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什么是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出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紧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食品卫生经营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生命权。我国食品卫生经营管理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而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经营管理制度.而且还危害了不持定多人的健康权、生命权,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2、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食品卫生经营管理法规.在出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刑法》第144条将本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结果加量犯三种犯罪形态。因此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在出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和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所谓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是指含有毒性元素或者对人体有害的成分而不能作为食品配料或者食品添加剂的物质。至于其是否已经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结果犯)或后果是不特别严重(结果加重犯),则属量刑情节。

3、犯罪的主体是食品出产者、销售者。在现实生活中一切事实上从事食品出产、销售的自然人和单位不论其有无出产、销售食品的法定资格,均可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换句话说,出产、销售者既可是取得出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是未取得出产、销售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单位犯本罪的,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除单位本身外.还有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即行为人为了获取非法利润,故意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经营管理法规,明知是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而故意掺入出产、销售的食品中,或者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而故意销售。过失不构成本罪。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认定

1、关于共犯形态

该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它包含两种具体的个罪名.即出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现实生活中,出产行为与销售行为往往是相互依存的。在出产者与销售者相互分离的状况下,在理论上就可能成立共同犯罪在这种共犯形态中.一方的犯罪行为依赖于另一方的犯罪行为,二者相互结合,才使各自行为在刑法中具备独立的意义。如果销售者自身又是出产者,则其仅成立一罪,即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而不成立共同犯罪。由于该罪具备上述特点,因此.我们在追究销售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必须同时追究出产者的刑事责任。

2、关于罪间界限

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犯罪状况较为复杂,实践中认定本罪,应准确把握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全面解析案情,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本罪与其他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紧要看行为的主观态度是故意还是过失。只要行为人明知掺入食品中的物质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对其由此而引起的严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即可以本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由于某些原因,误将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当作食品添加剂加入食品中,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应由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以馒头中添加“吊白块”为例。“吊白块”.学名甲醛次硫酸氢钠,是工业用增白剂.对人体健康危害较大,国家早已明文规范禁止在食品中用作添加剂如果行为人不知"吊白块"对人体健康有危害,为了使馒头外观色白漂亮,而在馒头中添加“吊白块”即使造成严重后果,也不构成本罪:但是,行为人经批评教育或行政处罚后,或者经卫生知识培训后.知道了“吊白块的危害性,而故意继续在馒头中添加吊白块”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应以本罪论处.因此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应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应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2)本罪与出产、销售不符台卫生标准食品罪的界限。两罪在犯罪客体、主体及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其紧要区别是:

1)犯罪客观方面的区别。前者在客观上表现为实旆在出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后者在出产、销售的食品中,可能会有有毒、有害原料.但其性质仍然是食品原料,只是该原料或腐败或变质或被污染或某添加剂超量,难以达到食品卫生标准。

2)构成犯罪的标准区别。前者属于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旆了在出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既遂。而后者则是危险犯。即行为人出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须达到“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构成犯罪。

3)犯罪的对象区别。前者的犯罪对象只限于有毒、有害食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食品卫生法》第9条所规范的禁止出产经营的一切不符台卫生标准的l2类食品。

处理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应注意的问题

正确适用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出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处理出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案件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l、“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是指给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只要犯罪人出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即应认定为刑法第144条规范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并应适用刑法第144条第二个量刑幅度裁量刑罚。

2、“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认定。所谓“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是指造成他人严重残疾或者对多人身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或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依照《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范,如果行为人出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被他人食用后.导致他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均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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