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东名册
所谓股东名册(Stock transfer books),是指由企业置备的,记载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的法定簿册。股权具备可转让性。而股权转让又是在企业之外的广大投入者中间实行的,企业根本无法确切地知道其在某个时间点上的真实股东是谁。尽管如此,企业仍然需要确定股东名单,因为企业必须向股东发放股息、派发新股或者通知召开股东大会。于是,作为静态的把握股东的方式,股东名册这种技术性的制度应运而生。各国企业法为使本国企业易于确定股东名单,从而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企业与股东的关系,普遍规范股份企业和有限企业必须置备股东名册。作为一项制度的股东名册,对企业法中的相关制度会产生一些重大影响,比如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就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且,股东名册作为制度本身也存在如何完善的问题。我国企业法也对股东名册问题作了规范,国务院法制办拟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企业法修改稿》)基本上保留了企业法对股东名册的规范。我国企业法关于股东名册的规范仍有许多不足的地方,此次企业法修改需要加以完善。本专题就将对股东名册及其相关的问题作些探讨,并针对我国企业法的规范,提出若干修改建议。
股东名册的置备
企业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各国企业法一般都有详细的规范,我国企业法也紧要规范了企业对股东名册的置备。但是,实际上企业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例如我国《证券法》第148条的规范,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企业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因此,本文在关注企业股东名册置备制度的同时,也关注其他主体对股东名册的置备,并对区别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之间的关系作些探讨。
(一)企业对股东名册的置备
- 1、置备股东名册的企业机关
各国企业法普遍将企业置备股东名册作为企业董事或者董事会的一项法定义务。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63条规范:“董事应将企业章程备置于本企业及分企业,将股东名册、零股存根簿及企业债存根簿备置于本企业。设置了过户代理人时,可以将股东名册、企业债存根簿或其副本、零股存根簿备置于过户代理人的营业所。”《韩国商法典》第396条规范: “董事应当将企业的章程、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企业及分企业,并将股东名册、企业债名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备置于总企业。在此状况下,若有名义更改代理人,可以将股东名册或者企业债名册及其副本备置于名义更改代理人的营业场所。美国《示范企业法修订本》第十六章第一节规范(c)规范,每个企业都必须保存“一份股东名册,其中应按字母顺序,根据股份类别记名所有股东的姓名及地址,表明每个股东拥有股份的数量和类别。”我国现行企业法虽然明确了企业的股东名册置备义务,但是没有明确规范应该由企业哪个机关负责股东名册的置备。鉴于股东名册的置备属于企业业务执行的范畴,因此企业法修改应该参照其他国家的规范,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而且,明确置备股东名册的机关也有助于法律责任的设置。
- 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
各国企业法都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做了规范,且各国的规范基本相同。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3条第一项规范:“董事须制作股东名册,并记载或者下列事项: 1、董事的姓名及住所;2、各股东持有的股份的种类及数量;3、就各股东持有的股份发行股票时,其股票的编号;4、各股份取得的日期;5、发行附转换预约权股票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5所列的事项;6、发行附强制转换条件的股份时,第175条第二款第四项之6所列的事项。我国台湾《企业法》第169 条第一款规范:“股东名簿应编号记载左列事项:一、各股东之本名或名称、住所或居所。二、各股东之股数及其股票号数。三、发给股票之年、月、日。四、发行无记名股票者,应记载其股数、号数及发行之年、月、日。五、发行特别股者,并应注明特别种类字样。”我国《企业法》第31条和第134条也对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作了规范。第31条规范:“有限责任企业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第134条规范:“企业发行记名股票的,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三)各股东所持股票的编号;(四)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企业应当记载其股票数量、编号及发行日期。”由上可见,我国企业法关于股东名册记载事项的规范与其他国家企业法的规范基本相同,但也存在一些细微的差别,紧要是我国没有对特别股作出规范。鉴于《企业法修改稿》第165条保留了现行企业法第135 条的规范,即“国务院可以对企业发行本法规范的股票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票,另行作出规范。”而该条规范按照学者解释,实际上应当就是特别股的规范,只是没有明确概念而已。从立法的科学性出发,虽然目前国务院还没有规范“其他种类的股票”,但是企业法修改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对“其他种类的股票”预先作出规范,以求完备。另外,在企业法律实践中,股东名册一般还须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等事项,而这些事项的记载又是理论上没有任何争议的,实践中也是必须的。因此,企业法修改中应该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增加:“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这样实践中的一些做法才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 3、法律责任
我国现行企业法规范,置备股东名册是企业的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却没有规范相应的法律责任。《企业法修改稿》同样没有法律责任的规范。这样,如果企业董事违反义务不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对股东名册作虚假记载的,董事仍然不用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缺乏法律责任的所谓法定义务,根本无法对董事形成有效的约束。而且,从法律规范的完整性角度来看,企业法的这种规范也是有严重缺陷的。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企业法普遍规范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韩国商法典》第635条规范,不记载或者不真实记载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的事项时,对发起人、董事等适用罚则。我国台湾《企业法》第169条也规范:“代表企业之董事,应将股东名簿备置于本企业或其指定之股务代理机构,违反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企业负责人所备股东名簿有虚伪记载时,依刑法或特别刑法有关规范处罚。”因此,我国在修改企业法时,也应该对董事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 4、小结
综上所述,我国企业法修改时,在股东名册置备制度中,应注意完善以下几个方面:(1)明确董事或董事会为置备股东名册的法定机关;(2)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应该增加 “其他与股东权益有关的事项”,以使实践中记载股权质权、股权信托的行为于法有据。而且,以后国务院也可能规范“其他种类的股票”,该“其他种类的股票” 在股东名册的记载事项中也应该有一席之地。(3)企业法还应对违反股东名册置备义务的行为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
- (二)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
现行企业法仅规范了企业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主体。但是,实际上企业并非置备股东名册的惟一主体,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是多元化的。《证券法》第148条的规范,就表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负有制作上市企业证券持有人名册(股东名册)的义务。有些地方性规章也规范,未上市的股份企业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是不争的事实,也在立法上得到了确认,本无须再费唇舌。但是股东名册置备主体的多元化也会引起一些问题,例如:该由哪个机构作为置备主体?企业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与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关系如何?等等。
对于上市企业,现行《证券法》第148条明确规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是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这一规范的合理性也毋庸质疑。因为,上市企业的股票按照规范已经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转让、股票质押等交易又必须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因此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有置备股东名册的信息优势和便利条件,其成为上市企业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顺理成章。至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和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也非常明显,即上市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系按照委托合同,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获得的。换句话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复本。
对于未上市的股份企业,有些地方性规章规范,未上市的股份企业应将股权托管在托管机构,这些托管机构须承担起制作股东名册的义务,可惜其法律依据不足。这些地方性规章的规范具备合理性,需要推广,我国企业法修改应该予以肯定。理由在与建立未上市股份企业股权托管制度有如下优点:①有利于填补未上市股份企业非发起人股的监管真空②有利于规范拟上市股份企业股权经营管理③有利于企业融资,服务于经济生活的迫切需要④有助于认可和创设非公开权益资本市场的投入工具。未上市股份企业股权托管的必要性得到论证后,基于和上市企业相同的理由,股权托管机构因此也就有必要制作股东名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与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关系,与上市企业的状况完全相同,在此不赘。
对于有限责任企业,现行法中没有规范置备股东名册的第三人。但是,按照现行《企业法》第22条的规范,有限企业的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因此,有限企业的登记机关实际上掌握着股东的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是最佳的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由于股权处于变动之中,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置于企业章程中,随着股权的流转,企业章程也会处于不停的变动之中。这样不仅成本较高,而且也不利于企业章程的稳定。相反,如果把股东个人信息和股权信息从企业章程中独立出来,由企业登记机关另行置备股东名册,不仅降低了成本也有利于企业章程的稳定。因此,我国企业法修改,应该规范企业登记机关是有限企业股东名册的置备主体。至于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和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两者的关系,恰与上市企业的状况相反,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是正本,而登记机关置备的股东名册是副本。如果两者不一致的,在企业内部关系中,以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为准,企业应该申请登记机关更正;但是如果涉及企业外的第三人因信赖登记机关的记载而为法律行为的,则应以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为准。因为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仅有内部效力,而登记机关的股东名册则具备公示公信力。
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
(一)股东名册的一般效力
我国现行企业法基本上没有关于股东名册效力的规范。《企业法修改稿》也没有注意这个问题。例如现行企业法第145条第二款规范:“记名股票的转让,由企业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但是没有规范如果记名股票转让未经股东名册登记时的法律效力。《企业法修改稿》第175条第二款的规范与现行企业法的规范完全相同,同样也没有规范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理论上,学者对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的理解,也是意见纷呈,莫衷一是。与我国企业法不规范股东名册效力的做法区别,国外企业法一般都对股东名册的效力作明确的规范。例如《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范:“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企业。”第353条规范:“企业对股东或者质权人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本人通知企业的住所即可。第304条第2款之规范,准用于前款的通知或者催告。”我国台湾《企业法》第165条(一)也规范:“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企业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企业。”
我国企业法没有对股东名册效力作出规范,是我国企业法的一大缺陷。现依据各国企业法的规范及企业法的一般原理,认为我国企业法中股东名册应具备如下法律效力。
1、在与企业的关系上,只有在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人,才能成为企业股东。此即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在股东名册上记载为股东的人,无须向企业提示股票或者出资证明书,也没有必要向企业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仅凭股东名册记载本身就可主张自己为股东。企业也没有义务查证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仅向股东名册上记载的名义上的股东履行各种义务即可。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是股东名册最重要的法律效力,两大法系国家普遍认可这种效力。英美法系国家规范,任何取得企业股份的人只有在其姓名记入企业股东名册时,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只与登记在册的股东打交道,哪怕该股东的股份已经转让给他人,在受让人未将其姓名登记在股东名册之前,企业可以认为名义所有人是股份的惟一所有人。大陆法系国家企业法的规范也基本相同,如德国《股份企业法》第67条第2款规范:“在与企业的关系上,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才能成为企业股东。”正因为股东名册具备权利推定效力,因此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备形式上的股东资格或者说具备名义所有人的地位。有必要说明的是,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因为,对第三人,法律规范了其他表征股东权的方式。例如股份企业股东以股票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有限企业股东以工商行政经营管理部门的登记作为其权利表征方式。
2、股东名册具备对抗效力。即使具备适法的原因及方式而受让股份,如果未实行名义更换,就不可以对企业行使股东权。各国企业法一般都明确规范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06条第1款规范:“通过受让股份而取得股份者,未将取得人的姓名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就不得以之对抗企业。”第209条第1款规范:“以股份为质权标的,依据质权设定者的请求,企业在股东名册和股票上记载质权者的姓名住所时,作为质权登记(登录质),产生特别效力。”《韩国商法典》第337条规范“转移记名股票,若未在股东名册上记载受让人的姓名及其住所,则不得对抗企业。”第340条规范:“在将记名股份为质权标的的状况下,若企业依质权设定人的请求将其姓名及其住所附记于股东名册并将其姓名记载于股票,质权人可以从企业所得到的利益或者派息,剩余财产的分配或者根据前条的规范所得到的金钱,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清偿自己债权。”,我国台湾《企业法》第165条作了与日、韩商法同样的规范。因此股权受让人如欲取得对抗企业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受让人姓名和联系地址载入股东名册。可见,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是各国企业法的一致规范,我国企业法同样应予承认。须注意的是,所谓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股权的受让人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作变更登记则不得对抗企业,但是如果受让人已经实质上取得了股权,受让人即使未经股东名册的登记,也可以对抗第三人,向第三人主张股权的存在。
3、股东名册具备免责效力。由于股东名册具备权利推定效力,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具备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因此企业向形式上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分配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确认表决权、确认新股认购权,即使该形式上的股东并非实质上的股东,企业也是被免责的。此外依据各国商法的规范,股东名册的免责效力也及于股东的住所等其他记载事项。企业对股东或者质权者的通知或者催告,发至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或者其本人向企业通知的住所即可。如果股东名册上记载的住所不准确或者发生变更以致股东不能收到通知的,企业不承担责任。
4、小结。以上所述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对抗效力和免责效力是各国企业法的一致规范。我国企业法修改时应该对股东名册的这三种效力作出明确的规范。须特别注意的是,此所谓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区别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原则,以保护交易安全为使命,任何交易的相对人如果信赖不动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而为法律行为,即使该登记有错误,也对该不动产交易的相对人不产生影响,即按照登记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公信原则是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任何交易相对人都可主张的原则。但是,股东名册则区别。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不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是为企业高效快捷、集团性、持续性的处理企业与股东的关系而确立的效力。因此,有权主张股东名册权利推定效力和对抗效力的主体只能是企业或股东,其他第三人不得仅以股东名册上的记载推定股东的身份。股东名册和不动产登记的这种在制度目的和效力上的差异,我们不可不察。
至于股东名册是否具备其他效力,比如有的学者依据《担保法》第78条的规范,认为股东名册具备权利创设效力,这种观点在解释论并非无据,但是在立法论上还须推敲。本文以下即从立法论上详细探讨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和股权质押中的地位。
(二)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
股东名册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效力是股东名册的效力在股权转让、股权质押中的具体体现。学术界关于这个问题的研究非常活跃,但是至今没有形成共识。《企业法修改稿》也没有在这个问题上表明态度。
通说认为,作为权利变动结果的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实际发生,需要两个要件:第一,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质押合同已经生效;第二,股份交付。实践中,人们对第一个要件的认定比较容易,争论的焦点就集中在第二个要件上。区别的企业类型,其股份交付的方式区别,股东名册在其中所发挥的作用也区别。以下就按照区别的企业类型分别实行考察。
1、上市企业股份的交付
我国上市企业的股份由流通股和非流通股构成。流通股的转让,按照证券法的规范,必须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自动交易系统实行,在“集中竞价”成交后还必须经过证券登记结算企业的清算交割。我国目前的股票交易实行“T+1”制度,即在股票成交的次日办理清算交割。证券登记结算企业通过计算机办理清算交割与办理股份的过户登记手续是同时完成的。因此,流通股的交付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企业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非流通股的转让,按照中国证监会2001年9月30日颁发的《关于加强对上市企业非流通股协议转让行为规范经营管理的通知》,也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企业的经营管理下实行,因此,上市企业的非流通股的交付也应当以证券登记结算企业对股票的登记过户为标志。上市企业股份质押的设定准用股份转让的规范,以证券登记结算企业的质押登记为准。
由此可见,上市企业的股份交付以证券登记结算企业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作为标志。证券登记结算企业的过户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直接反映在其制作的证券持有人名册中。而上市企业的股东名册依据现行《证券法》第151条的规范又是由证券登记结算企业提给的。因此,上市企业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的实现,虽然不是由股权受让人或质权人直接向企业申请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受让人或质权人一旦通过证券登记结算企业的登记取得股权或质权,则同时具备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和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得以证券登记结算企业的登记,即证券持有人名册上的记载,对抗企业和第三人。
2、未上市股份企业的股份交付
未上市股份企业的股份可大致分为三种状况:即托管股份、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和未托管也未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上述三种状况的股份交付方式各不相同。
(1)托管股份
未上市股份企业的股权托管,目前紧要是由地方性行政规章做出规范。依据有些地方性行政规章的规范,托管股份的转让、质押等必须要通过托管机构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或质押登记。因此,这部分股份的交付应当以托管机构对股份的登记过户为标志。这样,托管股份的交付在形式及效力上就等同与上市企业的股份交付。前文对上市企业股份交付的解析完全适用于托管股份。
虽然目前全国许多省市地方政府都在推行股权托管的方式,中国证监会也曾发文指出,未上市企业的股权托管问题应紧要由地方政府负责。但是,未上市股份企业股权托管在现行法中依据不足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按照现行企业法第145条的规范:“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范的其他方式转让”现行法根本没有授权地方政府对记名股票的转让方式作出规范。鉴于企业实践中有必要由地方政府规范股权托管,因此,本次企业法修改应该为股权托管提给基本法上的支持,对现行企业法第145条做必要的修改。可以修改为“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转让。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范以过户登记方式转让的,从其规范。”作这样的修改有两个好处:一是为地方政府规范股权托管提给企业法上的依据;二是考虑到在现行的有关制度中,记名股票的转让除了背书方式,就是登记过户的方式,所以就直接清楚的规范“过户登记”的转让方式,而这样规范同时也构成了对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制约,避免了记名股票转让方式上的混乱。
(2)未托管但已经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记名股票)
关于记名股票转让时股东名册登记的效力,有三种区别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转让时如未经股东名册登记,该股票转让不具备股份转让的效力。其实质是认为股东名册登记具备股份转让的生效效力,或者说股东名册登记是股份转让生效的要件。第二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经由企业记载于股东名册后,在双方当事人、企业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股权转让经由工商行政经营管理机关变更登记后,在双方当事人、企业、第三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效力,双方当事人、企业、第三人都不得提出异议,从而否认股权转让效力。其实质是认为工商登记是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股东名册的登记是股权转让对抗企业的要件。第三种观点认为,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具备股份转让的效力,股东名册登记只有对抗的效力,并且只有对抗企业的效力。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是:首先,股票作为有价证券,其本身就是股权的公示方式。股票与股份本身紧密结合,股票一经背书转让,股票所代表的股份也随之转让。第一种观点将股东名册的登记作为股权生效的要件,无疑是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而把股票降格为了一般的证书。同时也误解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其次,如果把工商登记作为记名股票转让的生效要件,则不仅否定了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也混淆了有限企业与股份企业的区别,因为股份企业股东的变化无须办理工商登记。所以第二种观点也不足采。只有第三种观点正确的认识到了记名股票的有价证券性质,准确的把握了股东名册的效力,因此是正确的认识。
记名股票一经背书转让即发生股份让与的效力,股东名册的登记只有对抗效力。这一观点与比较法上的一般规范不谋而合。例如我国台湾《企业法》第164条规范:“记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书转让之。”第165条规范:“记名股票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本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企业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企业。”以上关于记名股票转让的解析同样也适用于记名股票的质押。即记名股票的出质,只要股票持有人以背书方式将股票交付给质权人,即可产生质权效力。但是,如果质权人要取得对抗企业的效力,必须在股东名册上为质押登记,即设立注册质押。我国企业法修改应该坚持上述第三种观点,作与台湾企业法相同的规范。
(3)未托管也未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
现行企业法规范股份企业成立后,应该向股东签发股票。但是,实践中一些股份企业的运作并不规范,有的未向股东交付股票,有的甚至根本没有印制股票。对于这些未发行股票的股份如何转让,不论是现行企业法还是《企业法修改稿》都没有作出规范。比较法上的观点或许有助于我们开阔视野,廓清认识。我国台湾“经济部” 的解释认为,此类股份的转让方式,属企业之自治事项。在台湾地区的实务上,则是由让与人与受让人以签订股份转让同意书或股份购买契约等方式,会同向企业办理过户登记。易言之,此类股份之转让多以契约为之,且于双方合意后,即生移转之效力。[26]台湾企业法的这种处理方式,有助于股份的流转,比较符合股份企业的本质。我国企业法可以吸收这种见解,即未发行股票的股份转让于双方达成转让合意后即发生股份移转的效力,但是受让人在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之前不得对抗企业。当然,这种处理方式也有着严重的缺陷,最紧要的就是股权本身缺乏公示方式,质权难以设立。因此,这种处理方式也只能是解释论上的权宜之计。从立法论上来看,采取强制股权托管或许才是治本之道。
3、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份交付
有限企业的股份在现行企业法中的用语是股东的“出资额”。有限企业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的性质是证书而不是有价证券,[27]因此,现在很少有学者主张有限企业的股份交付应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为标志。学者们讨论的焦点集中于是以股东名册登记变更为准还是以工商登记变更为准。有限企业的股份交付应该把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和企业变更登记结合起来,即采取股东名册登记生效主义和工商登记对抗(第三人)主义的结合。具体来说就是分两种状况:第一,对出让人、受让人和企业法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宜以股东名册变更为标志,但股东名册变更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这可以从台湾企业法第 165条规范得到启示。该条规范为:“股份之转让,非将受让人之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或居所,记载于企业股东名簿,不得以其转让对抗企业。”[28]这一规范实际意味着,股份转让的事实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对出让人、受让人和企业都将产生转让的效力。也即股东名册的记载是我们讨论的股份交付的标志。企业实践中,如果出现企业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者因股东名册登记经营管理不规范,未及时将出资人或者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的状况,法律规范可以视同为企业名册变更。
第二,对第三人来说,认定股份交付应当以工商登记变更为标志。其所以不以股东名册变更作为标志,是因为股东名册从性质上只能是企业的内部文件,对股份转让这一需要履行物权公示程序的法律行为来说,其公示的效力只能及于企业内部,如果将其扩展到企业外部的第三人,相对于企业内部的出让人和受让人及企业法人,就明显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不公平现象。而工商登记变更具备面对社会的公示力和公信力,而且也是股份转让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以其作为对企业以外的第三人认定股份交付的标志,不仅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履行股份转让必须的程序,而且能够更好地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这一认识也来自于台湾企业法的启示。只是该法第12条采取了另一种表述方式,即:“企业设立登记后,有应登记之事项而不登记,或已登记之事项有变更而不为变更之登记者,不得以其事项对抗第三人。”以上对有限企业股权转让中股份交付的解析完全适用于有限企业股权质押。 股
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股东名册是确定形式上的股东资格的依据,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在与企业的关系中”视为股东。股权受让人受让股权后如果没有在股东名册上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企业,已如上述。由此可见,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对股权的转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本部分就将对与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相关的问题实行研究。
1、含义及宗旨
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仅指股权发生变动的状况下实行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广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是指对股东名册上的任一记载事项的变更,包含在保持股东同一性的基础上实行的,股东住所的变更、转移,股东改名等为理由的变更登记。本文仅讨论狭义的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即外国企业法上的所谓名义更换。
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制度的宗旨在于,更加稳定的维持、经营管理股东和企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企业社团性的事务处理提给方便。因为在股东人数众多、股权不断发生变动的企业中,如果没有股东名册及其变更登记制度,企业将很难处理其与股东之间的关系。
2、名义更换的程序
(1)请求权人
请求名义更换的请求权人因企业类型的区别而有所区别。在上市企业和按规范股份已经托管的股份企业中,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由证券登记结算企业或托管机构在办理过户登记时同时完成,股权受让人无须再向企业申请名义更换,就享有形式上的股东资格。股份未托管但已发行记名股票的股份企业,记名股票的受让人可以单独请求名义更换,理由在于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即持有股票者无须证明自己是真实的权利人就可以被推定为合法的权利人。而有限企业和既未托管股份也未发行股票的股份企业,则需要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一同申请名义更换。有限企业在股东名册上更换名义后,尚须变更工商登记,而申请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按照《企业登记经营管理条例》的规范须由企业承担。
(2)须提交的材料
记名股票的持有人请求名义更换时,仅须向企业提示股票即可,无须向企业证明取得股票的原因。但是,通过继承、合并等原因取得股权者可以不提示股票,而通过证明权利承继的事实就可申请名义更换。还有,丧失股票者可以除权判决书来代替股票的提示。有限企业股权的转让如果是股东之间的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办理即可,无须其他证明材料;但是如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则须提给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证明和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因继承取得有限企业股权的,须提给继承事实的证明,企业章程另有规范的,从其规范。
(3)企业的审查与登记
依据股票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股票的占有人即被推定为合法的持有人。企业如果不能证明持有股票的人为非真实权利人,就不能拒绝更换名义。企业只审查股票本身的真伪,而没有义务调查持有股票者是否为真实的权利人。即使企业为无权利人办理了名义更换,只要企业无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就可以免责。相反,企业以不当的理由拒绝更换名义时,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处以罚款等行政制裁。同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不正当的拒绝名义更换的股份取得者仍然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对企业行使股东权。有限企业在实行名义更换时,企业也不对当事人的股权转让实行实质审查,企业无正当理由同样不能拒绝名义更换。
3、名义更换的效果
股权受让人等股权的取得者,通过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即取得形式上的股东资格,可以对企业行使股东权。企业也应该将名义更换后的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视为其股东,向其发放股息,派发新股,发出会议通知等。企业在为这些行为时,如果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并非实际上的股东,企业也可以免责。但是,如前所述,股东名册仅具备权利推定效力,而没有最终决定股权归属的效力,因此,即使实行名义更换也并非产生无权利者变成股东的设权性效力。
4、未更换名义的股东的地位
依据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股权的受让人如未实行名义更换,则不具备形式上的股东资格,不得对企业主张股东权。同时,即使受让人未实行名义更换,受让人仍具备实质上的股东资格,在与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的关系中可以主张股东权,前已述及。本部分紧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企业能否将未实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视为股东,二是受让人受让股份后实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
企业能否将未实行名义更换的股份受让人视为股东?国内学者鲜有论及。韩国企业法中有两种针锋相对的学说,即片面约束说和双方约束说。片面约束说认为,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仅指,未实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不得向企业主张自己为股东,但是,如果企业自愿承担危机,将未实行名义更换的受让人视为股东,是可以允许的。双方约束说则认为,不仅未实行名义更换的股东不能主张自己为股东,而且企业也不能认定其为股东。双方约束说更为合理,理由是:首先,从股东平等原则出发,如果允许企业将某一实际股东视为股东,则企业就必须将其他所有的实际股东都视为股东来处理,而这在股东人数众多的企业中很难实现。其次,名义更换的程序非常简单,如果实际股东怠于名义更换,那么法律对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没有加以特别保护的必要。再次,法律赋予股东名册以对抗效力,并不是只考虑企业的股东事务的方便,而是划一处理多数人的利害关系相互交叉的企业法律关系之意思更强一些。
因此,为了维持以企业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全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稳定团体法律关系,企业不能单方面放弃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最后,双方约束说在比较法上也有明确的依据,例如德国《股份企业法》第67条规范:“在与企业的关系上,只能将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视为股东。”根据这个规范,即使企业知道股东名册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一致,也只能承认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的股东权,而不是相反。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我国企业法对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也应采双方约束说。
受让人受让股份后实行名义更换前,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转让人)行使股东权而接受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该利益应属于谁?对于这个问题,国内外学者的意见非常一致,即认为应该分别考虑与企业的关系中谁可以取得利益,和与转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上谁为利益的实际享有者。在与企业的关系上,由转让人取得利益符合股东名册的权利推定效力。但是,在转让当事人之间,不管是否实行了名义更换,既然股权已经移转至受让人,其利益也应归属于受让人。所以,在转让人已经从企业取得了盈余分配或者认购新股等利益时,实际股东即股权受让人可以要求其退还。至于其请求权基础,则有不当得利说,准无因经营管理说等,不一而足。
股东名册的其他问题
1、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
股东名册上的记载随着股权的转让而处于不断的变化之中。而企业在召开股东大会或者决定盈余分配时,必须保持企业股东的确定性,以便股东大会得以顺利召开,分配方案得以确定并顺利实施。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就是保持企业股东确定性的两种方式,在此一并讨论。所谓股东名册的封闭,是指企业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在一定期间停止股东名册的记载。所谓股权登记日,是指企业为确定得参加股东大会的人选,或者其他可行使股东权或质权的权利人而规范的“某个日期”,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企业股东。
各国一般都有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的规范。例如《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规范:“企业为确定可行使表决权、接受分配及其他可作为股东或质权人行使权利的人,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或者把在一定期日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或者质权人视为可以行使其权利的股东或者质权人。”《韩国商法典》第354条作了与《日本商法典》第224之3完全相同的规范。考察日本和韩国商法典的规范,我们可以发现有两个特点:一是两国都同时规范了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任由企业选用或者合并适用;二是该两国关于股东名册的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都不是强制实行的,其用语是“可以”。
我国现行企业法第145条第3款规范:“股东大会召开前30天内或者企业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实行前款规范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企业法修改稿》对本款未作任何修改。解析我国企业法的规范,我们可以发现两个区别于其他国家的特征:一是我国企业法只规范了两种状况下股东名册的封闭,而未规范股权登记日制度;二是我国企业法强制规范不得实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其用语是“不得”。我国现行企业法的规范不妥,理由是:①我国企业法只规范股东名册封闭而不规范股权登记日的做法与上市企业的实际状况不符。因为,上市企业中,让股份在会前较长一段时间内不经登记地转让,是完全不切实际的。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企业章程指引》第34条也规范:“企业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的在册股东为企业股东。”可见企业实践中,上市企业通常采用的恰恰不是股东名册封闭,而是股权登记日的办法。②企业法的这种规范是没有认识到股权登记日制度优点的结果,且与比较法上的进展趋势背道而驰。股权登记日制度与股东名册封闭制度相比,有不停止股东名册上记载也能确定股东的优点。美国旧的《示范企业法》同时规范了股东名册封闭制度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但在修法时考虑到股权登记日的做法更简便,因此《示范企业法修订本》只规范了股权登记日制度而没有再规范股东名册的封闭。③我国现行企业法用强制性规范规范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干涉了企业的营业自由,在比较法上的依据也不足。综上理由,我国企业法应当参照日本和韩国的规范,同时对股东名册封闭和股权登记日制度作出规范,并由企业自行选择,法律不作强制规范。甚至也可以直接向美国《示范企业法修订本》靠拢,仅规范股权登记日制度。
2、股东名册的查阅
股东名册查阅制度在企业法中意义重大。例如查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可以确定股权归属及变动等信息;而股东查阅企业制作的股东名册则可以获悉其他股东的姓名、名称和住所,这样股东才可以与其他股东共商企业经营事务,例如请求征集委托书、讨论派生诉讼、讨论经营管理层提出的建议,等等。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应区别区别的股东名册置备主体而作相应的规范。置备股东名册的主体区别,股东名册查阅制度的内容也应有别。对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制作的股东名册而言,因为这两个机构的登记是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等权利变动的生效要件。一经登记,即发生股权转让、股权质押的法律后果,并且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的登记实际上就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因此,由这两个机构置备的反映股权登记状况的股东名册理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任何人只须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和股权托管机构缴付必要的费用,就可查阅这两个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且无须说明理由。工商行政经营管理部门制作的反映有限企业股权状况的文件,也是有限企业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向社会不特定的人公开,自不待言。
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与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有着很大的区别。其他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虽然具备前文所述的三种效力,但是这三种效力都仅及于企业和股东(包含名义上的股东和实质上的股东)之间,而不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不是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正因为区别主体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法律效力区别,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也应有所区别。从比较法上来看,关于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以韩国和日本为代表,规范股东及企业债权人在营业时间内随时可以请求阅览或者誊写股东名册或者其复本。其特点是:①查阅主体仅限于股东和企业债权人;②股东和企业债权人查阅股东名册无须说明查阅目的或者其正当性。另一种是以美国和我国台湾为代表,例如台湾《企业法》第210规范规范,股东及企业之债权人得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指定范围,随时请求查阅或抄录股东名册。其特点是:①对查阅主体也实行了限定②查阅股东名册须检具利害关系证明文件,即须有正当目的。这两种立法模式,都突出了企业置备的股东名册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置备的股东名册的区别,具备合理性。但是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更具备合理性。因为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有其正常的业务内容,如果不加限制的允许股东和企业债权人查阅股东名册,企业可能会因为股东或者债权人恶意的或者不正当的查阅而不堪其扰。因此,我国企业法应该采取第二种立法模式。
我国现行企业法第101条规范,股份企业应当将股东名册置备于本企业,但是没有对股东名册的查阅制度作出规范。《企业法修改稿》有所改进,规范了“股东有权查阅股东名册”,但也仅仅是这么简单的一句话而已,离完善的股东名册查阅制度仍相去甚远。因此,此次企业法修改仍须参照台湾企业法的规范,对股东名册查阅制度作进一步的完善。
参考文献
- 本文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修改草案)》是2004年7月5日征求意见稿。
- 周友苏:《企业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02页。
- 王保树主编:《中国企业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159页。
- 刘俊海:《股份有限企业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71页。
- 傅曦林:《股东名册的固有缺陷及其独立第三方股权登记托管----兼论未上市股份企业股权登记托管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