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的定义
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从我国担保法的内容看,债的担保应当说是指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的,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的方式。担保法上的担保,又称债权担保、债的担保、债务担保,是个总括的概念,内涵丰富,外延极广。在我国的立法上并未对此下一明确的定义。
担保性质
担保合同包含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行使留置权无须签订合同。担保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包含当事人之间具备担保性质的信函、传真等),也可以是主合同的担保条款。担保方式可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
- 附属性:合同与担保之间的关系是从属关系,即担保附属于合同。
- 选择性:我国合同法设立了担保制度,但并未规范当事人必须设立担保。
- 保障性:保障合同的履行是担保的最根本的特征。
担保范围
- 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质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留置担保范围: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担保合同生效的时间
- 抵押合同中,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生效。
-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 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
担保合同无效的原因
主体违法:当事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保证人资格不合法;法律规范的其它状况。
客体违法:抵押财产是担保法禁止的;抵押或质押财产是赃物或遗失物。
内容违法:如债权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使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扣担保的无效。
担保合同的内容
债权担保的内容即担保权与担保义务组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的担保权因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的性质区别,也表现区别的属性。在人的担保即保证中,担保权是一种债权性的请求权,属债权范围;而在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性的优先受偿权,故也称为担保物权,两者间的效力相差较大。与此相对应,担保义务人的义务在人的担保中,实为一种债务,而于物的担保中则是一种物权负担。
保证合同内容:
- 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保证的方式;
- 保证担保的范围;
- 保证的期间;
-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范内容的,可以补正。
抵押合同内容:
-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 抵押担保的范围;
-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范内容的,可以补正。
质押合同内容:
- 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 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 质押担保的范围;*质物移交的时间性;
-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范内容的,可以补正。
担保的重要作用
债权的担保所具备的社会经济作用,即能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债权担保制度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重要制度,一开始就与金钱借贷关系息息相关。现今,债权担保的意义已不仅是单纯的担保问题,而且可能通过担保借贷关系的安全实现来推动借贷关系的蓬勃展开,对促进资金融通起到了不容忽视的积极作用。债权担保紧要是通过媒介来发挥促进资金融通的作用。
从实质上讲,资金融通是整个商品流通历程的货币表现。实物运动表现为货币资金的循环;
从经济的角度看,资金的闲置就意味着实物的闲置,可见得资金的融通具备非常重要的意义;
从法律意义上说,资金融通历程紧要是指借贷关系的成立进展和完成的历程。在市场经济社会里,由于种种因素的作用,致使货币与实物在各个经济主体之间的分布总是处于不平衡状态。
一方面是因为有债的担保制度的存在,使拥有货币的人放心大胆地贷放资金而又有所保障
作为借出贷币的债权人或银行,可以利用保证、抵押权、质权等手段救济债权损失。
在物的担保的状况下,债权人还可以通过行使担保物权,从特定担保物中实现优先受偿。所以债权人不必担心因债务不履行而遭受不测之险,其贷放资金的经济动机可以正常实现。
其债权一旦受到担保的有力保护,债权人势必会乐此不疲,进而积极主动地寻求贷款对象,以便获取贷款利息,实现其利润增值。可见,债权担保制度能够鼓励债权人放心大胆地贷放手中的资金,从而加快贷币循环历程,在全社会范围内促进资金的融通。
另一方面是无钱或缺钱的人在借入一定资金后,原则上并不因为设立担保就使他失去了对其物的用益权或处分权
在保证中,很明显,保证人不会因为替他人作保而受到制约。也即其出产经营行为不受影响。而在抵押、质押、留置等物的担保中,状况有些复杂,但总体上来说,担保物的实体所有权仍留于担保人手中。
债权担保有价值性或变价性,一般是以物的交换价值为债权清偿;提给担保的债务人在履行债务期间仍然拥有担保物的所有权或产体上的用益权。这一点在不移转达占有的抵押权原则上也不失其对质物、债务人也不失其对留物的处分权,只是在实际上有一定限制而已。
因此,通过设立债权担保,债务人不但如愿取得贷款,而且仍旧可以处分或用益担保物。尤其是在物的担保中,债务人既达到了贷款的目的,同时又使其特定担保物的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即物的价值和使用价值都起到了应有的作用。资金融通的双重意义在这里得以充分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