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过户

什么是股权过户

股权过户是指股权在投入者之间转移,从而引起的股权的登记变更。

其一,现代证券交易的对象大多是记名式证券,由于没有实物截体,股东对相应证券的所有权无法凭借实物券来体现,而是在股东名册上对股东的姓名等资料实行登录从而确认其股东身份,并明确相应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

其二,在证券交易中,股东的身份会不断发生改变,权利义务不断在交易者之间转移,从而要求能够对已有的股权登记实行修改。

股权过户的种类

(1)交易过户。

交易性变更又称交易过户,是指由于记名证券的交易便股权从出让人转移到受让人从而完成股权过户。

记名证券申报时,申报人必须输入股东编号,电脑主机先校验股东编号是否正确,若卖出还须在股东数据库确认是否有足够的证券。根据成交记录,由电脑主机自动办理过户手续,即在买方的账户上增加相应证券,在卖方的账户上减少相应证券,从而完成股权过户手续。

(2)非交易过户。

股权非交易过户是指符合法体规范和程序的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或法院判决等原因而发生的股票、基金、无纸化国债等记名证券的股权变更,受让人需凭法院、公证处等机关出具的文书到登记结算机构或其代理机构申办非交易过户,并根据受让总数按当天收盘价缴纳规范标准的印花税。

(3)账户挂失转户。

由于实行无纸化流通,证券账户一旦遗失,即可按规范扣理挂失手续。在约定的转户日,登记结算机构主动办理转户手续。

股权过户的流程

股权过户流程:

过户双方到股权托管机构填写股权过户申请表

交验过户双方有效身份证明、产权证等相关材料(未开托管账户的先开户)

打印过户凭单

过户双方确认签字(盖章)

股权托管机构办理登记过户

股权过户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我国企业法并未明确把企业变更登记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或生效条件。可见,办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不是我国《合同法》第44条第2款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合同生效应当办理的登记手续,而应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范登记后生效的情形。依据该司法解释,在这种状况下,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其他物权没有转移。

第二,企业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实质上这是一种股权过户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易于确定得以向企业行使股权的股东。受让人必须根据与转让人的股权转让合同接受企业股权的让渡,并在企业股东名册上办理了过户手续之后,才最终取得股权,才能对企业要求行使股东的权利义务,才能对抗第三人,但这对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应有任何影响。

第三,至于工商变更登记问题,根据《企业法》的规范,只要经过企业变更登记,就已经向社会实行了公示,受让方就依法成为该企业的股东,并承继转让方原来在该企业的股东权益,而工商变更登记,紧要是企业的责任。既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的法律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第四,根据外商投入企业投入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范,股权转让协议和修改企业原合同、章程协议自核发变更外商投入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协议生效后,企业投入者按照修改后的企业合同、章程规范享有有关权利并承担有关义务。

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手续,包含更改股东名册内容、签发股东出资证明、申请股东的工商变更手续。登记后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

企业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应以企业为被告提起确认股权的诉讼,但不得以企业不变更股东登记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区别于股权转让的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合同约定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问题,一般来说,如无特殊约定,股权转让合同自转让方与受让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股权转让的生效是指股权何时发生实际转移的问题,也就是受让方何时取得股东身份问题,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时起生效。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还要合同双方的适当履行,股权转让才能实现。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不生效,股权转让肯定不生效。

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只是确定了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股权的实际转让还有赖于对合同的实际履行。股权的实际转让就是股权的交付,合同生效后,转让方可能依约履行,将股权交付受让方,也可能一方或双方违反合同而拒不交付股权、拒绝接受或拒绝付款,这就是股权的转让合同生效而未实际履行的状态。受让方享有股权交付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转让方享有协助履行和违约赔偿的请求权。股权是权利、义务的综合体,对于财产结构和经营效果都不错的企业,股权受让意味着可以获得更多的利益,反之,则意味着要承担更多的危机和责任,特别是股东出资不到位或企业资不抵债时。

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转让方的紧要义务是向受让方移交股权,具体体现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请求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意思正式以书面方式通知企业的行为。转让方与受让方权利的交接点是从该通知行为完成之时起。企业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股份的新股东对其股权的处分权受到一定的限制,新股东对外宣称其为企业股东,则应以企业向其换发的股票或出资证明或者股东名册的登记为其证据。而受让方的紧要义务则是按照约定向转让方

支付转让款。

新《企业法》第33条规范:“有限责任企业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

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子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企业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新《企业法》第140条规范,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其他方式转让。

记名股票的转让,由企业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企业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实行前款规范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根据《企业法》第33条和第140条的规范,将股权转让结果记载于股东名册、企业章程修改、变更工商登记等事项是企业的义务。企业董事负有及时办理的义务,企业的其他股东负有配合、协助的义务。企业未及时履行义务的,受让人可以起诉企业,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企业没有义务去监督或判定转让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履行状况。转让方在履行通知义务后,除有特约定外,转让方的紧要义务履行完毕。至于企业及其他股东采取什么样的态度和行动,往往不在转让方的控制之中。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的权利,转让方对此没有过错的,就不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法院也不应支持受让方以上述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企业怠于或拒绝履行义务使受让方不能正常取得股东身份或行使股东权利的,受让方的权利可以通过起诉企业和董事得到法律救济。法院可判令企业和/或董事履行法律规范的义务,排除对股东行使权利的妨碍。

股权交付包含股权权属变更和股权权能移转。有限企业的出资证明书以及股份有限企业的股票都是股东权属证明形式,这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并得到履行的一个记载。权能的移转是指股东对参与企业经营管理的共益权和分配企业盈利的自益权等各种权利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的价值在于法律对股权的认定和法律危机的防范。权能移转的价值则在于股东投入的财产利益和其他权益的实际行使。权属变更比权能移转更重要,因为权能的行使若无权属的支持,则没有正当性。实践中,权属变更而未移转权能或移转了权能而未办理权属变更的状况常常发生,这就给股权转让纠纷的产生埋下了祸种。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应对权属变更和权能移转做出明确约定。

受让方在交易的历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的危机,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出保证或提给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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