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证券企业的监督经营管理,规范证券企业的行为,防范证券企业的危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进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以下简称《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证券企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

证券企业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企业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企业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证券企业在有效控制危机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企业的创新行为规范、有序实行。

第五条

证券企业按照国家规范,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企业的监督经营管理职责。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企业的监督经营管理职责。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企业监督经营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企业的有关状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八条

设立证券企业,应当具备《企业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范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

证券企业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企业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证券企业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企业注册资本的30%。

证券企业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企业经营历程中,证券企业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企业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范的限制。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企业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

(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企业的其他股东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相关要求。

第十一条

证券企业应当有3名以上在证券业担任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满2年的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企业设立时,其业务范围应当与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制度、合规制度和人力资源状况相适应;证券企业在经营历程中,经其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其财务状况、内部控制水平、合规程度、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业务经营管理能力、专业人员数量,对其业务范围实行调整。

第十三条

证券企业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企业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企业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范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企业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企业对外投入、对外提给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企业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要求证券企业章程规范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企业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行为的分企业、证券营业部等证券企业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企业,由证券企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企业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企业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企业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经营管理证券企业的股权。证券企业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范,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企业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备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企业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范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申请实行审查,并在下列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对在境内设立证券企业或者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6个月;

(二)对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合并、分立或者要求审查股东、实际控制人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

(三)对变更业务范围、企业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或者要求审查高级经营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45个工作日;

(四)对设立、收购、撤销境内分支机构,或者停业、解散、破产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

(五)对要求审查董事、监事任职资格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审批证券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应当考虑证券市场进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七条

企业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凭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办理证券企业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证券企业在取得企业登记机关颁发或者换发的证券企业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申请颁发或者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应当载明证券企业或者境内分支机构的证券业务范围。

未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企业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证券企业停止全部证券业务、解散、破产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指定的报刊上公告,并按照规范将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注销。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证券企业应当依照《企业法》、《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范,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的职权。

第十九条

证券企业可以设独立董事。证券企业的独立董事,不得在本证券企业担任董事会外的职务,不得与本证券企业存在可能妨碍其做出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第二十条

证券企业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危机控制委员会,行使企业章程规范的职权。

证券企业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第二十一条

证券企业设董事会秘书,负责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的保管以及股东资料的经营管理,按照规范或者根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股东等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依法提给有关资料,办理信息报送或者信息披露事项。董事会秘书为证券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二条

证券企业设立行使证券企业经营管理职权的机构,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其名称、组成、职责和议事规则,该机构的成员为证券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十三条

证券企业设合规负责人,对证券企业经营管理行为的合法合规性实行审查、监督或者检查。合规负责人为证券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并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可。合规负责人不得在证券企业兼任负责经营管理的职务。

合规负责人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向企业章程规范的机构报告,同时按照规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

证券企业解聘合规负责人,应当有正当理由,并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证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证券企业不得聘任、选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前款规范的职务;已经聘任、选任的,有关聘任、选任的决议、决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

证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离任的,证券企业应当对其实行审计,并自其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证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管理的紧要负责人离任的,应当聘请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实行审计。

前款规范的审计报告未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离任人员不得在其他证券企业任职。

第四章 业务规则与危机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范

第二十六条

证券企业及其境内分支机构从事《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范的证券业务,应当遵守《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范。

证券企业及其境内分支机构经营的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未经批准的业务。

2个以上的证券企业受同一单位、个人控制或者相互之间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相同的证券业务,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另有规范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证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建立健全危机经营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防范和控制危机。

证券企业应当对分支机构实行集中统一经营管理,不得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也不得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证券企业受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委托,为客户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证券账户经营管理规则,对客户申报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的真实性实行审查。同一客户开立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一致。

证券企业为证券资产经营管理客户开立的证券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证券企业不得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给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九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范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入经验和危机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证券企业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状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第三十条

证券企业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经营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危机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危机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范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证券企业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证券企业应当建立信息查询制度,保证客户在证券企业营业时间内能够随时查询其委托记录、交易记录、证券和资金余额,以及证券企业业务经办人员和证券经纪人的姓名、执业证书、证券经纪人证书编号等信息。

客户认为有关信息记录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可以向证券企业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投诉。证券企业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客户投诉。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客户的投诉,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证券企业不得违反规范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产品销售行为。

第三十四条

证券企业向客户提给投入建议,不得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证券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利用向客户提给投入建议而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证券企业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经营管理制度,防范其从业人员直接或者以化名、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第三十六条

证券企业应当按照规范提取一般危机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

第二节 证券经纪业务

第三十七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应当对客户账户内的资金、证券是否充足实行审查。客户资金账户内的资金不足的,不得接受其买入委托;客户证券账户内的证券不足的,不得接受其卖出委托。

第三十八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可以委托证券企业以外的人员作为证券经纪人,代理其实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具备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企业应当与接受委托的证券经纪人签订委托合同,颁发证券经纪人证书,明确对证券经纪人的授权范围,并对证券经纪人的执业行为实行监督。

证券经纪人应当在证券企业的授权范围内从事业务,并应当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第三十九条

证券经纪人应当遵守证券企业从业人员的经营管理规范,其在证券企业授权范围内的行为,由证券企业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证券经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经纪人只能接受一家证券企业的委托,实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行为。

证券经纪人不得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四十条

证券企业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并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

第三节 证券自营业务

第四十一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限于买卖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债券、权证、证券投入基金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证券。

第四十二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使用实名证券自营账户。

证券企业的证券自营账户,应当自开户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范购买本证券企业控股股东或者与本证券企业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发行人发行的证券;

(二)违反规范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三)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操纵证券市场;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自营证券总值与企业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价值与企业净资本的比例、持有一种证券的数量与该证券发行总量的比例等危机控制指标,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

第四节 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

第四十五条

证券企业可以依照《证券法》和本条例的规范,从事接受客户的委托、使用客户资产实行投入的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投入所产生的收益由客户享有,损失由客户承担,证券企业可以按照约定收取经营管理费用。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证券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投入范围、投入比例、经营管理期限及经营管理费用等事项。

第四十六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做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最低限额;

(三)使用客户资产实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

(四)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之间或者区别的证券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之间实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证券企业使用多个客户的资产实行集合投入,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有关规范。

第五节 融资融券业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实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企业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行为。

第四十九条

证券企业经营融资融券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证券企业治理结构健全,内部控制有效;

(二)危机控制指标符合规范,财务状况、合规状况良好;

(三)有经营融资融券业务所需的专业人员、技术条件、资金和证券;

(四)有完善的融资融券业务经营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条

证券企业从事融资融券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以证券企业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在指定商业银行开立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范实行经营管理。

在以证券企业名义开立的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应当为每一客户单独开立授信账户。

第五十一条

证券企业向客户融资,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向客户融券,应当使用自有证券或者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证券。

第五十二条

证券企业向客户融资融券时,客户应当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用证券充抵。

客户交存的保证金以及通过融资融券交易买入的全部证券和卖出证券所得的全部资金,均为对证券企业的担保物,应当存入证券企业客户证券担保账户或者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并记入该客户授信账户。

第五十三条

客户证券担保账户内的证券和客户资金担保账户内的资金为信托财产。证券企业不得违背受托义务侵占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除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范的情形或者证券企业和客户依法另有约定的情形外,证券企业不得动用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五十四条

证券企业应当逐日计算客户担保物价值与其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规范的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时,证券企业应当通知客户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客户未能按期交足差额,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证券企业应当立即按照约定处分其担保物。

第五十五条

客户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范交存保证金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授权的单位规范。

证券企业可以向客户融出的证券和融出资金可以买入证券的种类,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融资融券的期限,最低维持担保比例和补交差额的期限,由证券交易所规范。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范由被授权单位或者证券交易所做出的相关规范,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且不得违反国家货币政策。

第五十六条

证券企业从事融资融券业务,自有资金或者证券不足的,可以向证券金融企业借入。证券金融企业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第五章 客户资产的保护

第五十七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指定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经营管理。

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与证券企业及其客户签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合同,约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取、划转、查询等事项,并按照证券交易净额结算、货银对付的要求,为证券企业开立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汇总账户。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存取,应当通过指定商业银行办理。指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客户能够随时查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余额及变动状况。

指定商业银行的名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确定并公告。

第五十八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应当将客户的委托资产交由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四款规范的指定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的规范和证券资产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客户的委托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企业投入行为等职责。

第五十九条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证券资产经营管理客户的委托资产属于客户,应当与证券企业、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分别经营管理。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范的其他情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产申请查封、冻结或者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或者委托资金:

(一)客户实行证券的申购、证券交易的结算或者客户提款;

(二)客户支付与证券交易有关的佣金、费用或者税款;

(三)法律规范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证券企业不得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经营管理客户的资产向他人提给融资或者担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企业以其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经营管理客户的资产提给融资或者担保。

第六十二条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对存放在本机构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动用状况实行监督,并按照规范定期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存管或者动用状况的有关数据。

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超出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规范的范围,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应当拒绝;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或者有其他异常状况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并抄报有关监督经营管理机构。

第六章 监督经营管理措施

第六十三条

证券企业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送年度报告;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送月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证券企业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危机控制指标或者客户资产安全的重大事件的,证券企业应当立即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拟采取的相应措施。

第六十四条

证券企业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危机控制指标报告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其他专项报告,应当经具备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证券企业年度报告应当附有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内部控制评审报告。

证券企业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企业年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经营管理的紧要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应当对月度报告签署确认意见。在证券企业年度报告、月度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应当保证报告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六十五条

对证券企业报送的年度报告、月度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实行审核,并制作审核报告。审核人员应当在审核报告上签字。审核中发现问题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有关机构报送的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有关数据实行比对、核查,及时发现资金或者证券被违法动用的状况。

第六十六条

证券企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披露其基本状况、参股及控股状况、负债及或有负债状况、经营管理状况、财务收支状况、高级经营管理人员薪酬和其他有关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制定。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给与证券企业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信息:

(一)证券企业及其董事、监事、工作人员;

(二)证券企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三)证券企业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四)证券企业的开户银行、指定商业银行、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五)为证券企业提给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企业的业务行为、财务状况、经营管理状况实行检查:

(一)询问证券企业的董事、监事、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二)进入证券企业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实行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证券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经营管理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为查清证券企业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证券企业及与证券企业有控股或者实际控制关系企业的银行账户。

第六十九条

证券企业以及有关单位和个人披露、报送或者提给的资料、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对治理结构不健全、内部控制不完善、经营管理混乱、设立账外账或者实行账外经营、拒不执行监督经营管理决定、违法违规的证券企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证券企业及其有关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给予谴责;

(三)责令处分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对证券企业实行临时接管,并实行全面核查;

(六)责令暂停证券企业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的部分或者全部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

证券企业被暂停业务、限期撤销境内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有关规范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对证券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合规负责人已经依法履行制止和报告职责的,免除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企业5%以上股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备表决权。

第七十二条

任何人未取得任职资格,实际行使证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职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行使职权,予以公告,并可以按照规范对其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

证券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或者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证券企业应当解除其职务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证券企业未解除其职务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解除。

第七十四条

证券企业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证券企业或者其有关人员实行审计,可以查阅、复制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客户信息或者证券企业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并可以调取证券企业计算机信息经营管理系统内的有关数据资料。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所知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范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对证券企业证券自营账户和证券资产经营管理账户的交易行为实行实时监控;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及时按照交易规则和会员经营管理规则处理,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证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范处罚:

(一)聘任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的负责人;

(二)未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做出的决定,解除不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职务。

第七十八条

证券企业从事证券经纪业务,客户资金不足而接受其买入委托,或者客户证券不足而接受其卖出委托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范处罚。

第七十九条

证券企业将客户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提给给他人使用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范处罚。

第八十条

证券企业诱使客户实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或者从事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时,使用客户资产实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范处罚。

第八十一条

证券企业或者其境内分支机构超出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的范围经营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范处罚。

第八十二条

证券企业在证券自营账户与证券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之间或者区别的证券资产经营管理账户之间实行交易,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条的规范处罚。

第八十三条

证券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违反规范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者产品销售行为;

(二)向客户提给投入建议,对证券价格的涨跌或者市场走势做出确定性的判断;

(三)违反规范委托他人代为买卖证券;

(四)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投入范围或者投入比例违反规范;

(五)从事证券资产经营管理业务,接受一个客户的单笔委托资产价值低于规范的最低限额。

第八十四条

证券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未按照规范对离任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实行审计,并报送审计报告;

(二)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管理分支机构,或者将分支机构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给他人经营管理;

(三)未按照规范将证券自营账户或者证券资产经营管理客户的证券账户报证券交易所备案;

(四)未按照规范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入经验和危机偏好;

(五)推荐的产品或者服务与所了解的客户状况不相适应;

(六)未按照规范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以书面方式向其揭示投入危机;

(七)未按照规范与客户签订业务合同,或者未在与客户签订的业务合同中载入规范的必备条款;

(八)未按照规范编制并向客户送交对账单,或者未按照规范建立并有效执行信息查询制度;

(九)未按照规范指定专门部门处理客户投诉;

(十)未按照规范提取一般危机准备金;

(十一)未按照规范存放、经营管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十二)聘请、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按照规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备案,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未说明理由。

第八十五条

证券企业未按照规范为客户开立账户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经营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经营管理证券企业的股权,或者认购、受让或者实际控制证券企业的股权;

(二)证券企业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协助、接受证券企业以证券经纪客户或者证券资产经营管理客户的资产提给融资或者担保;

(三)证券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违反规范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

(四)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对违反规范动用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执行;

(五)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发现委托资金和客户担保账户内的资金、证券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十七条

指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规范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二)对违反规范动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指令予以同意或者执行;

(三)发现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被违法动用而未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告。

指定商业银行有前款规范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责令其暂停或者终止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经营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证券企业未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范公开披露信息,或者公开披露的信息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证券企业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资产托管机构、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报送、提给有关信息、资料,或者报送、提给的信息、资料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一)合规负责人未按照规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自律组织报告违法违规行为;

(二)证券经纪人从事业务未向客户出示证券经纪人证书;

(三)证券经纪人同时接受多家证券企业的委托,实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等行为;

(四)证券经纪人接受客户的委托,为客户办理证券认购、交易等事项。

第九十条

证券企业违反规范收取费用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一条

证券企业经营证券业务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范的,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的期限内达到规范要求。

第九十二条

证券企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不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七条规范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调整。

证券企业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存管方式,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1年内达到规范要求。

第九十三条

证券企业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单位借入偿还顺序在普通债务之后的债,具体经营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四条

外商投入证券企业的业务范围、境外股东的资格条件和出资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规范,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五条

境外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经营证券业务或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经营管理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指《证券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范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九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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