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股东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又称股东议决权,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者地位而享有的对股东会的审议事项做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表决权的特征
- 股东表决权为固有权
是股东权利的中心内容。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者或股东地位享有的财产权的表现,除非股东依据法律规范持有的股份为无表决权股或者限制表决权股,股东的表决权不得以企业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股东表决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当表决权受到侵害时,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要求撤消股东会的决议,并对直接参与该侵权行为的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受到其他人的侵害时,股东同样可以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
- 股东表决权属共益权
企业意思的形成是通过全体或多数股东行使表决权实现的,因此,每个股东行使表决权固然首先出于自身利益,但其行使表决权的结果必然体现为企业的利益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从根本上属于为企业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应属共益权的一种。
- 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
各国企业立法均规范表决权由单个股东即可行使,并且一股一表决权,因此是一种单独股东权。
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原则
在资合性的现代企业,股东依出资额享有权益,股东对企业事务的决定支配权力与其对企业投入额的多少成正比,因而股东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的资本平等、资本民主原则,而非现代人合性的民主社会中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17世纪初,英国东印度企业实行了股东大会制度,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对于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企业负相应的有限责任的资合性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现在各国企业法普遍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一股一票,资本多数通过。
我国《企业法》关于有限责任企业和股份有限企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范也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如《企业法》第106条规范:“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30条又强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换言之,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与其股份数同样数额的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其紧要内容为一股一权,多数通过。这里的股东表决权平等并不是指每个股东享有同样的表决权,而是指每一等额的出资或每一股份具备同等的表决权,是股东在股份基础上的平等,股东按其出资或所持股份的数量享有相应的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的例外
一股一权、资本多数决定是企业权力和决策的基本原则。然而,为了更好地保障企业进展和维护股东权益,一些国家的企业法及企业章程规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对股东的表决权实行特别政策,即一股一表决权的原则也存在着例外。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表决权的例外紧要有无表决权、多表决权、企业自有股份等几方面的情形。
一是无表决权股。是否允许企业设置无表决权股,各国法律规范不一。有些国家立法允许无表决权股存在,如美国大部分州、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另一些国家不允许发行无表决权股份,如荷兰、比利时;还有一些国家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份,但允许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如德国、奥地利、意大利、丹麦。持有无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尽管丧失了对企业事务实行意思表示的权利,但无表决权股仍然体现了利益与危机相一致的原则,一般均享有其他方面的特殊权利,如在分配股利方面的优先权利、在分配剩余财产方面的优先权利。从我国《企业法》的规范来看,我国不允许发行普通无表决权股,但《企业法》没有禁止企业设置优先股等特殊股份,且财政部2000年12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制度》规范了优先股的会计制度,这就意味着我国企业可以发行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份。
应当指出,无表决权股并不是绝对地在任何事务上均没有表决权,只是在特定情形下限制股东的表决权权利:一是当以无表决权作为对价的优先权利被剥夺或取消期间,股东拥有表决权。如日本《商法》第242条规范,优先分配企业盈余的无表决权的股东,当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未在股东年会提出时,自该期股东大会起;当该议案被股东年会否决时,自该期股东大会结束之日起;至做出享受优先分配盈余的议案之时止,拥有表决权。德国《股份企业法》第140条也规范,除表决权外,优先股股东应当享有其他各项权利;但如果在一年内没有支付或没有完全支付优先款项,并且在下一年不能补交拖欠款项,那么优先股在补交之前有表决权。二是对无表决权股东的利益有损害的议案,必须得到无表决权股东的同意。如德国《股份企业法》第141条规范,一项有关废止或限制无表决权股优先权的决议,必须在得到无表决权优先股股份3/4以上的同意后才有效。
二是多表决权股。多表决权股是指一股享有一个以上表决权的股份。设置多表决权股,由于有悖于一股一表决权的基本原则,各国对此的立法态度迥然有别。有的国家不允许多表决权股,如比利时、意大利;有的国家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对每股表决权的数额设有限制,如瑞士、荷兰、丹麦和瑞典;有的国家只允许在特定状况下设置多表决权股,如德国《股份企业法》第12条第2项规范,不允许多表决权股,但如果为保护国民经济利益所必需,企业所在地的州一级主管经济的最高行政机构有权允许有例外状况。
三是限制表决权。为了防止拥有较多股份或控股的大股东操纵股东会的表决,压制少数股东,一些国家的企业法或企业章程对大股东投票权实行了限制。这些限制性规范包含:对表决权数量上的限制,即拥有股份数额超过一定比例如5%,其超额部分投票权实行折扣,如8折或5折;对表决权代理的限制,规范受托人的代理表决权不得超过股份总数表决权的一定比例,如3%;表决权的回避,如规范当某些表决事项事关某些股东的特别权益,表决结果可能因此损及企业利益时,该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德国《股份企业法》第134条规范,对于一名拥有较多股票的股东,章程可以通过最高金额或分成等级的办法来加以限制;此外,章程还可以规范,将另外一份为了该股东利益而拥有的股票计算在股东所拥有的股票内;对于股东是一个企业的状况,章程和可以规范,把从属于它的、或者是受它支配的、或者是与它联合成一个康采恩的企业的股票,或者是一个第三人为了该企业的利益而拥有的股票,也计算在它的股票内。
在限制股东表决权的制度中,美国伊利诺伊州1870年在制定州宪法时,规范了累积投票规则(cumulativevoting),该规则旋即被州企业法所采用,目前已被各州许可性或强制性采用,并得到了日本等国的仿效。由于股东投票表决的基本原则是一股一票、多数通过的直接投票法,在这种制度下,持有企业多数股权的大股东就完全可以操纵企业的事务,如决定企业的重大问题,选举企业董事等,而中小股东的权益极易受到损害,累积投票法紧要是针对董事、监事等企业高级经营管理者而设立的投票方式。该法规范,当选举两个以上的人选时,每一股所拥有的投票权不是一个,而是与将选出的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股东可以将其全部股份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也可以分别投票给多人。当中小股东将其表决票集中使用时,就可能选自己中意的董事或监事,而避免大股东垄断全部选举。我国《企业法》对累积投票制没有立法,但中国证监会2002年颁布的《上市企业治理准则》规范,在董事的选举历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度;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30%以上的上市企业,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采用累积投票制度的上市企业应在企业章程里规范该制度的实施细则。
例如,企业共有100股,其中大股东有59股,选举3名董事,选举规则是每名董事多数票数(每个董事至少得51票)通过。如果不实行累积投票法,那么大股东都能够以59票控制每个董事的选举结果。如果实行累积投票法,每股的表决权是3票,大股东共177票,中小股东共123票,那么大股东最优的方式是将选票一分为二,投给2个候选人88、89票,确保2个董事名额,而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协商等方式,将其全部选票投给1个董事;如果大股东将选票等分给3个候选人,每人59票,中小股东将选票等分给2个候选人,每人61、62票,那么中小股东就可以选择2个董事。当然,如果中小股东孤立行动,分散投票或弃权,那么大股东也可能把持3个名额;如果大股东有60股以上,中小股东无论如何对策也最多只能选择1个董事。
我国《企业法》对控股股东企业之间的利益冲突交易等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范。1997年财政部颁发《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交易及其交易的披露》首次提出了关联交易问题。同年,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企业章程指引》规范,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实行表决时,涉及关联交易的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上述股东所持表决权不应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交易股东的表决状况。控股股东与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紧要包含:控股股东与企业之间的资产转让、租赁、资金借贷或担保;控股股东与企业共同设立子企业、合营企业等;企业收购或营业转让;实物配股或股权转让等。
四是企业自有股份。各国企业法一般禁止企业持有本企业自己的股份,只在例外情形下才允许企业购买自有股份。对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份,各国大都规范不享有表决权。如法国《商事企业法》第217条及其后条文规范了企业购买自己股份的情形;第164条规范,企业不得以自有股份实行表决,计算法定人数时也不应计入这些股份。我国《企业法》原则禁止企业持有自有股份;同时也规范了这一原则的例外,并要求企业依法取得的自有股份必须在10日内注销,但没有明确企业在持有自有股份期间是否就该部分股份享有表决权。
五是企业相互持有股份。对企业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如子企业持有母企业的股份,有的国家予以禁止,有的国家未予否定。对于企业相互持有股份,多数国家规范不享有表决权,如日本、丹麦、法国和意大利。我国《企业法》同样没有明确规范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问题。
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方式
股东行使表决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一种重要权利,因此凡是企业股东,除表决权受限制者外,均得行使表决权。
不过,由于企业和股东的种类区别,股东出资或持有股份的数额区别,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也有所区别。从各国立法来看,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具体方式紧要有亲自行使、书面行使、代理行使、信托行使等几种。
- 1.亲自行使
出席股东会并依法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固有和基本的权利,因此,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是股东行使表决权最基本的一种方式。对于出资较多的股东,行使股东表决权的最好方式当然是出席股东会。
有限责任企业由于股东人数少,每一股东均有企业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企业并备有股东名册。因此,凡持有出资证明书并记名于股东名册者,为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有权亲自出席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股份有限企业由于股东人数众多,尤其对于发行无记名股票的企业,首先需要确定股东大会开会之际的股东身份。为了确定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身份,也为了使企业在开会前对出席股东人数有一个大致了解,便于筹备会议,法律对无记名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往往规范一些前置条件。我国《企业法》第105条第3款规范,无记名股票持有人出席股东大会的,应当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至股东大会闭会时止将股票交存于企业。这就是说,在会期5日之前将股票交存于企业而不转让股权者,有权出席股东大会;非将股票交存于企业的无记名股票持有人,不得出席股东大会。至于记名股东的确定,应以企业股东名簿上的记载为准。转让人将记名股票转让于受让人,但未将受让人的名称记载于股票并将受让人之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簿,则不得以其转让对抗企业;对于企业而言,股东仍为转让人而非受让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者,为转让人。
由于股东行使表决权是一种意思表示的理性行为,因此,该行为必须符合我国(民法通则)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即行为人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股东违反上述规范行使表决权即应归于无效。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未成年人、受监护人及破产人为企业股东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或破产经营管理人代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
- 2.书面行使
当股东不愿或不能出席股东会时,股东可以有三种选择:最简单的是股东放弃权利;其次是委托代理人行使其表决权,但这难以避免代理人不按本人的意思行使表决权的越权侵权行为,而且即使代理人的表决与本人的意思不符,也只是代理人与本人之间的问题,并不妨碍代理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和表决的效力;第三种是采取书面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又称书面投票方式,即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用书面投票形式就股东会的决议事项表示赞成、否定或弃权的意思,并将该书面投票在规范期限内(通常是股东大会召开前)提交股东会产生法律效果。书面行使表决权产生与亲自行使表决权同样的效果,以书面行使的表决权数计入出席股东的表决权数。
书面行使表决权也称为书面投票,它的突出优点有两点:一是方式便利、成本低廉。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书面投票相比于代理行使表决权,能够更直接不变地表达股东自己的真实愿望,避免了代理表决的这一弊端。但书面行使表决权也有不可避免的缺点:一是由于股东本人不出席股东会,也未派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而仅依据事先通知和公布的书面材料了解股东会所议事项,就不能像出席股东会那样方便地了解会议和企业信息,不能相机发言和质询,这就增大了股东之间、股东与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性。而信息的不完全、不对称就导致了第二个问题,书面投票的股东不能及时准确地根据新的信息修正自己的预测和决策,股东不能正确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表决权,维护自己的权益。
书面行使表决权由于上述特点,各国对之采取了区别的态度。对于有限责任企业,各国均容许股东及企业章程自主决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并可经股东一致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而仅以书面实行表决。对于股份有限企业,有些国家企业法允许股东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如美国大部分州、法国、英国等;但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我国台湾,不允许股东的书面投票。
我国《企业法》对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有规范的以外,允许企业由章程自主规范。这就意味着企业章程可以设置股东书面投票制度,也可经股东同意不召开股东会而对某一事项做出书面表决。对股份有限企业可否设置股东书面投票制度,《企业法》明确规范股东大会必须首先“召开”,股东可以出席或委托出席股东大会,但没有规范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可否以书面形式行使表决权。如果按照法不禁止即可行的原则,那么应当可以由企业章程自主确定。事实上,我国很多企业在临时股东大会就特定事项实行表决时,经常采取股东书面表决(又称通讯表决)的方式。不过,在实行书面表决时,由于董事会提出的议案通常只做对这种议案获得通过有利的说明,同时也事实上剥夺了股东的质询权;而且由于无法可依,曾产生过许多不规范的现象,如如何确定收票人和计票人的公正性,如将未收到的股东表决回执作“同意”议案统计,严重侵犯了股东的权利。
- 3.代理行使
如果不能或不愿出席股东会,不愿书面投票,也不愿放弃股东权,那么剩下的选择就是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votingproxies)。在股东表决权行使上,表决权代理是指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委托他人以股东名义代理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的直接代理即表决权代理制,表决权在代理期间仍归股东所有,如我国《企业法》第108条、《民法通则》第63条的规范;如果股东不出席股东会,而将表决权在一定期限内以不可撤回的方式,让与其所指定的表决权受托人,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享有该股份的表决权,即股份的法律上的所有权已归受托人所有,由受托人统一行使,这是表决权信托制(votingtrust),我国《企业法》对此没有规范。
行使表决权是股东的权利,但行使和维护这种权利需要付出成本。对于人数众多、分布全国甚至全球、持股数量少的中小股东,出席股东会既要花费不菲的代价,又因为持股数量极少、几乎影响不了表决结果而没有投票的激励机制。中小股东当然也可以采取成本低廉的书面投票方式,但书面投票对股东仍无法形成足够的机制。即使是大股东,也可能由于某些原因而不能出席股东会,书面方式又使大股东无法针对股东会具体状况而灵活有效地行使表决权。委托代理人行使表决权制度则解决了这一难题,使得更多的股东通过代理而得以行使自己的股东权利。从实践上看,委托代理人投票无论在有限责任企业还是股份有限企业均得以普遍采用,尤其对于股份有限企业更具现实意义,它已经成为股东参与企业决策程序的典型方式。在立法上,大多数国家都明确允许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并对代理行使的条件及程序作了规范。
股东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
对股东表决权实行限制的方式紧要有以下几种:
一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范持股一定比例以上股东其超部分的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即该部分股份不再是—股一表决权,而是多股才享有一个表决权;
二是间接限制;即通过规范区别企业议案的通过所需要的最低出席人数和最低表决权数的方式,增加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难度,从而间接达到限制效果;
三是对代理表决权的限制。由于股份有限企业股东人数众多且高度分散,为方便那些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又不愿放弃表决权的股东行使表决权,各国企业法大都允许股东采取委托投票方式参加表决。委托投票制对于保障股东尤其是高度分散的众多小股东依法行使表决权,参与企业事务,无疑具备积极的意义,但也由此滋生了收购、滥用委托书的弊端。
对代理表决权加以限制紧要通过以下方式实现:
(1)对代理人的资格作出限制。例如因特别利害关系表决权被排除的股东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2)对代理表决权的数额实行限制。紧要是要求代理人代理行使的表决权只能占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数的一定比例;
(3)对代理的形式要件作出严格限制。如要求必须采取书面授权的方式,代理权的授予仅限于一人且不得重复授权;
(4)对代理期限作出严格限制。其目的是为了避免代理表决权长期被代理人控制,产生代理人控制企业的弊端;四是对企业自有股份的表决权实行限制,为了避免企业经营者滥用自己股份的共益权与经营权,侵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大多数国家的企业法均明文禁止企业持有自己的股份或是规范企业就自己持有的股份不享有表决权。
根据我国《企业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范来看,我国原则上禁止企业持有自己的股票,只有在企业减资和合并的状况下才可以收购自己股票。并规范企业对于持有自己的股票必须在收购后10日内予以注销。五是对子企业持有母企业股份的表决权实行的限制。由于母子企业之间存在着控股关系和控制关系,因此母企业可以凭借自己对另一企业拥有多数股份的优势,在经营管理机构和监事机构人员的选任和企业经营方面对子企业实行控制。而子企业虽在法律上独立存在,但其自主权利因被控股、被控制或被影响而区别程度有所丧失。
西方国家企业法对子企业持有母企业股份的限制很严,大体有三种立法体例:第—种是严格禁止母子企业相互持股。典型的如美国企业法、瑞典企业法、日本企业法和韩国企业法;第二种是在母企业持有子企业一定比例以上股份时,子企业便不能再从母企业中取得股份。如法国股份企业法即有此种规范。第三种是原则上允许母子企业之间双向自由持股。但对相互持股的企业规范了一些特别义务,如通知或告知义务,信息公开义务等。典型的如德国企业法的规范。
当对有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对有关股东的表决权则须作特别的限制,即排除该股东对决议事项的表决权。这一制度称为表决权的排除制度或表决权行使的回避制度。确立表决权排除制度的紧要立法宗旨是为了确保股东会决议结果的公正性,并进而保护企业和其他股东的正当权益。在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中,不但要求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而且利害关系股东的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同时利害关系股东亦不得代理他人行使表决权。
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适用的最紧要条件的是股东必须与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这里的所谓特别利害关系,是指决议事项会直接导致股东特别取得权利或负担义务,或是导致该股东权利丧失或义务免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由于把关不严而在股东大会上行使了表决权时,该决议即为有瑕疵的决议,得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