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

什么是经营者

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经营者是向消费者提给其出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给服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它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出产经营行为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

经营者的法律义务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给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范。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覆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范。

二、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给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给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式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式。经营者发现其提给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四、经营者应当消费者提给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给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式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给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五、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六、经营者提给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七、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状况下其提给的商品或者 服务应当具备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给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八、经营者提给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范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范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九、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范。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十、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实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经营者在价格行为中的权利

1.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权利。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市场,市场的核心又是价格,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紧要是通过反映市场供求状况和资源稀缺程度的价格信号引导实现的,为充分发挥价格在合理配置资源中的作用,就必须确认经营者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价格的定价主体地位,赋予他们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按照一定的定价原则和依据,自由议订价格,依法自主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和自由转移经济利益的权利,这对于促进经营者自主决策、自我约束、自我进展具备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推动经营者转换机制、增强经营者活力的需要。为此,价格法规范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极少数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这就是说,除了与国民经济进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其余的绝大多数适宜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全部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所享有的正是对这部分商品和服务自主制定价格的权利。

2.经营者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范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价格法规范,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范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其中的基准价是指确定具体价格时作为计算基准的价格,经营者可以在这一基准价的基础上,在规范的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和调整价格;浮动幅度则是政府指导价的一项作价办法,政府为了指导经营者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一般允许经营者根据市场状况和自身商品或者服务特点,在政府规范的基准价基础上,有一定的上下灵活变动的范围,这个上下浮动的范围就是浮动幅度。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具备强制性,经营者在上下浮动幅度内有灵活性。按照本条规范,经营者实行价格行为,享有在政府指导价规范的幅度内制定价格的权利,也就是说,经营者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市场状况和商品或服务特点,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定价指导,在政府规范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内自主制定和调整价格。比如政府规范中准价格及其上下浮动幅度,经营者就有权在规范的中准和浮动幅度内自行制定价格;政府规范最高价格和下浮幅度,经营者就有权自行制定向下浮动的价格;政府规范最低价格和上浮幅度,经营者就有权自行制定向上浮动的价格。

3.营者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所谓新产品,是指经研究开发、初步技术鉴定或者实验室阶段试验成功,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者解决工业化、商品化规模出产关键技术而处于试验或试出产阶段的产品。通常在全国范围内从未出产过的产品,或在结构、性能、原理、用途、材料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具备新改进的产品,都属于新产品。为了鼓励经营者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对产品实行改进与创新,加速科技进步,提高出产力水平,国家允许对新产品试产、试销并对试销新产品的试销期作出了一些规范。原则上制定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既要考虑出产部门试制成本的实际状况,以利进展出产,又要考虑消费者和使用单位的承受能力,以便推广使用。那么对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怎么办呢?本条的规范就是明确经营者同样享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新产品试销价格的权利(特定产品除外),待新产品试销期满,再按照物价经营管理权限的规范,及时制定正式价格。这对于调动经营者开发新产品的积极性、促进新产品的推广使用及维护经营者的自身利益,必将发挥积极的作用。本条中除外的特定产品是指不允许在市场竞争中形成价格的产品,如武器等军工产品,这类新产品的价格只能由政府来制定。

4.经营者实行价格行为除享有上述依法制定价格的权利,同时还享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这是经营者定价自主权的重要法律保障。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定价自主权,非依法律规范的特定需要,不受侵犯与干预,如果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的权利受到他人价格违法行为的不法侵犯,那么它就有权检举、控告并请求法律保护。应当指出,行政经营管理具备复杂性、专业性、多样性的特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也有品德、能力、素质的局限,我国目前由于种种原因还存在官僚主义、徇私枉法等现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历程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一定程度上还相当严重,反映在价格经营管理工作中的表现之一就是侵犯经营者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若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职能,势必直接或间接地损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扰乱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因此价格法在确立市场价格机制即经营者拥有自主定价的法律权利的同时,也注意强调了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精神,本条赋予经营者有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行为的权利就是一个体现,这对于监督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护经营者依法享有的制定价格权利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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