;第五,本人对为其经营管理财产或具备其他利益关系的人具备保险利益。团体保险中,团体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大多按照第五种状况实行确定。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范,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备保险利益。因此,我国团体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存在与否,是以该团体是否在投保时征得其成员的同意为条件实行判定的。

团体保险合同的内容

团体保险合同的内容反映了团体保险当事人和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包含团体保险合同的形式、团体保险合同的条款等。

由于团体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所以团体保险合同的形式包含保险企业向投保人出具的主保险单和向被保险人出具的保险凭证。团体保险合同除了具备一般个人保险合同的条款以外,针对团体保单的持有人(投保人)以及个别被保险人还有一些特别条款,这里紧要以美国的相关状况为例:

1、保单持有人报告书及稽核(Policyholder Reportsand Audit)

在团体保险中,保单持有人应该按照保险人的要求,提给每个被保险雇员或会员的姓名、性别、年龄、出生日期、保险生效日期、保险终止日期、终止原因以及其他与保险合同相关的资料,以作为发给保险证及收取保险费的根据,同时也是保险人决定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险给付的基础。对于各项保险记录,应该定期予以稽核,当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雇员因工作场所、业务种类等的变更,导致危机发生显著变化时,保单持有人应在规范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作为保险人重新核定费率或决定是否终止保险合同的依据。

2、保险费与经验退费

团体保险的投保人与个人保险的投保人一样,可以选择区别的缴费方式,享有变更缴费方式的权利。通常状况下,团体保单持有人采用月缴方式,也有选择半年缴、年缴或季缴的方式。所区别的是,团体保险中被保险雇员是否需要缴纳保险费、缴纳保险费的数额等事项,需要在团体保险合同中实行特别约定。但是,这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某些保单的保险费完全由员工自己负担,团体仅集中收缴保险费,这常常被误认为是团体保险,但实际上它只是个人保险的团体汇交件形式。

此外,与个人保险区别,团体保险的初年表定费率同时适用于多类团体,无法反映区别投保团体间的危险差异,为了公平起见,团体保险合同中往往具备经验退费条款。根据此条款的规范,在保单周年日,如果团体保险合同有效且保险费已经缴纳,团体保单持有人可以依据该条款,要求保险人退还因为预期经验值较实际经验值高估的那部分保险费,也就是经验退费。通常保单持有人享有经验退费方式的选择权,包含以现金形式领回、抵缴下期保险费、留存生息、增加保险金额等形式。

3、修改合同权(Authority to Modify the Contract)

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与保险人达成协议后,对团体保险合同的条款实行修改。一般状况下,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企业的业务代表都无权修改团体保险合同条款。团体保险合同通常会指明具体的保险企业高级主管负有修改条款的权利。

4、团体保险给付的受益人(Beneficiaries of Group Insurance Benefits)

为防范团体保险的道德危机,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指定至关重要。一般来说,团体保险的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指定的,有时也可以由投保单位指定。美国NAIC的团体人寿保险示范法案规范,雇主、工会或保单持有人不得成为保险给付的受益人;意外死亡给付也适用人寿保险受益人条款,其他的健康保险给付则大部分付给被保险人本人;团体健康保险示范法案规范,保险企业叮依据保险条款或让被保险人填写转移书的形式。由保险企业直接将费用付给医院。我国则规范,除非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否则保险企业不得将团体保险的给付金支付给投保团体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如果被保险员工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或同意保险企业将团体保险给付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保险人应当要求投保单位提给由每一个被保险员工签字的证明。

5、合同转换权条款(Conversion Right)

团体人寿保险的该条款规范,被保险人可以在保单效力中止的一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将团体保险变更为个人保险继续享有保障,而无需提出可保证明。在美国,大部分州一般将该期限规范为3l天。NAIC的团体人寿示范保险法案及许多州的法律还对被保险人转换权有具体规范:在团体保险终止前,被保险人必须参加团体保险5年以上才具备合同转换权的资格;被保险人运用合同转换权得到的新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原保险人或其他保险人所签发的人寿保险保额的某一特定金额,或者不超过原团体保单中保险人所负担的被保险员上剩余保险金的责任额。团体健康保险一般规范,如果被保险人已经连续保险三个月以上,则可无须可保性证明转换医疗及手术费用保险为个人保单。眷属保单也享有合同转换权,保险企业往往对被保险人的子女、父母等保留其个别转换合同的权利,以代替整个家庭转换保单。

6、死亡给付的转让(Assignment Of Death Benefits)

在传统的团体保险中,人寿保险、意外死亡以及伤残保险的给付是不得转让的。但目前已经有一些保险企业允许被保险人将死亡给付实行绝对转让(Absolute Assignment),但保险人对转让的有效与否不负责任。被保险人实行死亡给付的转让时,要书面通知保险人,同时得到保单持有人和保险人的同意。当转让生效时,受让人有权行使被保险人在转让前的权利,包含受领死广给付、指定受益人以及合同转换的权利。若受让人未指定受益人,则由受让人享有被保险人的死亡给付金。

团体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终止

1、团体保险合同的订立

团体保险合同的订立同个人保险合同的订立一样,要经过投保人要约和保险人承诺两个阶段。

首先,投保人(团体)向保险企业递交团体保险要保书,表明自身的要保意愿。通常团体保险要保书有长式和短式两种:长式要保书是典型的团体保险要保书,它载明了有关团体保单持有人及其被保险员工的详细资料,并说明保险的类型及给付方式,使核保人员有充足的资料评估该保险计划,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承保的保险费率。短式要保书是由保险企业所提给的一张简明表格,记载保单所需要载明的要保团体地址、姓名、保险内容及保险期间等重要资料,避免冗长的要保历程,并且通过保单持有人的签名,成为团体保险合同的一部分。

基于团体投保人的要约,保险人可以表示接受或拒绝。一般状况下,若保险人接受要保书,签发保单,即保险人承诺,此时,团体保险合同完成订立历程。当投保人缴纳第一期保险费时,团体保险合同开始生效。

2、团体保险合同的终止

通常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紧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合同因期限届满而终止。第二,合同因解除而终止。第三,合同因违约失效而终止。第四,合同因履行而终止。与个人保险合同相比,团体保险合同的终止除了上述原因之外,还有一些特别规范:

(1)保单持有人的终止权

该条款规范保单持有人可以在保险合同到期日之前或在宽限期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美国的大部分团体保险单还明文规范,保单持有人对主保单及其投保范围的修改或终止可以无需得到被保险人的同意实行。

(2)保险人的终止权

在团体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可以在被保险人的人数减少到团体成员总数一定比例之下时,解除团体保险合同,通常这一比例为了5%。保险人行使终止权时,应将解除团体保险合同的决定提前通知保单持有人,一般提前时间为30天。

(3)个别被保险人的保险终止

个别被保险人的保险终止通常因团体性质而异,例如,工会或协会团体,保险常常因会员关系的终止而自动终止;团体信用保险的保险关系则会随着债权债务关系的解除而宣告终止。常见的个别被保险人的保险终止紧要是因为雇主一雇员团体中,被保险雇员的雇佣关系终止;被保险雇员的保单期限届满;主保单终止或修改导致原被保险雇员不再属于合格雇员之列,或导致原有的个别保险项目不再属于团体保单的保障莅围;被保险雇员的扶养家属所具备的“从属性”不再与保单的合格界定一致时,眷属保险终止。值得一提的是,随着雇佣关系的终止导致被保险雇员保险终止时,雇主应该以书面或其他方式通知保险人予以退保,但一般认为雇主无需就此通知雇员。如果是雇员自动停止上班或辞职,其不继续投保并不需要终止保险的通知,因为其应该知晓保险凭证上有关团体保单不继续条款的规范。而对于被解雇的雇员,应该通知以使其避免因未接到通知而不行使合同转换权的损失。

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与复效

1、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

团体保险合同的变更通常是指在团体保险合同的存续期内,具主体和内容的变更。

团体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一般表现为团体保险受益人和被保险人的变更。团体保险受益人的变更可以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但如果是由投保人来变更团体保险的受益人时,必须取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变更视为无效。与受益人的变更相比,团体保险被保险人和合同内容的变更更为频繁,这是因为作为团体成员的雇员或会员都具备一定的流动性,而团体保险是为团体成员提给保障的,因此随着团体成员的流动,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个别被保险人的保单期间等都会发生变化,很可能影响到保险人承保的危机大小。因此,团体保单持有人要向保险人及时告知变更内容,办理变更手续,同时依据需要增缴或减缴保险费,以保证团体保险合同的有效性。

2、团体保险合同的复效

团体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后又重新开始,紧要体现在团体保险合同的宽限期条款。通常除了首期保险费以外,团体保险合同对续期保险费会给予一定的宽限期(一般为30或31天,但企业确有财务困难,可以酌情延长至二或三个月,甚至长达半年)。在宽限期内,保险人仍然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超过宽限期,保单持有人尚未支付保险费,则团体保险合同将从宽限期满的第二天停止效力,即团体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但团体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并非终止,投保人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出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经过保险人的同意,团体保险合同的效力即可恢复,即合同复效。已恢复效力的团体保险合同应视为自始末失效的原团体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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