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股

什么是股东退股

股东退股即退出企业,指在企业存续期间,股东基于特定事由,收回其所持股权的价值,从而绝对丧失其社员地位的制度。

股东退股的申请条件

1、企业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企业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范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企业合并、分立、转让紧要财产的;

3、企业章程规范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范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企业存续的。

股东退股的要求

按照修订之前的企业法,股东投入有限企业以后,将与企业紧紧地绑在一起,而不能像股份企业的股东“用脚投票”自由进出企业。但是,经济生活的实践却又提出了股东退股的种种要求,紧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第一,企业经营危机过大,超出股东投入的预期。股东投入于企业,通常对企业的商业计划都有自己可以承受的预期,当商业计划的危机大大超过其预期时,股东就会产生退股的念头,从企业退出以便降低其投入危机。

第二,股东死亡。股东投入企业后,股东依法享有股权。股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利,当股东死亡时,其股权应当列入遗产,由继承人实行继承。根据我国的继承法规范,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父母和子女。当这些继承人不愿或者不适宜成为企业股东时,将死亡股东的投入从企业中分离出来就成为继承人的渴望。

第三,股东离异。当股东婚变,夫妻双方离异时,有关股东权益的分割问题就会被提出来。由于夫妻双方已经反目,作为非股东的一方配偶绝不可能参加对人合性要求比较高的有限企业。这时,将股东权益的一半从企业中抽取出来,变现交割给非股东的配偶,就成为非股东的配偶的强烈要求。

第四,小股东遭遇控股股东压榨。资本多数决是有限企业股东会表决的一项基本原则,资本多数决虽然确立了资本民主主义,有利于鼓励投入。但是资本多数决也往往被控股股东滥用,导致控股股东压榨小股东,攫取不当利益。当小股东奋起反抗而没有效果时或者小股东不愿浪费太多的经济和时间时,逃离企业就成为其理性的选择。

第五,企业陷入僵局。不可否认的是,有限企业成立伊始,各股东之间多数能团结和睦,企业表现出良好的人合性。但是随后进展变化的状况往往会造成股东之间失和,当矛盾双方股东持股比例相等或者各自控制的董事人数对等时,企业就会陷入僵持状态中。僵持不是结果,最终会有一方股东选择离开。

第六,股东的出资面临法律强制执行。

第七,其他情形。如股东长期患病不能参加企业经营管理、股东乔迁异地或者国外而要求退出企业、股东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故急需资金等。

当上述情形出现时,股东提出退股,要求将自己的投入抽回来往往成为一种客观需要。但是,这一合理的要求却碰到了法律障碍。修订前的我国《企业法》第34规范:“股东在企业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面对这一明确的法律规范,股东无法提起退股诉讼,股东们在章程中关于股东退股的约定也面临被法律否定的命运,已经实际退股的股东也要依法返回企业,反目成仇的股东也要同舟共济。要求退股的股东陷入『法律桎梏和痛苦之中。有限责任企业的股东成为其出资的囚徒,被锁定在企业中。面对这一法律规范,人们在投入于有限企业时,就显得格外小心谨慎,考虑到有去无回的法律规范,就会产生犹豫和踌躇,尤其是小额投入更是如此。人们投入的积极性受到了法律的抑制。

股东退股的法律解析

禁止股东抽回出资的法律规范犹如一堵厚重的大门,挡住了股东退股的出路,而现实的需求却在不断叩击这堵厚重的门。这究竟是现实提出了不合理要求还是法律本身存在着问题?新企业法对此做出了回答,新法第36条规范:“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与旧法相比,新法只是把原来的“抽回出资”变更成为“抽逃出资”,仅一字之差,但却建立起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与新企业法第75条关于企业回购股东股份的规范配合适用,为有限企业的股东找到了一条退出企业的门路。回顾这一变动的前后背景,对于新法的理解和使用仍然具备一定意义。

(一)禁止股东退股的法律评析

禁止股东退股是大陆法系国家传统的观点,我国旧企业法关于股东不得抽回出资的法律规范,有着深深的大陆法系的理论背景。大陆法系关于股东不能抽回出资的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退股会损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股东的投入构成企业资本,企业资本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物质保证。我国旧企业法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企业法》严格遵循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以维护交易安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旧《企业法》第34条关于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不得退股的规范,即是资本三原则的具体体现之一。如果允许股东退股无疑是对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原则的破坏,从而危害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第二,股东退股侵害了企业的利益。股东的投入转化为企业的资本,是企业赖以经营和偿还对外债务的物质基础。股东退股,抽走投入,使企业的财产减少,于企业不利。股东一拥而上要求退股,则企业将不复存在。

第三,股东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尤其在企业经营不善、发生危机时,允许股东退股等于是将退出股东应当承担的经营危机转嫁给剩余股东。

第四,企业法是强行法,《企业法》第34条的规范属于强制法律规范,当事人不得违反。

上述理由对完善股东退出制度具备重要参考作用,但是绝不足以成为否定股东退股的理由。

关于股东退股是否会损害企业债权人利益的争论集中折射出企业的对外信用问题。大陆法系以其严密的逻辑著称,在其“形式理性主义”的指导下,致力于构建逻辑清晰、组织严密的法律制度。在企业对外信用的制度上体现为严格奉行法定资本制,企业取得股东投入的所有权,企业以此为债权人的交易提给担保。为了在企业日后经营中,永葆对债权人的担保,创建了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资本三原则。但是,“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大陆法系完美的设计仍然无法提给对债权人的保护。企业成立以后,随着公l—J的经营,企业的资产处于变动之中,企业获取的原始资本不断发生变化和转换。一个注册资本100万元的企业,在某个时间点上,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可能只有几千元。妄图依靠企业的滓册资本米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只是个神话,这个神话在经济生活的现实面前破灭了。我国法院执行工作中存在的“执行难”现象,就是个例证。那么,企业的信用基础究竟是什么?企业的信用是企业资产,正确反映企业资产的是企业的财务会计,只有财务会计才能清晰地反映企业资产状况,才能为债权人提给一个相对比较准确的信用状况。因此,禁止股东退股目的是为了维护债权人的说法无疑是皇帝的新装,是自欺欺人的。

关于股东退股会损害企业和其他股东的利益的观点,应当辩证解析。股东与企业的利益既对立又统一,股东的利益应当是第一位的。股东利益的最大化是传统企业法的基本原则,直到今天他仍然是处理企业内部各种关系所必须遵循的法则。当股东因为特殊原因要求退股时,应当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也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股东退股大多有着特殊的原因,要求退股的股东往往面临重大变故或者深陷困境,在解困济危和维护正常利益之间,人们会毫不犹豫的做‘出选择,法律也不例外。

关于《企业法》第34条的规范属于强制法律规范的争论涉及到企业法的性质。1988年12月美国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举行了主题为“企业法中的合同自由”的研讨会,由此引发了一场旷日持久的大辩论,在这次论战中提出了企业法的任意性和强制性的问题,提出了企业参与方能不能逃离企业法等诸多问题。企业契约论者认为:“企业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由此导出当事人选出企业法的结论,企业法只不过是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的合同范本。这一论点虽然以偏概全,但是,对于研究有限企业的法律规范,具备极为重要的启发意义。有限企业来源于合伙,合伙当中的退伙制度移植到有限企业体制上,并未有不妥。合伙法关于退伙的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关于退伙的问题,合伙人可以自由约定。从这个意义上,将《企业法》第34条的规范认定为任意性规范更为恰当。有限企业是人合性比较浓厚的闭锁企业,法律应当给予当事人更大的自治空间。

美国伊利诺斯州高等法院在1964年的Galler诉Galler预案的判决中写到“有一种确定的,虽然尚不清晰的倾向,最终承认闭锁企业是很独特的一种企业??在没有少数股东提出抱怨,没有欺诈,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状况下,同时,又不违反成文法禁止性规范时,我们看不出有什么合理的理由不允许当事人就企业经营达成他们一致认为可行的协议。”有限企业不对外发行股票,不涉及社会公众,因此,它是私人企业。在私人企业问题上,法律强制性干预并没有多大的意义。如果章程中有如何退股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

(二)域外股东退股的法律实践

在德国,《德国有限责任企业法》基于资本确定与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未规范股东的退股。但是,面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与需要,德国法律一方面恪守传统,另一方面又通过法院判例创立了退出权和除名权制度。在判例上,退出权的确认远远晚于除名权。直到1991年12月,联邦法院才在判决中首次明确指出:“退股权乃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属于强制的、不可剥夺的股东权,不得以不合法的方式对其做出限制。”通说认为,退股限于存在重大事由,且并无其他合适的方式将该事由排除,致使股东继续留在企业已无意义时,该股东才可行使退股权。同时,股东退出要受到《德国有限责任企业法》第3O条第1款的限制,企业不得将保持资本总额所必需的资产退还给股东。

如果违反该规范,根据第31条的规范,股东应将退股所得的资产返还给企业。所以,在企业资产小于或等于注册资本的状况下,除非企业减资或其他股东愿意受让退股股东的出资。其意义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在美国,上世纪6o年代之前,企业立法和司法对于股东退股均持反对态度。近2O年来,越来越多的州法院倾向于在一定条件下以股份收买的形式给予股东退出的权利。《美国示范企业法修订本》第13.02规范,股东有权对企业行动持区别意见并取得对其股票的公正价格的支付,这些情形包含企业合并、企业收购、公私财产异常处理、修改企业章程等。在英国,随着经济的进展,法律也改变了禁止的态度,例如《1985年企业法》第5条规范,15%或者更多的股票持有者反对修改企业章程,他们可以在21天之内向法院申请阻止这项修改或者要求企业回购其股票。

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13本没有固守传统,对资本三原则也没有抱着不放,而是在其《13本商法典》第349条规范:在股东大会做出变更章程之前,股东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反对的意思,并且在股东会上提出反对意见的股东,可以要求企业以公正价格购买其股份。异议股东籍此机会退出企业。《俄罗斯民法典》是世界上最年轻的民法典,法典第94条规范:“有限企业的股东有权随时退出企业,而不论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在这种状况下,应按照有限责任企业法和企业设立文件规范的程序、方式和期限向他支付相当于他在企业注册资本中股份的那部分财产的价值。”俄罗斯是在彻底打破旧有制度的基础上,重新构建的适合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其立法年轻又富有活力,大胆而不失缜密。颇值得我们研究。

(三)有限企业股东退股的法理

有限企业的股东退股不仅具备社会需求的现实基础,而且具备充足的理论依据。一个多世纪以前,德国法学家在设计有限企业模式的时候,将人合性和封闭性作为企业的核心特征,有限企业的许多制度都是围绕着人合性和封闭性设计的。但是,任何完美的人为设计都会在实践面前暴露出不足。理性的态度是不断的改革和完善以适应实践的需要。允许股东退股正是对有限企业人合性和封闭性制度的矫正和完善。

首先,允许股东退股是完善企业人合性的必然要求。根据传统的企业法理论,有限企业是人资两合企业,2005年修订的新《企业法》把有限企业变成了与合伙企业信用基础几乎相同的人合企业。根据企业的人合性要求,有限企业的有效生存和对外信用依赖于股东之间的相互信赖和团结合作。一旦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出现无法修补的破裂,则企业的经营会受到巨大影响,如果矛盾双方的股东势力均等,企业的运转还会陷入僵局。

如果在此状况下,法律仍然将势不两立的股东绑在一起,要求他们继续一团和气,这是很难想象的。很显然,解决这个问题的方式要么是解散企业,股东各奔东西,要么是一方股东退出企业,一方股东留守企业。从经济的角度考虑,矛盾的一方股东退出企业是最佳的选择。原有的企业得以保留,留守的股东可以继续经营企业,退出的股东另外寻找更合适的投入机会。这是一个多赢的方案,方案的核心就是矛盾一方股东的退出。因此,股东退出企业不仅是保持有限企业人合性的要求,也是优化企业人合性的必然要求。

其次,允许股东退股是对有限企业封闭性制度的矫正。与股份企业的开放性相反,有限企业的封闭性集中体现在限制对外转让出资制度上。

股东对外转让出自必须获得过半数股东的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内部股东有优先购买权。面对这一制度,股东很难离开企业。一方面原有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潜在的合作伙伴,另一方面,转让股份的股东很难找到合适的买主。使股东与企业紧紧地绑在一起正是封闭性法律的本意,其日的在于迫使股东与企业同舟共济,激发股东的斗志,使企业得到更多更好的股东关注和经营。但在很多状况下,封闭性法律的意图无法实现。例如股东死亡而继承人不具备经营能力,例如同为一个企业股东的离异夫妻,例如股东出国定居等等。这些特别状况的出现,要求法律给予救济,而合适的办法就是允许股东退出。股东退出机制在企业封闭性的大门上开启了一条缝隙,为不愿、不能、不适合再呆在企业的股东留了一条生路。而这些企业的“叛逆者”的离开,不仅不会破坏企业的经营,反而有助于企业优化股东结构,给企业的进展创造更好的股东环境。从这个意义七讲,给予股东退出企业的渠道应是企业封闭性的逻辑结果。

再次,允许股东退股体现了商法中契约自由的基本精神。根据企业契约论的理论,企业设立于股东的约定,运行于股东的约定,这个约定的文本就是企业章程。在英美法系国家,企业章程被视为一种契约。日本学界则更倾向于企业章程是一种自治法规,有的学者干脆把企业章程视为企业法的渊源。当企业的运行违反章程的约定,违反了股东设立企业的初衷时,则股东有权要求退出合作协议,退出企业事业经营。契约自由原则是建立在合理预期的基础之上的。因此,当企业改变经营范围,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或者变更企业章程等其他重大变化,则超出了股东设立企业时的合理预见,此时便应当允许不愿意继续经营的股东离开企业。这是企业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合理期待落空之补救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草案中规范,有限责任企业股东会决议企业合并、转让、实行股份交换、出租企业全部财产、对企业经营范围实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企业章程限制股份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企业收购其股份。

最后,允许股东退股有利于克服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弊端。资本多数决原则是企业议事制度的基本原则,它是投入回报率与危机承担系数相一致的精神的体现,也是资本民主的体现。这一原则若运用得当,将有力地保障企业经营决策的高效运行。但是在实践中,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滥用的状况极为突出。资本多数决原则使得大股东有机会凭借手中表决权的优势操纵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损害企业和小股东的利益。使小股东的投入收益目的落空,严重地挫伤其投入热情。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使“股东大会”异化为“大股东会”。中小股东因为人微占轻,遭受大股东压榨而苦不堪言。法律为保护小股东的权利设计了股东代表诉讼、征集表决权、股东回避等一系列制度,当小股东通过上述制度仍然不能摆脱遭受压制的困境时,选择逃离企业往往成为唯一的出路。

正所谓是“三十六计走为上”。因此,股东退出制度有利于克服资本多数决的弊端,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

股东退股制度的法律构建

(一)股东退股的分类与适用情形

从区别的角度,可以对股东退股实行区别的分类。从股东退股所依据的意思表示来划分,股东退股可以划分为以下两类:

其一,协商退出。这种退股是以股东共同意思表示为依据的退出。根据共同意思的形成时间,又分两种状况,一种状况是在企业成立伊始订立的合同或者章程中事先规范好股东退股的情形,例如章程中可以约定企业连续三年亏损,股东可以提出退股。另一种情形是在企业运作的历程中,一方股东提出退股,其余股东表示同意的退出。协商退出的基本理论是合同变更理论。企业在成立之前,所有的发起人就成立企业事宜形成合意,关于企业的经营范围、企业的注册资本、企业的治理机构等均在企业设立合同中体现出来。

股东提出退股,就等于是变更合同,因此,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某一股东退股就等于变更合同。企业章程关于股东退股的记载不仅约束全体股东而且对企业具备约束力。对于企业章程的性质,世界各国存在两种紧要的观点,即以英美为代表的契约说和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的约束力在于社员的自由意思,章程制定后,成为社员或机关认可章程的内容,与企业建立关系,但如果想脱离其约束,随时可以退出或转让出资份额(股份),因此,章程具备契约性质,被视为“企业合同”。而自治法说则认为,章程不仅约束制定章程的设立者或者发起人,而且当然也约束企业机关及新加入企业组织者,因此,具备自治法规的性质。但无论将其定位为自治法规还是私人契约,上述两种观点有一点是共同的,即企业章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既然章程是自治的意思体现,股东提出退出企业实质上就是自治意思的变更。

其二,单方退股。单方退股是指股东不能、不愿或者不适合继续参加企业的经营,而退出企业的方式。根据股东单方退出的缘由,单方退股可分为三大类。第一,股东不能参加企业经营。造成股东客观上不能参加企业的原因很多,例如股东常年患病、死亡、乔迁国外、股东的股份被强制法律执行等。第二,股东不愿参加企业经营。对于这种状况,法律应当加以限制,凡是不愿参加企业经营即允许退出的做法肯定不科学,否则,无原则无限制的退出不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会损害企业的利益,甚至会导致企业解体。具体到立法技术上,可以采用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来确定。例如,可以把以下几种状况考虑进来:

(1)企业经营危机加大,超出其投入可以承受的预期。

(2)股东投入目的落空。股东投入于企业的紧要目的就是获取利润回报,如果长期未获取投入回报,则应当允许股东退出。新《企业法》第75条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淆求企业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企业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企业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范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3)企业章程规范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范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企业存续的。新《企业法》第75条第1款第2项就是这种状况。

(4)当企业合并或分立时。企业合并或分立可能会侵害个别股东的利益,也可能是提出退股的股东无法或者不愿意与其他股东建立新的人合关系。第三,股东不适合参加企业经营。这种状况是指由于某些特殊状况的出现,股东不适于在企业继续呆下去,而提出退股。例如,当企业股东之间矛盾重重企业失去人合性时,当企业经营或表决长期陷入僵局时,当小股东遭遇大股东欺压时,当股东由于离婚而面临财产分割时。

退股是法律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等于没有权利。为保证股东真正享有退股的权利,新《企业法》规范了诉讼救济的方式。新《企业法》第75条第2款规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企业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股东退股的方式

股东退出企业可以选择适用转让出资或者强制企业收购股份的方式,在此仅就企业收购展开研究。在英美法系国家,强制企业回购异议股东的股份,其目的在于平衡异议股东和企业以及其他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任何一个股东加入一个企业,总是有着他的投入偏好,当企业变化得不符合其投入偏好,甚至是不能忍受时,该股东就会产生离开企业的想法。从对方来看,企业在其他股东的操控之下,会发生巨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是另一种投入偏好。因此,同意异议股东离开企业就成为法律的必然选择。另外,企业的变化可能会损害一部分股东的利益,受损害或者有受损害之虞的股东有权离开企业。《俄罗斯民法典》规范股东可以以任何理由退出企业,这在有限企业身,也有着极其充分的理由。由于有限企业具备极强的人合性,在这一点上使得有限企业与合伙不分彼此。既然在合伙企业中投入人享有退伙的自由,为什么同样是严重依赖人合性的有限企业不可以?因此强制企业收购异议股东的股份,满足异议股东退出企业的要求,理由完全充分。

强制企业收购退出股东的股份还涉及到收购价格这一重要问题,价格偏低会损害退出股东的利益,价格偏高会损害企业的利益。因此,如何确定收购价格成为双方关注的核心问题。收购价格的确定,通常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式:

第一,协商价格。协商价格是退出股东和其他股东谈判的结果,如果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则企业可以按照协商的价格收购股份。采用这种方式省时省力,但提出退出企业的股东往往处于劣势,退股的股东可能会损失一部分利益。

第二,章程事先约定的价格或者计算方式。企业章程可以事先约定企业收购股份的价格,作为以后可能发生股份收购时的价格。由于企业的财产价值是随时变动的,事先约定好的价格可能会高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也可能会低于股东提出退股时的实际价格,有时可能会有比较大的偏差。在章程中事先约定好计算方式是比较灵活的做法,例如可以约定以股东提出退股时的企业账面价值来计算收购价格,也可以将股东的原始出资予以退回,还可以约定由专门机构构实行评估。

第三,司法评估价格。当提出退股的股东与企业或者其他股东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诉讼就会成为最后的选择。在诉讼历程当中,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评估的申请,由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实行评估。为了保证股东能够顺利退出公刮,大多数国家都确定了司法评估的模式。

(三)股东退股的限制与第三人利益保护

企业体系是个复杂的利益系统,各企业参与人之间的利益休戚相关,任何一方利益的变动都会影响到其他参与主体的利益。股东退股会产生企业资本减少的客观后果,企业资本的减少使企业的偿债能力下降,从而影响到企业债权人的清偿。如果股东和企业串通一气,通过股东退股逃避债务,还会构成对企业债权人的侵权。因此,必须对股东退股做出必要的限制。新《企业法》没有对此做出规范,笔者认为,对股东退股应当做出以下几方面的限制:

第一,企业负债大于资产的状况下,退股股东应当提给担保。当企业的债务不能清偿时,退股的股东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第二,企业收购价格不能超出企业的净资产,否则,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受到损失。

第三,股东退股应当履行公示程序,按照企业减资的程序,通知或者公告企业的债权人,债权人区别意股东退股的,企业应当清偿其债务,然后继续实行退股工作。这防止股东和股东或企业串通起来逃避企业债务的重要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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