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发行

什么是证券发行

证券发行是指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以募集资金为目的向投入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有价证券的行为。任何一个经济体系中都有资金的盈余单位(有储蓄的个人、家庭和有闲置资金的企业)和资金的短缺单位(有投入机会的企业、政府和有消费需要的个人),为了加速资金的周转和利用效率,需要使资金从盈余单位流向短缺单位,在实际经济生活中,资金的流动和分配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间接融资,即储蓄者把他们盈余的钱存入银行,银行再把这部分资金贷给借款者;

另一种是直接融资,即投入者通过购买政府、企业和金融机构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将资金直接投入短缺单位。

根据发行价格和票面面额的关系,可以将证券发行分为溢价发行、平价发行和折价发行三种形式。

证券发行的产生

证券发行是伴随出产社会化和企业股份化而产生的,同时也是信用制度高度进展的结果

随着出产社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尤其是18世纪下半叶开始的英国工业革命,大机器出产逐步取代了工场手工业,独资和合伙企业越来越暴露出严重的弊端

信用制度的建立和进展才使得证券发行行为的产生成为可能。

证券发行的特点

证券发行的特点:

  • 证券发行受严格的法律法规限制
  • 证券发行既是向社会投入者筹集资金的形式,更是实现社会资本优化配置的方式
  • 证券发行实质上是投入者出让资金使用权而获取以收益权为核心的相关权力历程

证券发行的目的

  • 筹集资金
  • 完善企业治理结构,转换企业经营机制
  • 改善资本结构
  • 提升企业价值,增强企业进展后劲
  • 实现资本资源的优化配置

证券发行经营管理的基本原则

  • 公开原则,也称信息公开制度
  • 公平原则
  • 公正原则

三公原则不仅指导证券发行,而且贯穿于整个证券市场的始终,三者密切联系,相互配合,构成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和基础,只有信息公开,才能保证参与者的公平地参与竞争,实现公正的结果

证券发行的条件

(一)股票发行的条件

1.设立发行股票的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范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条件。

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企业章程;(2)发起人协议;(3)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4)招股说明书;(5)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6)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范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7)法律、行政法规规范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其他文件。

2.发行新股的条件

企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具备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条件。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核准。

企业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1)企业营业执照;(2)企业章程;(3)股东大会决议;(4)招股说明书;(5)财务会计报告;(6)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7)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法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企业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上市企业也不得非公开发行新股。

(二)企业债券发行的条件

1.发行非转换企业债券的条件

(1)股份有限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企业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额的40%;(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企业债券1年的利息;(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6)国务院规范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出产性支出。

2.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的条件

上市企业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企业债券,除应当符合上述规范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核准。

3.不得再次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情形

根据我国《证券法》第18条的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企业债券:(1)前一次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尚未募足;(2)对已公开发行的企业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3)违反《证券法》规范,改变公开发行企业债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

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聘请保荐人

我国《证券法》第11条规范:“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企业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范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备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实行审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保荐人的资格及其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保荐制度的紧要内容包含: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的注册登记制度、保荐责任、保荐期限、监管部门对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实行责任追究的监管机制。证券经营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注册登记为保荐机构:(1)保荐代表人数量少于2名;(2)企业治理结构存在重大缺陷,危机控制制度不健全或者未有效执行;(3)最近24个月因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从名单中去除;(4)中国证监会规范的其他情形。

(二)证券发行的申请

发行人发行证券,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证券发行申请文件。我国《证券法》第12条规范,设立股份有限企业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规范的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企业章程;发起人协议;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依照本法规范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法律、行政法规规范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三)证券发行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核准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入危机,由投入者自行负责。

(四)强制信息公开

为保护证券投入者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健康稳定的进展,各国证券法规范了证券发行中的强制信息公开制度。我国《证券法》第25条规范:“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发行人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证券承销

证券承销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

1.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一般有代销和包销两种方式。(1)证券代销,是指证券企业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2)证券包销,是指证券企业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人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人的承销方式。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此外,还有承销团承销。《证券法》第32条规范:“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企业组成。”

2.承销企业的法律责任

根据《证券法》第31条、第69条的规范,证券企业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实行核查;发现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实行销售行为;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采取纠正措施。发行人、上市企业公告的招股说明书、企业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入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企业,应当与发行人:上市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发行人、上市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过错的,应当与发行人、上市企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证券发行经营管理制度

  • 大体可分为两种基本的发行经营管理制度,即证券发行登记制和证券发行核准制
  • 证券发行登记制,又称注册制,注册登记制
  • 证券发行核准制

登记制与核准制的区别:

登记制是依靠健全的法律法规对发行人的发行行为实行约束。核准制下由于政府主管机关在“实质条件”的审查历程中有权否决不符合规范条件的证券发行申请,从而可以在信息公开的条件下,把一些不符合要求的低质量关行人拒之于证券市场之外,以保护投入者利益。

从核准制向登记制过渡,是证券市场进展日益成熟的标志。

我国基本上采用的是核准制,依次经过了试点阶段、额度制、通道制度和保荐人制度并存、保荐制度等区别阶段

证券发行方式

1.证券公募发行,面向所有合法的社会投入者发行

2.证券私募发行,向特定的投入者发行证券

证券发行的具体方式有很多,我国依次经历了认购证、与储蓄存款挂钩、全额预缴款、上网定价、上网竞价、上网发行与机构投入者配售相结合、向二级市场投入者配售等发行方式。发行方式随着我国证券发行经营管理制度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在不断变化

新证券发行的几种形式

如资本主义国家,新证券的发行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由筹款企业自行上市发行,只要示投入银行给予协助,由投入银行充当发行企业与固体投入者之间的媒价,并从中收取一定的手续费。这种发行方式当然可以节省费用,但筹集时间往往较长。

另一种是委托一家或几家投入银行承购保销,由投入银行收取手续费。投入银行有的是独立机构,有遥是经纪行的一部分,其紧要任务是:向筹集者建议发行证券的种类,比如,是发行债券,还是发行股票,或发行何种股票;帮助筹资者选择和确定最佳发行时间,即选择股票价格上升的时期,因为在这个时期内投入者容易接受新股票;帮助筹资者选择和确定股票的出集团价格,使其既利于筹资者,又吸引投入者,双方都有利可嵊。确定合理价格,不仅可以扩大股票的需求,而且也可减少投入银行的危机,使投入分行能够在必要的发行时间内全部卖出持有的发行股票。同时,投入银行本身也认购股票,并将这些股票以高些的价格卖给投入者,从中获得一定的利润。这种认购还可以通过几个投入银行所形成的投入银行集团联合实行,使集团中每个成员都购买一定比例的股票,然后各自分别向公众出售,赚取买价与卖价之间的差额。委托投入银行发行股票的做法,可以使筹集者在较短时间内得到资金。

证券承销方式

证券的承销方式有包销和代销两种形式

包销方式:

整个市场状况及所处的经济周期阶段,如处在经济和市场的萧条时期,承销难度较大;反之,在经济处于增长时期,承销则要容易得多企业是否具备发行上市的条件发行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以及与发行企业相类似的上市企业证券的市场表现状况等,这是确定承销价格的重要参考依据。

代销方式:

股票发行失败的危机完全由发行企业自行承担包销和代销这两种区别的证券承销方式,对发行企业和投入银行两者的危机是不一致的。包销方式下发行失败的危机由投入银行承担,因此,包销的承销费用要高于代销方式。

证券发行分类

证券发行分类的方式很多,经常采用的分类标准有以下几种

  • 根据发行对象分类:公募和私募
  • 根据发行方式分类: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 根据所发行证券的种类分类:股票发行、债券发行和基金单位发行

我国的上市企业证券发行经营管理办法(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上市企业证券发行行为,保护投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法》、《企业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上市企业申请在境内发行证券,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指下列证券品种:

(一)股票;

(二)可转换企业债券;

(三)中国证券监督经营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品种。

第三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可以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也可以向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

第四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或者提给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上市企业证券发行的核准,不表明其对该证券的投入价值或者投入者的收益作出实质性判断或者保证。因上市企业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入危机,由认购证券的投入者自行负责。

第二章 公开发行证券的条件

第一节 一般规范

第六条 上市企业的组织机构健全、运行良好,符合下列规范:

(一)企业章程合法有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制度健全,能够依法有效履行职责;

(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健全,能够有效保证企业运行的效率、合法合规性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完整性、合理性、有效性不存在重大缺陷;

(三)现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具备任职资格,能够忠实和勤勉地履行职务,不存在违反企业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范的行为,且最近三十六个月内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企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人员、资产、财务分开,机构、业务独立,能够自主经营管理;

(五)最近十二个月内不存在违规对外提给担保的行为。

第七条 上市企业的盈利能力具备可持续性,符合下列规范: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业务和盈利来源相对稳定,不存在严重依赖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三)现有主营业务或投入方向能够可持续进展,经营模式和投入计划稳健,紧要产品或服务的市场前景良好,行业经营环境和市场需求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四)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核心技术人员稳定,最近十二个月内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五)企业重要资产、核心技术或其他重大权益的取得合法,能够持续使用,不存在现实或可预见的重大不利变化;

(六)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企业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其他重大事项;

(七)最近二十四个月内曾公开发行证券的,不存在发行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情形。

第八条 上市企业的财务状况良好,符合下列规范:

(一)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严格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范;

(二)最近三年及一期财务报表未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所涉及的事项对发行人无重大不利影响或者在发行前重大不利影响已经消除;

(三)资产质量良好。不良资产不足以对企业财务状况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四)经营成果真实,现金流量正常。营业收入和成本费用的确认严格遵循国家有关企业会计准则的规范,最近三年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充分合理,不存在操纵经营业绩的情形;

(五)最近三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上市企业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

(一)违反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二)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

(三)违反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十条 上市企业募集资金的数额和使用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募集资金数额不超过项目需要量;

(二)募集资金用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经营管理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范;

(三)除金融类企业外,本次募集资金使用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入,不得直接或间接投入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紧要业务的企业。

(四)投入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产生同业竞争或影响企业出产经营的独立性;

(五)建立募集资金专项存储制度,募集资金必须存放于企业董事会决定的专项账户。

第十一条 上市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擅自改变前次公开发行证券募集资金的用途而未作纠正;

(三)上市企业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的公开谴责;

(四)上市企业及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最近十二个月内存在未履行向投入者作出的公开承诺的行为;

(五)上市企业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严重损害投入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发行股票

第十二条 向原股东配售股份(简称"配股"),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 拟配售股份数量不超过本次配售股份前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二) 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承诺认配股份的数量;

(三)采用证券法规范的代销方式发行。

控股股东不履行认配股份的承诺,或者代销期限届满,原股东认购股票的数量未达到拟配售数量百分之七十的,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已经认购的股东。

第十三条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简称"增发"),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入的情形;

(三)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节 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

第十四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的企业,除应当符合本章第一节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 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百分之六。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

(二) 本次发行后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前款所称可转换企业债券,是指发行企业依法发行、在一定期间内依据约定的条件可以转换成股份的企业债券。

第十五条 可转换企业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最长为六年。

第十六条 可转换企业债券每张面值一百元。

可转换企业债券的利率由发行企业与主承销商协商确定,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

第十七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资信评级机构实行信用评级和跟踪评级。

资信评级机构每年至少公告一次跟踪评级报告。

第十八条 上市企业应当在可转换企业债券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偿还债券余额本息的事项。

第十九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当约定保护债券持有人权利的办法,以及债券持有人会议的权利、程序和决议生效条件。

存在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

(一)拟变更募集说明书的约定;

(二)发行人不能按期支付本息;

(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或者申请破产;

(四)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发生重大变化;

(五)其他影响债券持有人重大权益的事项。

第二十条 公开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应当提给担保,但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的企业除外。

提给担保的,应当为全额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以保证方式提给担保的,应当为连带责任担保,且保证人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额应不低于其累计对外担保的金额。证券企业或上市企业不得作为发行可转债的担保人,但上市商业银行除外。

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抵押或质押财产的估值应不低于担保金额。估值应经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一条 可转换企业债券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后方可转换为企业股票,转股期限由企业根据可转换企业债券的存续期限及企业财务状况确定。

债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并于转股的次日成为发行企业的股东。

第二十二条 转股价格应不低于募集说明书公告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企业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前款所称转股价格,是指募集说明书事先约定的可转换企业债券转换为每股股份所支付的价格。

第二十三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赎回条款,规范上市企业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赎回尚未转股的可转换企业债券。

第二十四条 募集说明书可以约定回售条款,规范债券持有人可按事先约定的条件和价格将所持债券回售给上市企业。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企业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转股价格调整的原则及方式。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后,因配股、增发、送股、派息、分立及其他原因引起上市企业股份变动的,应当同时调整转股价格。

第二十六条 募集说明书约定转股价格向下修正条款的,应当同时约定:

(一)转股价格修正方案须提交企业股东大会表决,且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股东大会实行表决时,持有企业可转换债券的股东应当回避;

(二)修正后的转股价格不低于前项规范的股东大会召开日前二十个交易日该企业股票交易均价和前一交易日的均价。

第二十七条 上市企业可以公开发行认股权和债券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简称"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除符合本章第一节规范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企业最近一期末经审计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十五亿元;

(二)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不少于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

(三)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营行为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平均不少于企业债券一年的利息,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范的企业除外;

(四)本次发行后累计企业债券余额不超过最近一期末净资产额的百分之四十,预计所附认股权全部行权后募集的资金总量不超过拟发行企业债券金额。

第二十八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应当申请在上市企业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中的企业债券和认股权分别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条件的,应当分别上市交易。

第二十九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的期限最短为一年。

债券的面值、利率、信用评级、偿还本息、债权保护适用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的规范。

第三十条 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发行人提给担保的,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范。

第三十一条 认股权证上市交易的,认股权证约定的要素应当包含行权价格、存续期间、行权期间或行权日、行权比例。

第三十二条 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应不低于公告募集说明书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和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

第三十三条 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间不超过企业债券的期限,自发行结束之日起不少于六个月。

募集说明书公告的权证存续期限不得调整。

第三十四条 认股权证自发行结束至少已满六个月起方可行权,行权期间为存续期限届满前的一段期间,或者是存续期限内的特定交易日。

第三十五条 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募集说明书应当约定,上市企业改变公告的募集资金用途的,赋予债券持有人一次回售的权利。

第三章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范的非公开发行股票,是指上市企业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特定对象符合股东大会决议规范的条件;

(二)发行对象不超过十名。

发行对象为境外战略投入者的,应当经国务院相关部门事先批准。

第三十八条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二十个交易日企业股票均价的百分之九十;

(二)本次发行的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认购的股份,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三)募集资金使用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的规范;

(四)本次发行将导致上市企业控制权发生变化的,还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范。

第三十九条上市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非公开发行股票:

(一)本次发行申请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二)上市企业的权益被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严重损害且尚未消除;

(三)上市企业及其附属企业违规对外提给担保且尚未解除;

(四)现任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或者最近十二个月内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五)上市企业或其现任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六)最近一年及一期财务报表被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或者本次发行涉及重大重组的除外;

(七)严重损害投入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发行程序

第四十条 上市企业申请发行证券,董事会应当依法就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批准:

(一)本次证券发行的方案;

(二)本次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报告;

(三)前次募集资金使用的报告;

(四)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股票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次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定价方式或价格区间;

(四)募集资金用途;

(五)决议的有效期;

(六)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七)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可转换企业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范的事项;

(二)债券利率;

(三)债券期限;

(四)担保事项;

(五)回售条款;

(六)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七)转股期;

(八)转股价格的确定和修正。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就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企业债券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含下列事项:

(一)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范的事项;

(二)认股权证的行权价格;

(三)认股权证的存续期限;

(四)认股权证的行权期间或行权日。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就发行证券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向本企业特定的股东及其关联人发行证券的,股东大会就发行方案实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

上市企业就发行证券事项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给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给便利。

第四十五条 上市企业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或者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由保荐人保荐,并向中国证监会申报。

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范编制和报送发行申请文件。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下列程序审核发行证券的申请:

(一)收到申请文件后,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中国证监会受理后,对申请文件实行初审;

(三)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申请文件;

(四)中国证监会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自中国证监会核准发行之日起,上市企业应在六个月内发行证券;超过六个月未发行的,核准文件失效,须重新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方可发行。

第四十八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前发生重大事项的,应暂缓发行,并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该事项对本次发行条件构成重大影响的,发行证券的申请应重新经过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四十九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应当由证券企业承销;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对象均属于原前十名股东的,可以由上市企业自行销售。

第五十条 证券发行申请未获核准的上市企业,自中国证监会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可再次提出证券发行申请。

第五章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 上市企业发行证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规范的程序、内容和格式,编制公开募集证券说明书或者其 他信息披露文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二条 上市企业应当保证投入者及时、充分、公平地获得法定披露的信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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