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定义

股东知情权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企业财务报告资料、账簿等有关企业经营、决策、经营管理的相关资料以及询问与上述有关的问题,实现了解企业运营状况和企业高级经营管理人员的业务行为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是一个权利体系,股东知情权并非是股东所享有的单一权利而而是一个权利体系。由查阅企业章程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权、查阅企业会计报告权、查阅董事会会议决议权等一系列权利构成。现代企业实行所有权与控制权的分离,股东不直接营运企业事务,股东要对企业事务参与和监管,首先要获取企业经营的有关信息,只有在获取了企业经营信息的基础上,才可能行使对企业的监督权和重大经营决策上,以维护股东的终极利益。从而达到维护股东利益所以可以说股东知情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从各国企业法对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范围看,股东知情权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对企业一切事务有了解知悉的权利,包含查阅企业的会计原始凭证、传票、契约书、纳税申报书、电传、书信、电话记录、电文等文件的权利(如《法国商事企业法》的规范)。狭义的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如我国《企业法》规范)。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

一、股东的绝对知情权。股东对企业章程,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等“三会”决议以及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享有绝对的知情权,企业应无条件地根据股东的要求予以提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这是股东作为投入人的基本权利。企业的控股股东也不得利用其控股优势作出对股东上述知情权的任何限制,否则是违法而无效的。

二、股东的相对知情权。企业法对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作了一定的限制,故股东的查账权系相对知情权,受以下因素的限制:第一是行使权利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应说明查账目的;第二是企业有可能以股东查账的目的不正当为由而拒绝;第三是企业可能对股东查账后的信息获取形式予以限制,如只许查阅而不许摘抄和复制等等。

那么,如何界别股东查账目的的正当性呢?有的企业法理论认为,之所以设定此项限制是为了防止企业商业秘密的泄漏。我们认为,企业商业秘密被本企业股东知晓并不属于法律上的“泄密”,企业法如此设置紧要是考虑到股东知晓后是否会进一步作出有损于企业利益的行为而不是“知晓”本身。企业在作出拒绝查账的决定时的合理理由包含:1、是否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出卖或泄露企业商业秘密的可能,2、是否存在股东自营或与他人合营与企业有着利益竞争关系的业务等等。但出于对非法信息的保密需要而拒绝股东查账的,如对有关商业贿赂或偷税漏税等信息的记载显然不能构成合法和有效的拒绝理由。

三、司法判断是知情权限制条件是否合理的终局机制。股东认为拒绝查账理由不当的,可以诉请法院审查企业的拒绝决定是否有充分和合理的理由。如果企业举证不能,则应当判令企业限期提给查阅。且股东的此项诉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为股东的知情权在企业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不能因为时效的经过而灭失股东的此项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法虽未规范股东可以复制或摘抄企业账簿,但对行使查账权的股东而言,对账务信息的合理复制和摘抄是其行使权利的必然要求,司法判决对此应当予以必要的考虑。

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界定

企业股东在什么范围内享有知情权是各国企业立法所关注的一个核心问题。修订前的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范了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而股份有限企业的股东知情权则被规范在第一百一十条。根据旧企业法,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能够行使知情权的范围紧要表现为“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股份有限企业的股东,则限于“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被限定在一个非常狭小的范围内。

修订后的企业法分别在第三十四条和第九十八条对有限责任企业、股份有限企业股东的知情权做了规范。第三十四条规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企业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企业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企业会计账簿的,应当向企业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企业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给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企业拒绝提给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企业提给查阅。”第九十八条规范:“股东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企业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企业股东的知情权在更大程度上获得了法律的尊重和承认,修订前后的企业法在股东知情权问题上的变化紧要是:

1、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与修订前的企业法相比较,将有限责任企业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扩张到“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以及企业的会计账簿;而股份有限企业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则扩张到“有权查阅企业章程、股东名册、企业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修改后的企业法能够使股东更广泛地了解企业经营信息,更切实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有效地加强对企业事务的监督。

2、在规范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可以查阅企业上述文件的同时,还规范了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有权复制企业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这样有利于克服仅仅允许股东查阅企业相关文件所带来的诸如不能更全面、精确地了解、掌握企业经营及财务状况的弊端,从而为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提给更充分的法律保障。

3、对有限责任企业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和条件有了较为明确的规范。即“股东要求查阅企业会计账簿的,应当向企业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企业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给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企业拒绝提给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企业提给查阅。

股东知情权产生的理论基础

首先,股东的企业主人翁地位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享有企业知情权,并决定企业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中具备基础性地位的作用。企业作为一个享有独立人格、独立存在的经济法人实体,其合法产生和存在的基础是是由各个股东投入的资本。作为企业的投入者,股东才是企业真正的主人,其自然要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置企业的运行机制,而维护股东的相关合法利益的实现,法律或者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要赋予股东享有实现其利益的相关权利。这些通过法律设定和股东约定的相关权利构成一个权利体系,即股东权。股东只有知道企业的股本构成的成分、比例后才能正确行使表决权;只有了解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企业有无重大担保后等状况后,才能判断投入资本的安全性;只有了解企业的成本利润率、股票的市盈率等相关财务指标后,股东才能对企业的利润分配状况实行决定,股东并以此决定为依据主张利润分配请求权,并通过对企业获利能力的解析,决定是否增加对企业的投入;股东只有了解企业的相关市场行情后,才能正确的选择经营管理者、决定企业的经营思路,才能正确行使提案权;股东只有了解企业的治理结构状况后,才能主张股东代表诉讼权、建议监督的权利。由此可见,股东权中的资产受益权的实现需要其他股东权的保障,而其他股东的行使和实现均要求股东必须对企业"知情",因此,法律赋予股东的企业知情权是客观必需的,而且企业知情权在整个股东权利体系中具备基础性的地位,是其他股东权实现的前提。

其次,股东法律地位的平等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企业知情权。企业股东虽然在出资比例、对企业的实际影响控制上有较大的区别,但股东作为企业中的一员,其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即股东的权利受到平等的保护。法律和章程不得因为股东出资的多少而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厚此薄彼,即不得对在企业中只保护大股东的利益,而忽视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相反,也不能"劫富济贫",过分苛责大股东,而不切实际的对小股东加以保护。法律和章程在保护股东利益上必需恪守公正,要严格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设定股东权利和股东义务,如我国企业法中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的规范等。

再次,股东的利益的相对冲突性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企业知情权。股东通过出资或者购买股份(股票)组建企业或者加入企业中成为企业整体机构中的一员,整个企业在法律上和市场竞争空间中被视为一个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和经济利益主体。在企业中,各个股东由于对企业的投入区别,其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是明显区别的。这样,控制企业的股东便常常在游戏规则之内或者之外侵吞中小股东的利益。当然,大股东的明抢明夺必然要激起中小股东的强烈反对,因此,大股东采用的最多的办法是制定企业的虚假信息,隐瞒企业的真实经营信息来蒙蔽中小股东。这种获取企业信息的不对称性,导致中小股东的利益即使受到侵害,其一般是毫不知情,或者是不知自己的利益究竟受到了多大的侵害。因此,企业中这种股东利益的相对冲突性必然要求股东要享有对企业知情的权利。

最后,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法律赋予股东的企业知情权。在现代社会中,对社会最有影响力的经济主体就是企业,一个国家的企业制度的进展水平决定着这个国家经济水平甚至政治力量。企业的社会责任的问题越来越为广大学者研究的重点。但我认为,企业的社会责任的研究必须要解决企业的治理问题,"一个成熟的企业家,是国家的财富"的说法反映出了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影响问题。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不仅要设计出高效科学的经营管理体制,而且要强化企业的内部监督,最重要的是要加强中小股东对企业的监督。中小股东在行使监督权的同时,必须要使股东首先了解企业,知悉企业的经营信息。因此,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需诚实守信的公布应当公开的信息,要求赋予企业股东的企业知情权。

股东知情权的保护

(一) 通过《企业法》《证券法》的相关规范,赋予企业主动披露的义务

当企业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将承担行政、民事、甚至刑事上的责任。从规制体系来看,规范上市企业信息披露的规范紧要有四个层次:一是最高立法机关制定的证券基本法律;二是政府制定的有关证券市场的法规;三是证券监管部门制定的各类规章;最后一层次是证券交易所制定的市场规则如《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企业信息披露事务经营管理制度指引》我国《企业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范:“上市企业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范,定期公开其财务状况、经营状况及重大诉讼,在每会计年度内半年公布一次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范:“有限责任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章程规范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股份有限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于本企业,供股东查阅。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企业必须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以上规范赋予了企业应主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向股东呈递或公开企业的经营信息和相关的财务信息的义务。企业该义务的履行是基于法律直接规范,无须股东事先请求。同时企业在履行该积极作为义务时应遵循及时、准确、真实、完整、全面的原则,不得有遗漏与隐瞒。

(二)通过《企业法》的规范直接赋予股东知情权。股东可依该法律规范向企业提出知情权请求

《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范:“股东有权查阅、复制企业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其中企业负有一定的协助义务。

(三)股东知情权的司法救济

《企业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范:“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企业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企业会计账簿的,应当向企业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企业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企业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给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企业拒绝提给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企业提给查阅。” 该条款规范了股东请求遭拒后的司法救济的权利。

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期间,应当使用侵权案件的诉讼期间即为两年。 而股东行使查询账簿不能时提起诉讼须承担以下举证责任:其已向企业提出书面请求;其向企业说明了查阅正当目的;企业在股东提出请求后的15天给予拒绝或在提出请求后15内未予回复。

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一)限制的依据—防止股东知情权滥用,保护企业正当权益

从表面看,股东查阅企业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不会损害企业的利益,但是企业的帐薄和其他会计文件往往记载着一定的商业秘密及与经营有关的敏感信息。为此,许多国家企业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均有区别程度上的限制我国企业法对股东查阅权的行使未规范限制条件,亦未规范查阅权具体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今后应对此加以完善。这样既可防止某些存有恶意的股东滥用查阅权,也可使具备正当目的的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备可操作性。

(二)限制查阅权行使的具体形式

1、主观上限制

有的国家从主观方面对查阅权的行使实行了限制,如美国《示范企业法》规范:一个股东可以查阅、检查和复制企业的会计记录,但是“他的要求是善意的以及怀有正当的意图,并且阐述自己的意图和他想要检查的记录时应有合理的详细及他要检查的记录和他的意图有直接地联系。”从该规范可看出,行使股东查阅权的主观要求为”必须具备正当的目的“。

2、客观上限制

客观上的限制,一般是以股东持股数量和持股时间作为条件,符合条件才允许行使查阅权。如美国的《示范企业法》和纽约州商事企业法都规范,持有不低于5%的股份,和所持股份时间不低于6个月的股东方有权查阅企业的财务帐册。

3、限制的特例

我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 外国投入者可以聘请中国或者外国的会计人员查阅外资企业帐簿,费用由外国投入者承担。即外资股东查阅帐薄的权利由中外财务专业人士代为行使。

(三)股东知情权的不当限制

1、企业章程中规范对股东知情权的限制应该无效。

实践中,在有些企业的企业章程中,规范有对股东知情权限制的条款。当股东主张知情权时企业往往用《章程》的规范实行抗辩。而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以企业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

2、对不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知情权的限制

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包含知情权?许多企业及出资股东认为:对企业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股东出资是其具备股东权利的必要条件。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当然也就不能享有股东权利。另一种声音认为,我国企业法对未出资股东能否行使知情权没有禁止性规范。出资只是股东的紧要义务而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违反出资义务只导致股东承担相应责任而不直接导致否认其股东资格,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仍然享有股东知情权。

3、股东对于其加入前的企业是否有知情权。

有的观点认为,股东愿意投入某一企业,自然已经对企业的营运状况、资产负债状况有相当的了解,任何人不可能对毫不知悉的企业加以投入。股东对其加入企业前的帐目也应有查阅权。这种观点我认为失之偏颇。股东投入一企业是通过合同完成。其对投入企业的了解是基于契约,而非是股东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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