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

企业的概念

企业是指全部资本由股东出资构成,以营利为目的而依法设立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企业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依照企业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企业的这一定义,紧要对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实行了强调:

1.企业依法设立

所谓企业依法成立有三个含义,意思是说:

⑴ 企业成立应依据专门的法律,即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特别法律、行政法规; 如依本法成立的,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依其他法设立。比如,经营烟草制品批发的企业,要依《烟草专卖法》,取得许可证才行。

⑵ 企业成立应符合企业法规范的实质要件;

⑶ 企业成立须遵循企业法规范的程序,履行规范的申请和审批登记手续。

2.企业以营利为目的

所谓营利,就是获取经济上的利益。以营利为目的是企业与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的紧要区别所在。也就是说,企业是一个营业实体:

首先,企业拥有营业财产,即人们为营利目的而通过投入、借贷、积累等方式形成的属于企业的有组织财产;

其次,企业从事营业行为,即企业以营利为目的而运用营业财产所从事的各种出产经营行为。

3.企业是法人

⑴ 企业的法人属性使企业财产与企业成员的个人财产完全区别开来,从而使企业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从事民事行为、享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⑵ 企业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企业的主体身份是法人,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格;主体需要一定的人格才能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⑶ 企业的财产是企业拥有信用的基础,也是企业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所以,企业可以用自己的资产对外承担责任。

⑷ 由于企业在人格上和财产上的独立性,股东不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无限责任。

⑸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人代为行使,根据企业法的规范,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企业的授权代表人是由企业的董事会和董事长授权的企业职员。法定代表人和授权代表人的行为就构成了企业的行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企业承受,也就是企业职员的任何职务行为均由企业的资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企业与企业的区别

企业是指把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结合起来的、自主地从事经济行为的、具备营利性的经济组织。这一定义的基本含义是:企业是经济组织;企业是人的要素和物的要素的结合;企业具备经营自主权;企业具备营利性。根据实践的需要,可以按照区别的属性对企业实行多种区别的划分。例如:按照企业组织形式的区别,可以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企业企业;按照企业法律属性的区别,可以分为法人企业、非法人企业;按照企业所属行业的区别,可以分为工业企业、农业企业、建筑企业、交通运输企业、邮电企业、商业企业、外贸企业等。

依照我国法律规范,企业是指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责任企业,具备企业的所有属性,因此企业是企业。但是企业与企业又不是同一概念,企业与企业是从属关系,凡企业均为企业,但企业未必都是企业。企业只是企业的一种组织形态。

企业的起源与进展

关于企业的起源有种说法,一是古罗马起源说。当时,随着商品经济的进展,人们开始合伙经营,在合伙的基础上建立船夫协会等组织,是最原始的企业形式。另一种说法是,企业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这是比较通行的说法。又分为大陆起源说、海上起源说和综合起源说。

大陆起源说认为,中世纪时,陆地贸易繁荣地中海沿岸的个体业主经营的商业在社会生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巨大的家产,往往由继承人经营。有几个继承人,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又不愿意分家,随后进展为无限企业。

企业的形成与资本主义出产关系的产生有着密切的联系。从14、15世纪地中海沿岸一些城市资本主义出产关系的萌芽,到16世纪西欧封建制度迅速解体、资本主义出产关系统治地位的确立,都需要庞大的资本积累。16世纪,国际贸易的重心逐步由地中海移至大西洋,使英格兰成为国际贸易中心。之后,西欧国家的资产阶级在争夺政治、经济权力的历程中,采取了一系列重商主义政策和对外殖民扩张政策。在这一背景下,出于残民扩张、对外贸易、实行资本原始积累的目的,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出现了一批政府特许建立的以股份集资经营为主的贸易企业企业。这些企业企业分为两类:

一是合组企业,即企业没有共同资本,入伙各方虽加入组织但经营各自的资本、承担各自的贸易危机,而对企业只承担遵守企业规约的义务;

二是合股企业,即以共同资本实行贸易,出资各方按出资比例分享收益和分担经营危机。合股企业可以募集巨额资金,能够分散经营危机,其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在英、美等国政府特准股份企业建立的同时,德、法等国的家族营业团体逐步向无限企业和有限企业的方向进展,并逐步取得法律的认可。此后,企业企业的形式逐步在欧美被法律认可。在现代社会中,由于企业企业产权关系明晰、组织结构合理、经营管理科学,它已成为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企业的特征

1.企业是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实体。

企业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从而能够成为一个法律上的实体,并与其成员的人格相互独立。这是企业最重要的特征,也正是这一特征决定了企业具备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独立于其成员(股东)的财产,具备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也正是由于法人具备独立于其成员的法律人格,才使得作为企业成员的股东得以享受有限责任制度的优惠。 企业的独立人格外在化的结果表现为:

(1)企业具备独立的名称。企业的名称独立于其成员的名称,而且,企业的名称一旦合法拥有,其名称权即受法律保护,即使股东也不得非法侵犯。

(2)企业具备独立的财产。企业能够同自然人一样,合法拥有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等项权利,任何人、包含股东不得非法侵犯。

(3)企业能够独立开展民事行为。企业虽然没有大脑和四肢,但是企业得通过其机关,如董事长、执行董事或总经理,对外实行意思表示,从而能够独立地为法律行为,实行民事行为。

(4)企业不因其股东的退出、死亡、解散或破产而受影响。

2.企业具备独立于其成员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民事行为能力是民事主体得以通过自己的行为依法为自己设定权利和义务的资格。既然企业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当然也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值得注意的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相比,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具体表现为:

(1)法人不能享有自然人特有的权利,如婚姻权等;

(2)企业的权利能力与企业存在的目的高度相关。

3.企业财产与其成员财产严格分离。

不可否认,企业最初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是,股东一旦依法缴纳出资、认购股份后,该项财产的所有权即不再属股东所有,而成为企业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投入企业的财产也不能例外。 作为对价,股东取得了企业的股东权(shareholder's right)。股东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权,泛指股东得以向企业主张的各种权利,故股东依据合同之债、侵权行为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和无因经营管理之债对企业享有的债权也包含在内;狭义的股东权,仅指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企业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也有学者将股东权定义为股东对企业之法律上的地位。 企业中股东出资所形成的最初的财产,以及企业开展业务经营行为所获得的财产,共同构成了企业的现实财产。企业的现实财产属于企业所有,任何人,包含国家和企业其他股东在内,均不得非法侵害。

4.企业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

由于企业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具备与其设立目的相关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独立的财产,因此,企业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独立责任是相对于连带责任而言的,并不等同于有限责任;有限责任是针对无限责任之责任形态而言的。事实上,任何企业所承担的责任均为无限责任。如果企业无力承担责任,一般状况下,会导致企业破产,企业法律人格随之消亡。但在企业破产时,各类股东对于企业债务所承担的责任,因企业类型的区别而区别。

5.一般特征

(1)企业是企业。必须是商品出产者和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直接从事商品出产、流通或服务等经济行为;必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具备独立的经济利益,自负盈亏;必须依法纳税。企业的组织形式有多种,企业是其中之一。发达经济国家中的企业是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和高级组织形式。

(2)企业是法人。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具备法人所具备的组织特征、财产特征和人身特征,即:依照《企业法》或其它有关企业的法律、法规成立,拥有能够独立支配和经营管理、符合法定数额的财产,具备法律所虚拟、创造和认可的独立人格。

(3)企业是由法定人数的股东出资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这是企业与其它企业较为显着的区别之一。

(4)资本来源广,企业规模大,经营管理效率高。

企业的分类

(一)学理上的分类

以企业信用基础的区别为标准,可将企业分为人合企业、资合企业和折中企业三种。企业经营紧要以企业成员个人信用为条件的称为人合企业;企业经营紧要以企业财产为信用,不以股东个人信用为条件的,称为资合企业;介于两者之间的为折中企业。

1.人合企业。这种企业的代表为无限企业。其特点在于:第一,具备很强的合伙色彩。股东之间具备很强的信任性,关系密切。

一名股东的重大事项,如死亡、破产、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对其他股东和企业都产生重大影响。这类企业可以看作是具备法人外衣的合伙。第二,股份转让困难。由于企业经营以企业成员个人的信用为信用,故对股东个人的信用特别注重,因而法律为保护其他股东和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对股权转让的限制非常严格,例如,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第55条规范:无限企业股东非经其他股东全体之同意,不得以自己的出资之全部或一部,转让他人。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合一。人合企业中,股东均可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的经营。

2.资合企业。资合企业以股份有限企业为代表。其特点在于:第一,具备最强的法人性。企业信用在于企业财产,一般状况下,企业股东对企业债权人不负责任,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第二,股份转让较为容易,原则上不受限制,特殊情形下存在例外。第三,企业所有与企业经营相分离。由于股份有限企业具备开放性,股东人数众多,股东大会召集困难,且会议成本较高,故由股东直接实行企业经营,可能无法面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使企业经营根本无法开展。在股东被股东大会选任为董事的情形,虽然当选董事的股东担当企业经营,但其这时的身份已经成为企业董事。

3.折中企业。为介于人合企业与资合企业之间的企业,其特点也介于人合企业与资合企业之间。这类企业有两合企业和有限责任企业。

(二)法律上的分类

法律上对企业实行分类,是以股东的责任形态为标准的。这种分类标准,由1807年法国商法所首创,后为世界各国所沿用。股东责任是指企业股东以其资格对企业债务所负担的清偿责任,申言之,股东责任以股东对企业债务应否负清偿责任及其负担程度如何作为其内涵。对股东责任进一步细分,又可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等责任形态。直接责任指企业股东对企业债务直接负清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企业股东对企业除负担出资义务外,对企业债务不直接负责。无限责任是指企业负担多少债务,股东即应清偿多少,无所限制;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企业债务所负的清偿责任,仅以其出资额或所认股份为限。法律上所划分的四种企业,是以直接责任与间接责任、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相互组合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有限责任中“责任”一词,并非严格的法律概念 ,而是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法律上的责任有其特定含义,为义务违反的后果。而股东有限责任中的责任,既非指股东违反其义务、滥用其权利所带来的法律后果,也不是股东所负的法律义务。原因在于企业与股东各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各自有其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企业债务自不应由企业股东负担,因而由股东对企业债权人所负的有限责任亦无从谈起;根据我国《企业法》(2005年修订)第26条、第81条的规范,允许股东分批缴纳出资或股款,因此,股东有可能需要对企业承担按照约定继续缴纳出资或股款的义务和责任,但在企业法律制度层面,股东的责任更多地意味着股东的投入危机,股东的有限责任实质上是说股东的“投入危机限定”。

需要说明的是,就民事责任而言,任何企业一般都以其全部财产(现有的和将来的)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责任中的有限,是股东有限责任的简称,而非指企业有限责任,企业对其自身债务的清偿责任一般为无限责任。只有当企业破产时,企业才在其全部财产的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1.无限企业。指股东对企业债务负无限清偿责任的企业。企业由二名或者二名以上负直接、无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从实质上看,无限企业无非是个人企业或合伙企业而已。在各类企业中,这种企业的法人性最为淡薄。无限企业的特征在于:当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全体股东应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亦即这时不论各股东股份多少,也不论盈亏分配比例如何,股东都具备清偿全部企业债务的责任。企业全体股东之间特别约定免除某一股东责任的,对企业债权人不生效力,只是在某一股东承担全部责任后,在连带责任人之间追偿时,被约定免除责任的股东,可以不分担责任。

2.有限责任企业。指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负其责任的企业。有限责任企业由负间接、有限责任之股东所组成。

有限责任企业的特征在于:第一,股东人数上有限制。我国《企业法》(2005年修订)第24条规范:有限责任企业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二,设立程序和企业机关都相对简单;第三,具备闭锁性。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企业立法都规范,有限责任企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出资)时,都受有一定的限制,如美国(《统一商法典》§8.204条)、德国(《有限责任企业法》第17条)、法国(《商事企业法》第44条)、日本(《有限责任企业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第条)以及我国《企业法》(2005年修订,第72条)均有相应规范。再者,有限责任企业不发行股票,不能公开募集股份,企业的经营状况也无须对外公开。因而,有限责任企业具备闭锁性。

3.两合企业。两合企业在美国法上被称为有限合伙。企业由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一名或者一名以上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亦即企业至少有两名承担责任性质各不相同的股东。

其无限责任股东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清偿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负其责任。两合企业由负直接、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间接、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可以看作是无限企业和有限企业的综合体。

4.股份有限企业。指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认购股份,对企业负其责任的企业。股份有限企业由负间接、有限责任的股东所组成。股份有限企业是最为典型的企业形式,其特征在于:第一,发起人须符合法定人数。 我国《企业法》(2005年修订)第79条规范: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我国台湾地区《企业法》第128条规范的最少发起人人数为二人。发起人在企业成立之前,其法律地位为“以设立企业为目的”的合伙人 ,因此,应以二人以上足矣。第二,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这是股东平等的基础,每一股份中所包含的权利、义务相等,拥有股份的多少决定着股东权利、义务的大小。无论是表决权等共益权的行使,还是股利分配请求权的行使,都以股份所表彰的股权为基础。第三,股东对企业负有限责任。通常情形下,股东所承担的危机是有限的,即股东承受的投入危机的最大值,不会超过其所持股份,股东并不对企业债权人负责。

特殊情形下,则“揭开企业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由股东与企业一起对企业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时,其责任大小可以超过其所持股份。第四,股份得任意转让,企业具备开放性。相对于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原则上不受限制,企业资本的证券化,使股票成为表彰股东权利的有价证券,更方便了股东转让其股份、收回投入。股份有限企业股份的自由转让,不仅为投入者投入提给了方便、灵活的渠道,同时也构筑了企业治理中市场力量的基础。投入者的广泛性,带来了股份有限责任企业的开放性,股份有限企业也成为典型的公众企业。

应该特别说明的是,我国《企业法》(2005年修订)仅仅规范了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两种企业类型,但是这并不妨碍学术研究时涉及到无限企业和股份两合企业。

(三)、依企业国籍的区别,企业可划分为本国企业、外国企业及跨国企业。

(四)、按企业之间的关系的区别,企业可划分为母企业和子企业、总企业和分企业。

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是最基本、最普遍的企业形式。

企业的责任形式

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方式一般有三种:

(1)有限责任。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债务只担负有限度的责任。分两种状况:一是所有者仅就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二是所有者就出资额的倍数承担有限责任。这种责任不仅有一定限度,而且是所有者仅对企业负责,并不直接对企业的债权人负责。企业以法人的名义和资格以全部企业法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

(2)股份有限责任。将企业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股东以其所认缴股份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则以其全部资产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

(3)无限责任。企业的全部所有者或部分所有者对企业债务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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