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企业概述

股份有限企业是企业组织形式之一,是指由一定人数以上的股东所发起组织,全部资本划分为若干等额股份,股东就其所认股份对企业负有限责任,股票一般可以在社会上公开发行和自由转让的股份企业。股份有限企业是股份企业的一种类型。

股份有限企业的种类

(1)依设立方式的区别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企业分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企业与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企业。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企业,除设立审批及注册登记外,政府及其它主体基本不介入设立历程,因而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成本低,设立行为的危机也小,便于企业迅速成立。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企业,除设立审批及注册登记外,政府依法还有权对公开募股的整个环节实行监控。

(2)依企业股票是否上市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企业分为上市企业与非上市企业。上市企业因其股票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从而使其股票的流通性及变现能力极强,不仅使投入者能及时转移投入危机,也使部分投入者的投机心理得到满足。非上市企业,因其股票不得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缺少稳定、畅通的流通渠道而使其股票的流通性及变现能力受到影响。

(3)依企业股份是否由中外股东共同持有为标准,可将股份有限企业分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企业及中资股份有限企业。前者作为外资投入企业的一种形式,不仅适用《企业法》,而且适用国家有关外商投入企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包含国家有关外商投入企业产业政策的规范。而后者属于内资企业,只适用《企业法》。

股份有限企业特征

股份有限企业有以下特征:

(1)股份有限企业是独立的经济法人;

(2)股份有限企业的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范的数目,如法国规范,股东人数最少为7人;

(3)股份有限企业的股东对企业债务负有限责任,其限度是股东应交付的股金额;

(4)股份有限企业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办法筹集资金,任何人在缴纳了股款之后,都可以成为企业股东,没有资格限制;

(5)企业股份可以自由转让,但不能退股;

(6)企业账目须向社会公开,以便于投入人了解企业状况,实行选择;

(7)企业设立和解散有严格的法律程序,手续复杂。

由此可以看出,股份有限企业是典型的"资合企业"。一个人能否成为企业股东决定于他是否缴纳了股款,购买了股票,而不取决于他与其他股东的人身关系,因此,股份有限企业能够迅速、广泛、大量地集中资金。同时,我们还可以看到,虽然无限责任企业、有限责任企业、两合企业的资本也都划分为股份,但是这些企业并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份也不能自由转让,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股票都是由股份有限企业发行的,因此,狭义地讲,股份企业指的就是股份有限企业

我国《企业法》对股份有限企业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规范

第一节 设立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企业章程规范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范;

(四)发起人制订企业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五)有企业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企业要求的组织机构;

(六)有企业住所。

第七十七条 股份有限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企业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企业。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企业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企业。

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七十九条 股份有限企业发起人承担企业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企业设立历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企业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企业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企业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范的,从其规范。

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企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住所;

(二)企业经营范围;

(三)企业设立方式;

(四)企业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七)企业法定代表人;

(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企业利润分配办法;

(十)企业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一)企业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企业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企业章程规范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企业章程规范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范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企业章程规范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企业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企业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企业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范的,从其规范。

第八十五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八十六条 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股数、金额、住所,并签名、盖章。认股人按照所认购股数缴纳股款。

第八十六条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发起人制订的企业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

(三)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

(四)募集资金的用途;

(五)认股人的权利、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第八十七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企业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八十八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第八十九条 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自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主持召开企业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

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范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第九十条 发起人应当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企业筹办状况的报告;

(二)通过企业章程;

(三)选举董事会成员;

(四)选举监事会成员;

(五)对企业的设立费用实行审核;

(六)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实行审核;

(七)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 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企业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企业的决议。

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九十一条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或者创立大会决议不设立企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应于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

(三)企业章程;

(四)验资证明;

(五)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任职文件及其身份证明;

(六)发起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七)企业住所证明。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企业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企业章程的规范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企业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企业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企业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企业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企业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

(二)企业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三)在企业设立历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企业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有限责任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企业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企业净资产额。有限责任企业变更为股份有限企业,为增加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企业应当将企业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企业。

第九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第二节 股东大会

第九十八条 股份有限企业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九十九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 第一款关于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会职权的规范,适用于股份有限企业股东大会。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范人数或者企业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企业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企业章程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一百零二条 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企业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五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将股票交存于企业。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企业持有的本企业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企业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企业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企业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四条 本法和企业章程规范企业转让、受让重大资产或者对外提给担保等事项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及时召集股东大会会议,由股东大会就上述事项实行表决。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企业章程的规范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企业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零八条 股份有限企业设董事会,其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企业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本法第四十五条 关于有限责任企业董事任期的规范,适用于股份有限企业董事。

本法第四十六条 关于有限责任企业董事会职权的规范,适用于股份有限企业董事会。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状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企业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企业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份有限企业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本法第四十九条 关于有限责任企业经理职权的规范,适用于股份有限企业经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企业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企业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企业向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提给借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从企业获得报酬的状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份有限企业设监事会,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

监事会应当包含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企业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企业章程规范。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企业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五十二条 关于有限责任企业监事任期的规范,适用于股份有限企业监事。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法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四条 关于有限责任企业监事会职权的规范,适用于股份有限企业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范的外,由企业章程规范。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节上市企业组织机构的特别规范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所称上市企业,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企业。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上市企业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企业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上市企业设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范。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上市企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企业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企业股东资料的经营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上市企业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企业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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