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的定义

我们一般所说的保险是指商业保险。所谓商业保险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商业保险关系是由当事人自愿缔结的合同关系,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企业支付保险费,保险企业根据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所谓社会保险,是指收取保险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用来对其中因年老、疾病、生育、伤残、死亡和失业而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工作机会的成员提给基本生活保障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商业保险的特征

1、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是商业保险企业。

2、商业保险所反映的保险关系是通过保险合同体现的。

3、商业保险的对象可以是人和物(包含有形的和无形的),具体标的有人的生命和身体、财产以及与财产有关的利益、责任、信用等。

4、商业保险的经营要以盈利为目的,而且要获取最大限度的利润,以保障被保险人享受最大程度的经济保障。

商业保险种类

1、根据投保人的数量分类,可分为个人健康险和团体健康险。

2、根据投保时间的长短,可以分为短期健康险和长期健康险。投保时间长短还与投保人的数量结合构成团体短期险和团体长期险,同样与个人结合可构成个人短期险和个人长期险等。

3、按照保险责任分类

a)疾病保险疾病保险是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即只要被保险人患有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某种疾病,无论是否发生医疗费用或发生多少费用,都可获得定额补偿。

b)医疗保险医疗保险也称为医疗费用保险,指对被保险人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发生的费用实行补偿的保险。

c)失能保险失能保险也称为收入损失保险、收入保障保险,指因被保险人丧失工作能力而使收入、财产等受到损失的一种保险。

4、根据损失种类分类根据损失种类分类,可分为医疗费用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长期护理保险。

5、根据给付方式区别分类

a)费用型保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在医疗诊治历程中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为依据,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补偿其全部或部分医疗费用。

b)津贴型保险(定额给付型保险)。津贴型保险是指不考虑被保险人的实际费用支出,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c)提给服务型产品。在此类产品的提给历程中,保险人直接参与医疗服务体系的经营管理。保险人根据一定标准来挑选医疗服务提给者(医院、诊所、医生),并将挑选出的医疗服务提给者组织起来,为被保险人提给医疗服务。并有严格正式的操作规则以保证服务质量,经常复查医疗服务的使用状况,被保险人按规范程序找指定的医疗服务提给者治病时可享受经济上的优惠。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紧要区别在于:

1、商业保险是一种经营行为,保险业经营者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社会保险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一种,目的是为人民提给基本的生活保障,以国家财政支持为后盾。

2、商业保险依照平等自愿的原则,是否建立保险关系完全由投保人自主决定:而社会保险具备强制性,凡是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或劳动者, 其缴纳保险费用 , 接受保障,都是由国家立法直接规范的。

3、商业保险的保障范围由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企业协商确定,区别的保险合同项下,区别的险种,被保险人所受的保障范围和水平是区别的,而社会保险的保障范围一般由国家事先规范,危机保障范围比较窄,保障的水平也比较低。这是由它的社会保障性质所决定的。

商业保险的经营主体

商业保险是现代市场经济高度进展的大工业社会中的一种经济行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目的固然在于营利,不过从全社会的角度看,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社会职能是对减低危机实行组织、经营管理、计算、研究、赔付和监督的一种服务。由于保险业务直接经营着货币资本,所以它又是一种金融服务。

同时,保险业务涉及众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如果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经营不当,不能赔付应承担的保险金,不仅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因保险事故的发生出现的损害得不到补偿,而且会引发社会矛盾和不安定,因此法律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的成立、经营管理、投入和终止经营等各个方面予以规范,以保障这种社会财富再分配的顺利实行。长期的保险行为实践也要求商业保险业务经营主体应当实行专业经营原则,也就是说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符合法律规范条件的特定商业组织实行经营。

从世界各国保险法律规范来看,专业经营是各国对保险业依法实施监管的一项重要原则,例如日本、德国、韩国和我国 台湾省的保险法或保险业监督法都规范,从事商业保险的主体必须是股份有限企业,或者是依法成立的相互保险企业。上述保险企业只能在核定的保险业务范围内实行经营行为,不得从事保险业务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我国保险法借鉴国外保险业监督经营管理的有益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实际状况,与已实施的企业法相衔接,在本条中明确规范,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就明确了我国保险业实行专业经营的原则,只有依法设立的保险企业,才具备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主体资格。

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就是以商业的原则筹集和运用保险资金,收取保险费,承保危机,建立保险基金,并运用保险资金履行赔付责任,对于作为后备的保险资金,加以合理运用,使保险资金能够保值增值,以增强偿付能力。因此经营商业保险业务,专业化程度较高,需要有雄厚的资本、精通保险专业知识的经营人才、严密的企业组织形式和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不具备这些条件,就很难担负起分散危机、补偿损失的责任。保险企业应当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1、股份有限企业;

2、国有独资企业。这也就是说,除这两种具体形式的保险企业以外,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或团体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将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企业,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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