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经营管理条例》
Regulations on the Foreign Exchange System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首次生效时间 1996年4月1日 最新修订时间 2008年8月1日
修订历史
  • 1996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l93号令公布
  • 1997年1月1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经营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 2008年8月1日国务院第2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同时废止
  • 1980年12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经营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细则
本法规当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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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外汇经营管理,促进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进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经营管理机关)依法履行外汇经营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币现钞,包含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或者支付工具,包含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银行卡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含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行为,以及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第六条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

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对国际收支实行统计、监测,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

第七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的规范为客户开立外汇账户,并通过外汇账户办理外汇业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向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报送客户的外汇收支及账户变动状况。

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范的除外。

第九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的外汇收入可以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调回境内或者存放境外的条件、期限等,由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根据国际收支状况和外汇经营管理的需要作出规范。

第十条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依法持有、经营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遵循安全、流动、增值的原则。

第十一条国际收支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失衡,以及国民经济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危机时,国家可以对国际收支采取必要的保障、控制等措施。

第二章经常项目外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备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的规范,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实行合理审查。

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有权对前款规范事项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范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十四条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经营管理规范,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第十五条携带、申报外币现钞出入境的限额,由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规范。

第三章资本项目外汇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直接投入,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外汇经营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境外机构、境外个人在境内从事有价证券或者衍出产品发行、交易,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市场准入的规范,并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的规范办理登记。

第十七条境内机构、境内个人向境外直接投入或者从事境外有价证券、衍出产品发行、交易,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的规范办理登记。国家规范需要事先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应当在外汇登记前办理批准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国家对外债实行规模经营管理。借用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办理,并到外汇经营管理机关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状况。

第十九条提给对外担保,应当向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状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范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申请人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后,应当到外汇经营管理机关办理对外担保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实行转贷提给对外担保的,不适用前款规范。

第二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经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境外提给商业贷款。其他境内机构向境外提给商业贷款,应当向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根据申请人的资产负债等状况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国家规范其经营范围需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向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前办理批准手续。

向境外提给商业贷款,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的规范办理登记。

第二十一条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范无需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经营管理规范,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国家规范应当经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实行清算、纳税后,属于外方投入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汇出。

第二十三条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应当按照有关主管部门及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有权对资本项目外汇及结汇资金使用和账户变动状况实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经营管理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经营或者终止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经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批准;经营或者终止经营其他外汇业务,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经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外汇经营管理机关对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实行综合头寸经营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金融机构的资本金、利润以及因本外币资产不匹配需要实行人民币与外币间转换的,应当经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批准。

第五章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经营管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有经营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第二十八条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和符合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规范条件的其他机构,可以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的规范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实行外汇交易。

第二十九条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三十条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规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经营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外汇市场的变化和货币政策的要求,依法对外汇市场实行调节。

第六章监督经营管理

第三十三条外汇经营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实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行为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经营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状况并提给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三十四条外汇经营管理机关依法实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行为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的规范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

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经营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给。

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经营管理工作状况。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外汇违法行为。

外汇经营管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范对举报人或者协助查处外汇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范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违反规范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规范将外汇汇入境内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非法结汇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结汇资金予以回兑,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规范携带外汇出入境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由海关予以处罚的,从其规范。

第四十三条有擅自对外借款、在境外发行债券或者提给对外担保等违反外债经营管理行为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范,擅自改变外汇或者结汇资金用途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反规范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或者划转外汇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批准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以外的其他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或者金融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范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经营相关业务:

(一)办理经常项目资金收付,未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外汇收支的一致性实行合理审查的;

(二)违反规范办理资本项目资金收付的;

(三)违反规范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四)违反外汇业务综合头寸经营管理的;

(五)违反外汇市场交易经营管理的。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外汇经营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机构可以处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范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二)未按照规范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范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

(四)违反外汇账户经营管理规范的;

(五)违反外汇登记经营管理规范的;

(六)拒绝、阻碍外汇经营管理机关依法实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

第四十九条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经营管理规范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对金融机构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外汇经营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经营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外国驻华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除外。

(二)境内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连续居住满1年的外国人,外国驻华外交人员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除外。

(三)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四)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含资本转移、直接投入、证券投入、衍出产品及贷款等。

第五十三条非金融机构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应当由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具体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经营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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